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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犯罪中的层级问题与辩护要点
层级较低的员工,如果是在不知道单位行为性质的情况下参加工作,辩护人也可以提出这些员工不构成犯罪的辩护意见,主要依据的是以下规定: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互联网金融犯罪案件有关问题座谈会纪要》第10条:“对于无相关职业经历、专业背景,且从业时间短暂,在单位犯罪中层级较低,纯属执行单位领导指令的犯罪嫌疑人提出辩解的,如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上述规定针对的是一些层级较低的员工,因为其从业时间较短,没有金融行业的专业背景,无法认识到其参加了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组织。很多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有时候也会故意把自己包装得很规范,包装成其是在从事合法业务有些工作人员虽然是参与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工作,实际上是受到蒙蔽的,其没有参与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故意,就不应当认定为犯罪。上述纪要中提到,“确实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具有主观故意的”,就推定辩解能够成立,这非常正确地适用了《刑事诉讼法》中“无罪推定”的精神和证明规则。
比如,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市人民法院(2015)阿刑初字第138号判决书中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是金苏公司成立后招聘来的业务经理,是受公司的指派完成业务经理的职责;被告人敬某某是公司成立以后从社会招聘的前台,与其他员工一样按照公司安排的职责进行履职。本案在审查起诉阶段,公安机关两次补充侦查亦未查清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共同故意的犯罪主观目的,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在主观上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故意,虽然客观上造成了众多被害人资金不能返还的结果,但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不具备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主观故意,公诉机关无证据证实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明知故意犯罪的主观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马某某、敬某某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在上述判决书中,马某某作为业务经理,属于管理人员,敬某某是前台,属于普通工作人员,该判决中适用的证据规则就是,在无法查清行为人存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的主观故意时,即使其在一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公司中工作,也不能认定其构成犯罪。因此,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犯罪辩护中十分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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