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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判研究丨李雨恒 石一凡: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性分析

2025-01-10 11:58
河南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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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民与法》2024年8月·上(总第706期)案例评析栏目中刊发我院李雨恒、石一凡撰写的《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性分析》一文,现予转载,以飨读者。

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性分析

裁判要旨

团队计酬是指组织者或经营者通过发展人员,以被发展人员直接或间接发展的人员数量或销售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的一种模式,该模式不具有当然的刑事违法性。但如果在团队运营过程中并非以销售商品为真实目的,而只是以此为幌子,实质上销售“道具商品”,以“人头费 ”“入门费 ”或者变相以“人头费 ”“入门费 ”为计酬的主要依据,并以团队下级人员的销售业绩作为计算团队收益和上级人员报酬的根据,形成一定顺序组成固定层级,大肆攫取非法利益,则应当认定为扰乱经济秩序的传销组织,进而认定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案 情

2014年以来,被告人李某任以他人名义分别注册了“甲商贸有限公司”“乙贸易有限公司”“丙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李某任系实际控制人,李某任分别以上述公司名义与“丁商贸有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作为山东、河南、安徽、河北等地的产品销售代理商对“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菌制品推广销售。李某任采取上下级分层代理的销售模式,通过下发学习资料、现场会议、腾讯会议、采用他人使用的产品疗效、分享视频、授课等形式对下级代理进行培训,通过学习资料中的一些“话术”“面诊”“舌诊”“手相”等给购买者造成心理压力,夸大所销售的真菌多糖系列食品具有治疗各种疾病的功效,并以加入会员购买产品有返利和发展会员有销售提成等进行传销活动。自2014年至2022年期间,李某任发展了王某红、李某等多层代理,三被告人并作为“老师”进行宣传、培训,形成了以李某任为头目的上下层级分明的传销组织。

审 判

民权县法院审理认为:李某任注册多家公司代理销售“戊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生产的食用菌制品,采取金字塔式销售架构,逐级发展下级代理,加入公司成为会员(优惠顾客)后,可以享受零售利润和业绩奖金两种优惠待遇,其中业绩奖金以每个会员本人及其发展优惠顾客小组的业绩累计相加,分阶段提成奖金,达到规定数额后,其本人及上线均可分享奖金,以此为引诱,层层发展会员。为了获取更多的销售奖励,会员单靠自身的销售量是远远不够的,还要不断“拉人头”发展下线,受利益驱使,会员在推销产品时,通过“话术”“面诊”“舌诊”“手相”等给购买者造成心理压力,不可避免地夸大产品治疗功效,进行欺诈销售,同时组织架构也会不断膨胀,严重扰乱了市场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

被告人李某任、王某红、李某为实施非法活动,大肆发展新晋人员进入团队,将新晋人员串联组成严密的上下层级关系,以下级人员的销售业绩作为计算团队收益和上级人员报酬的根据。被告人李某任在该犯罪组织中起组织、策划作用;被告人王某红、李某系犯罪组织的上层销售人员,并积极组建销售团队进行宣传、培训授课发展下线。截至案发,该组织发展的人数已经超过500人,其所发展人员层级也达到了5级。被告人李某任等以加入会员购买产品有返利和发展会员按层级计算销售提成的方式进行传销活动,不是以销售商品为目的单纯的团队计酬模式,是以“拉人头”为目的,垒砌团队层级扩大影响,诱使团队成员不断发展下线推销产品,应当认定非法传销组织。民权县法院遂判决:被告人李某任、王某红、李某犯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分别判处一年三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评 析

团队计酬式的销售组织是目前市场流通领域常见商业模式,团队计酬作为一种激励机制,广泛应用于直销、保险、房地产、日用品销售等行业。这种销售模式根据团队成员的共同业绩来分配收入,在于激励团队成员之间互相合作,提高整体销售业绩获得更多报酬。两高一部在2013年发布的《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传销意见》)中指出:单纯的以销售商品为目的、以销售业绩为计酬依据的团队计酬活动,不作为犯罪处理,将单纯的销售团队排除在违法犯罪的范围之外;《传销意见》同时指出:形式上采取团队计酬方式,但实质上以发展人员数量为计酬或返利依据的,属于非法传销活动,仍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定罪处罚。遗憾的是《传销意见》并未明确规定非单纯团队计酬销售模式的入罪特征及基本犯罪构成。目前如何确定团队计酬的罪与非罪缺乏统一的法律认识,因此本文就非单纯团队计酬的定义与特征做部分探讨。

一、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定义和特征

团队计酬机制有两个典型特征:一是基于整体业绩,即以团队整体的销售额、利润、客户满意度等为基础来计算薪酬,所有成员的收入水平取决于团队的整体表现;二是分配方式灵活,即团队的整体业绩会转换为一笔总奖金或佣金,既可均分,也可按每个成员的贡献、职位、经验、工龄等因素进行差异化分配。团队计酬是一种商品的销售方式,能够激发商品销售活力,因此不作为犯罪处理,该销售模式本身不具备社会危害性,且具有促进企业去库存,缓解社会就业压力,增进居民收入的正向价值。而非单纯的团队计酬是指身披团队计酬的合法外衣,私下大肆发展会员,并以发展“人头”数量作为获利依据,骗取财物的非法传销活动。

传销活动在我国是刑法所禁止的违法行为,是扰乱经济秩序的常见形式之一,指组织者或经营者通过多层次直销的销售方式,建立在产品销售或服务之上的层级利润分配营销制度,该营销制度所攫取的是非法利益。在团队计酬式非法传销活动中,为了吸引新晋人员的持续大量加入,犯罪分子常以短期高利润高分成为幌子,夸大销售分配收入,借机收取新晋人员缴纳的高额入门费用或强制其购买产品变相获得非法利益。此时,参加所谓团队的下级人员只是为追逐高额回报而加入其中,购买商品主要是受到高额利益诱惑并非是基于商品本身的考量,因此大肆发展人头数量是团队计酬式传销最本质的特征。

二、合法的团队计酬式营销与团队计酬式传销的区分

团队计酬本是一种商品销售后的利润分配方式,在所售商品具有流通使用价值的前提下,营销团队通过销售商品获得利润,并将所获利润在团队成员之间进行分配,无论分配的比例如何,只要是在正常的利润限度之内,都是正常的市场行为,这和很多商品生产企业的销售模式没有本质的不同。依据团队计酬的概念来说,其诞生之初就是为了更好地销售商品,但必须是销售真实的商品。在此意义上,“单纯的”可以理解为“真正的”,换言之使用该模式的企业只要是在卖“真正的”商品,也就是单纯的团队计酬,不应作为犯罪处理。此时团队的领导人无论如何分配团队所获得的收益,都不具备法益侵害性,不构成刑事犯罪。

然而如果以团队计酬模式运营的组织是以骗取他人财物为目的,而并非以正常售卖商品为真实目的,实际上以“人头费”“入门费”或者变相以“人头费”“入门费”为计酬的主要依据,大力宣传其盈利模式而非商品性质,则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构成要件。第一是判断新晋人员是否缴纳团队入门费,合法的团队计酬营销人员在加入销售团队时无需缴纳任何入门费,而团队计酬式传销组织在发展过程中,新晋人员则必须缴付入门费或者强制性购买高价低质的道具商品,否则就无法加入销售团队或者获得所谓的优惠顾客资格;。第二是判断销售团队所针对的经营对象,单纯团队计酬是以贩卖正常产品为目的,产品的售卖价格与实际价值差距不大,产品的利润都在合理区间之内,而且还有正常的三包政策保障。团队计酬式传销根本没有产品销售,或者仅销售小作坊加工制作的低成本产品甚至是不合格的三无产品,商品定价却极其高昂,主要目的仍是发展“下线”“拉人头”。第三是判断销售团队的营收来源,单纯团队计酬的营收来源主要根据团队人员的产品销售收入,根据销售团队的收入业绩计算层级提成与奖金,而团队计酬式传销的收入主要来自团队新晋人员所缴纳的高额入门费用或强制购买道具商品的费用。第四是判断销售团队存在和维系的条件看,单纯的团队计酬取决于产品本身的利润而存在发展,获得合理收入后不断投入再生产经营,从而实现产品的扩大推广,以实现总体盈利。而团队计酬式传销组织的维系取决于是否有新晋成员以一定倍率不断加入,传销组织吸收资金后并不用于再生产经营或者用于再生产经营的资金占获得收入的比例较小,团队收入被挥霍消费或者非法转移,所谓“分红”“返利”只能是使用“拆东墙补西墙”的方式,迟早会造成资金链的断裂。

三、团队计酬销售模式的合法性判断

根据《刑法》对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条文规定,“骗取财物”是该罪的主观目的要件,也是构成该罪的最重要判断标准。在此类案件的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往往提出其行为系正常的团队计酬式直销,并非非法传销活动。因此实践中,司法机关应当从所售商品的特点、性能、使用情况以及同类商品的售价,参考商品的宣传方式以及奖金分配制度,综合判断销售团队的真实意图是售卖产品还是以商品为道具骗取他人财物。

在做具体甄别时,可以以体系思维进行判断。首先,可判断案涉销售团队是否售卖真正的商品,如果没有商品售卖则可直接认定为不单纯的团队计酬,具备法益侵害性,应认定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非法传销组织(下同)。其次,如果存在真实商品,则应查看商品是否被真实使用,若该商品根本不存在使用价值或者仅有少量被使用,商品实质上沦为道具,可以认定为不单纯的团队计酬。再次,若商品被真实消费,则应判断商品的销售价格与实际价值是否匹配,若商品售价明显违背了市场规律,远高于其实际价值或同类别商品的价格,则可以推定案涉商品的交易只是传销组织吸纳下线时所收缴的入门费,也可以认定为不单纯的团队计酬。最后,判断商品的营销过程,是以介绍产品为主还是大肆宣传其奖金分配方式。运用团队计酬模式的根本目的是将优质商品快速推向市场,满足人们消费需求的同时带来丰厚利润;若大肆的渲染盈利模式,以宣传获利简单、回报丰厚为主,则难以认定为单纯的团队计酬。

综上所述,判断某个组织、团队是否属于单纯的团队计酬,关键要看其销售的过程是在创造价值,还是在转移价值,这一切的前提在于销售的商品是否满足了消费者的实际需求。

四、思考:团队计酬式传销与诈骗类犯罪并非对立关系

根据《传销意见》规定: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组织,其组织内部参与传销活动人员在三十人以上且层级在三级以上的,应当对犯罪团伙的组织领导者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上述规定,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无论是否是团队计酬方式),只有所发展的人员数量与上下级人员之间的层数达到入罪标准的,才能构成本罪。

本案被告人李某任等人组织、领导以推销食用菌制品为名,积极组建销售团队进行宣传、培训授课发展下线,李某任及王某红等人发展的人数已经超过500人,其所发展人员层级也达到了5级。关于李某任等人的犯罪定性,一审法院合议庭在评议过程中存在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李某任等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对外宣传食用菌制品时使用固定话术无底线的夸大疗效,是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使他人对食用菌制品的功能、效果产生认识偏差,进而产生错误认识处分财产,因此李某任等人构成诈骗罪。第二种意见则认为,被告人李某任等人以团队计酬销售模式为幌子,以推销商品为名,要求参加者购买一定数量的食用菌类制品从而获得“优惠顾客”的资格,并按照新晋人员的发展顺序进行串联组成层级,大肆宣传该销售模式的高额利润,引诱团队成员继续发展亲友参加,该行为不仅侵犯公民的财产权益,又扰乱正常的市场交易经济秩序,应构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

以上两种不同的定性意见是从两种不同的角度分别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评判。诈骗罪的意见着眼于李某任犯罪活动的根本目的,即将李某任的犯罪行为总结为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使他人陷入认识错误进而自愿处分财产,因此构成普通诈骗罪。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意见着重李某任犯罪行为的外在组织表现形式,即以销售食用菌制品为名,要求参加者以购买商品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笔者认为以上两种观点是对同一种行为进行的不同角度的阐述,并非非此即彼的对立关系,而是存在表象与本质之间的表里关系。

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与普通诈骗罪相区分的关键点在于行为人犯罪故意的不同:诈骗罪在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即直接骗取财物,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在主观上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只是具有非法牟利的故意,即不直接骗取财物而是为了获取发展成员带来的人头费用,两者的核心在于是否将“拉人头”作为手段行为。具体到本案中李某任等人所发展的下层成员,是为谋取高额销售返利回报而加入其中,其决定交易加入团队是受到高利诱惑,而不是陷入李某任对食用菌制品的宣传行为导致的错误认识。因此李某任等人的行为符合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的犯罪构成,民权县法院的判决结果是正确的。

历史精选

原标题:《审判研究丨李雨恒 石一凡:团队计酬式传销活动的违法性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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