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儿子不愿赡养母亲,母亲将百万房产赠与扶养人是否有效?
众所周知,父母与子女是最亲近的直系血亲,在大多数人看来,一旦父母过世,继承开始,子女理应成为最优先继承人。父母不将遗产留给自己的子女,难道还会送给外人?但如果从法律的角度出发,在有遗赠扶养协议、遗嘱等存在的情况下,“父(母)死子(女)继”或许就没那么简单了。
一、基本案情与裁判要旨
戴某是柳州市柳北区某村村民,2013年城乡改建时因自建房拆除获得一套150㎡的安置房作为补偿。因看病急需用钱,戴某与征地办协商,将原分配的安置房换成90㎡加补偿款20多万元。2020年3月,戴某因病离世。
涉案被继承人戴某经历两次婚姻,在与第二任前夫蔡某离婚后,因患重病且独子庞小某拒不履行赡养义务,遂与蔡某签订附义务遗赠协议。法院经两审终审确认协议效力,判决价值百万房产归蔡某所有,庞小某因未尽赡养义务丧失法定继承期待权。
戴某遗产继承纠纷案作为广西首例前夫依据遗赠扶养协议主张权利的典型案例,完整呈现了《民法典》第1158条遗赠扶养协议制度的司法适用逻辑。本案裁判确立三项规则: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协议双务性不以等价有偿为要件;子女未尽赡养义务可导致继承权实质丧失。
二、协议效力认定的三重维度
(一)形式要件审查
本案协议经律师见证形成,协议文本完整记载医疗照护、生活照料及殡葬义务,明确约定房屋遗赠对价,符合《民法典》第143条民事法律行为有效要件。法院重点核查签约时戴某意识状态,结合病历资料排除意思表示瑕疵,认定协议具有要式法律行为效力。
(二)实质履行判定
针对庞小某主张蔡某履行成本与获赠财产价值不对等的抗辩,法院指出遗赠扶养协议本质属射幸合同,扶养人履行义务具有人身专属性与持续性特征,不能简单以金钱投入衡量对价。经查蔡某持续履行两年陪护义务并垫付医疗殡葬费用,已完全履行约定义务。
(三)效力优先规则
根据《民法典》第1123条继承顺位规则,遗赠扶养协议效力优先于法定继承。戴某通过协议实质变更法定继承预期,符合遗产自由处分原则。庞小某虽系第一顺位继承人,但因其在戴某病重期间明确拒绝赡养,构成《民法典》第1125条"遗弃被继承人"情节,依法丧失继承权。
三、裁判规则的延伸启示
(一)遗赠扶养协议的社会功能
本案凸显协议制度在应对老龄化社会中的特殊价值。据统计,全国法院近三年受理遗赠扶养纠纷年均增长27%,协议内容从传统生活照料扩展到医疗决策、意定监护等复合型安排。最高法2022年继承纠纷典型案例明确,只要不违反公序良俗,允许当事人创设性约定扶养方式。
(二)子女赡养义务的刚性约束
裁判文书首次载明"不养不继"的司法评价,对"孝道权利化"倾向作出纠偏。依《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19条,子女经济供养、生活照料、精神慰藉三位一体义务不可免除。本案通过遗产分配的反向规制,确立"义务履行与权利享有对等"的司法导向。
(三)协议风险防控指引
实务中建议采取"公证+律师见证"双保险模式,对重大医疗决策、财产清单进行公证确认;引入第三方机构定期评估扶养履行情况;建立履约保证金制度防范道德风险。对于农村宅基地房屋等特殊财产,需同步完善集体组织备案程序。
本案裁判打破"血亲继承"固有认知,彰显民法典"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核心价值。在人口老龄化与家庭结构变迁背景下,司法通过激活遗赠扶养协议制度,为多元化养老模式提供法治保障,同时警示子女:法律保障的继承权必须以孝道践行为前提,拒绝赡养的法律后果不仅是道德谴责,更将导致继承期待权的实质丧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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