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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诈骗罪中“使用伪造的信用卡”的理解与认定
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是指将伪造的信用卡冒充真实有效的信用卡,按照信用卡的通常功能使用的行为。
对于“使用”需要把握两点:一是使用是指依照信用卡的通常功能利用的行为,如用信用卡在特约商户购买商品,在银行或柜员机处支取现金,以及接受用信用卡进行支付结算的各种服务。对于伪造信用卡后出售给他人,或者送给他人的行为,是否属于“使用”则存有争议。有观点认为,伪造信用卡后,不论是伪造者自己使用,还是出售给他人或送给他人使用,对伪造者而言,都属于“使用”。另一种观点则认为,伪造后又出售伪造的信用卡的,只属于“伪造”,而不属于“使用”行为。笔者认为,出售伪造的信用卡也是利用的行为,行为人也具有获利的目的,但这不是信用卡通常功能利用的行为。因此,不能视为“使用”,行为人不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但需要注意区分共同犯罪的情况,如行为人与他人有共谋的情况下,行为人伪造信用卡后出售或赠与他人进行信用卡诈骗,行为人和他人具有进行信用卡诈骗的共同故意,成立信用卡诈骗罪的共同犯罪。二是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构成信用卡诈骗罪,要求行为人明知所使用的是伪造的信用卡。如果行为人使用自己伪造的信用卡骗取财物时,行为人对信用卡是伪造的主观明知可以肯定,但行为人使用他人提供的伪造的信用卡时,则需要通过具体事实进行合理判断,证明行为人是否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使用。
对于行为人既有伪造信用卡行为又有使用信用卡行为的定性,应根据具体情况确定:一是如果出于自己使用的目的伪造了信用卡并使用,具有牵连关系,由于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的法定刑相同,若处于同一量刑档次的,则以牵连犯中的结果行为即以信用卡诈骗罪处罚;若处于不同量刑档次的,以较重的量刑档次的罪名定罪处罚。二是如果行为人为了出售伪造了信用卡,但因为一些原因没有出售,行为人又产生新的犯意,使用该伪造的信用卡进行诈骗,由于前后两个行为不是出于同一个犯罪目的,不构成牵连犯罪,则应按信用卡诈骗罪和伪造金融票证罪数罪并罚。三是如果行为人既伪造了信用卡,又使用了他人伪造的信用卡,则应以伪造金融票证罪和信用卡诈骗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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