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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类犯罪中的“及时清退”辩护点
该辩护要点的提出基于以下司法解释:
2022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6条第2款规定:“非法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在提起公诉前清退所吸收资金,可以免予刑事处罚;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作为犯罪处理。”
根据该规定,当被控构成集资类犯罪时,我们需要证明三点,就可以不构成犯罪:
第一,集资是为生产经营所需,筹集的资金主要用于合法的经营活动;
第二,是合法经营亏损或者市场风险造成的难以兑付;
第三,未产生严重后果,未严重影响社会稳定。这里的严重后果和影响社会稳定,主要是指集资参与人损失巨大,社会影响恶劣,群情激愤,影响个人生命安全和社会秩序。
综合上述分析,我们可以发现,对集资参与人的维稳工作对于行为人是否要被追究刑事责任是至关重要的。如果行为人能在纠纷后与集资参与人一方达成偿还债务的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一般就不会产生严重后果或严重影响社会稳定,矛盾化解了,危害消除了,对行为人就没有必要作犯罪处理。所以,与集资参与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并获得谅解,十分重要。
在司法实践中,是有相应的判例的。比如江蓬检诉刑不诉(2016)10号写明:“本院认为,王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但所吸收的资金主要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及时清退所吸收资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甲不起诉。”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检察院这个不起诉决定,正是适用了上述尚未被修改的2010年的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集资犯罪的司法解释,对王某甲作了相对不起诉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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