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槐法案例丨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以案说“典”

槐法案例【2025】34
在离婚时,一方将婚后债务核算给另一方,且经法院离婚调解协议约定债务由另一方承担,债权人起诉要求撤销已经生效的离婚调解协议,法院会支持吗?本期以案说“典”,一起看槐荫法院王辉法官审理的这起债权人撤销权纠纷案件。
案情回顾

2018年3月和5月,钱某分别向赵某借款各100万元,到期不能偿还,赵某起诉钱某,法院判决确认该债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赵某发现钱某在收到借款后,第一时间将以上款项出借给钱某父亲。2023年8月,钱某与其妻子孙某诉讼离婚,最终通过调解协议的方式约定,双方共同债务由钱某承担,双方对外债权由孙某取得。赵某认为双方系恶意串通,通过调解离婚的方式转移财产,因此将钱某及孙某起诉至槐荫区法院,要求判决撤销该调解协议,依法确认该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孙某辩称,非夫妻双方共同债权,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一是钱某确实向赵某借款,但不是用于夫妻双方的共同债务,系因钱某父亲经营驾校急需资金,钱某向赵某借款,对于该笔借款,孙某既没有在借款手续上签字,事后也不知情,系钱某的个人行为。二是此前赵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被告只有钱某,判决中没有自己。三是离婚协议明确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个人债务由其个人承担。四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转给其父的存款,其父出具了借据,对于该笔借款,离婚时经法院调解,钱某同意放弃所有债权。
法院审理
法官经审理后认为,钱某向赵某借款的时间为2018年3月和5月,此时钱某、孙某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钱某将其向赵某所借的款项第一时间转给其父,均为收到赵某转账的当天转出,并且钱某出具《声明》称自2016年至2018年期间由其银行卡转账借款给钱某父亲的所有款项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同意由孙某以个人名义主张权利。经查,孙某也以其个人名义分别于2018年、2020年起诉至法院,要求钱某父亲偿还借款。由此可以证明,钱某出借给钱某父亲的款项为夫妻共同债权,孙某对借款知情,钱某向赵某的借款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其对赵某所负的债务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对赵某要求确认系夫妻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已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应否予以撤销,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调解书“钱某向赵某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债务由钱某个人自愿承担”的约定,系钱某和孙某在离婚过程中两人形成的合意,系对夫妻共同债务的负担达成的共识,并非对财产的处分,该约定仅对钱某和孙某产生法律效力,并不及于第三人,相对于赵某也不产生对抗效力。故该内容的约定并不损害债权人赵某的利益,不影响债权的实现,赵某要求撤销该条款的约定,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第五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钱某向赵某所负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驳回赵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夫妻共同债务不因离婚而免除一方责任,即便约定债务由一方承担,债权人仍有权要求双方偿还。《民法典》第538条规定的撤销权旨在防止债务人恶意减损责任财产。本案中,双方的离婚调解书不能对抗赵某,并不导致孙某的责任减少,赵某仍然可以向孙某主张责任,因此不构成可撤销的情形,赵某可以直接起诉孙某承担责任,而非行使撤销权。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撰 稿丨崔存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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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槐法案例丨离婚协议中的债务约定能否对抗债权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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