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集资案件中的单位犯罪辩护思路
有观点认为,"认定非法集资单位犯罪要从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单位主体资格、单位意志、单位行为、单位利益五个方面要件进行判断,利益归属单位是认定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关键”。在非法集资类的犯罪活动中,单位犯罪与自然人犯罪相互交织,实践中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述五个方面可以概括为两点:第一,“个人名义"与“公司名义”在犯罪活动的作用问题;第二,犯罪资金的流向特征。非法集资单位犯罪的认定上,需要重点把握"以单位的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是否归属单位"这两个要素,二者互为表里构成了单位犯罪的认定根据。
一、以单位名义实施行为
“以单位的名义”蕴含着“表层”与“内里”两个层次的意义。就“表层”意义而言,即指在形式上单位本身是犯罪的外化代表;就“内里”意义来讲,指由单位实施犯罪的决策是单位整体意志的体现,该意志是单位的决策机构依据一定的决策程序作出的,“是单位内部成员在相互联系、相互作用、协调一致的条件下形成的意志”,犯罪行为也正是在单位的这种整体意志支配下实施的。因此,是否具备“单位的整体意志”就成为判断“以单位的名义”成立与否的关键因素。
以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的名义非法集资,全部或者大部分违法所得归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所有的,应当认定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为单位犯罪,如果全部或大部分违法所得归上级单位所有的,应当认定上级单位为单位犯罪,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中涉嫌犯罪的人员,可以作为上级单位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个人为进行非法集资犯罪活动而设立公司企业、分公司等实施犯罪的,或者公司、企业、分公司设立后,以实施非法集资犯罪为主要活动的,不以单位犯罪论处,而以自然人犯罪论处。如果违法所得既归“公司”所得,亦归“自然人”所得,难以区分单位和自然人犯罪的,可认定为单位、单位的分支机构或者内设机构、部门与自然人成立共同犯罪。
二、违法所得的归属单位
顾名思义,“违法所得归属单位所有”既不是指谋取合法利益,也不是为单位的少数人、个别人谋取非法利益,而是需要为本单位或大部分单位成员谋取非法利益。针对如何在非法集资类案件中识别单位犯罪的问题,认为仍然需要回到“团体利益冲突说”的根源上去进行探讨。换言之,即便查明某个企业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等问题,是否是单位犯罪,并没有一个完全量化的标准。其判断的核心仍然应当是以是否具备团体利益为前提。与此相对的是公司的正常经营行为,因为正常经营行为代表法人组织的连接体,法人之所以成为法人即往往与经营活动密切相关。因此,公司为经营实体而非法集资和公司为金融行为而非法集资之间往往存在本质区别。比如,某公司成立后分为两步,第一步在网络上向不特定多数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第二步是将该资金投放至该公司旗下的某房地产项目。即便公司在第二步开始之前就遭到司法机关的查扣,该公司非法募集的资金仍然处于尚未运转或者填还利息的状态,从表面上看该公司非法集资的次数、频度、投入人力物力情况均表明该公司仅进行了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从而似乎具备否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但因该公司之后的经营行为尚未发生,与社会产生的矛盾点仍然是发生经营行为的团体利益同社会公共利益之间。故该公司的行为仍然不能定义为自然人共同犯罪,而应当定义为单位犯罪。
实践中,存在争议的往往是某些法人非法募资之后,并未将资金直接投入该公司旗下的某一项目,而是入股其他实业公司,或者将款项借给其他公司,或者用于金融运作,如购买基金、股票、期货等。对此是否一味否定单位犯罪可能存在一定的疑问。综上,对2019年《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条的理解不能趋于形式化、简单化和片面化。虽然将如P2P等形式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行为直接作为自然人共同犯罪进行处理能够加快处理速度并拓宽对本罪刑事政策上的打击面,但在另一方面,将部分可能是单位犯罪的行为认为不是单位犯罪,或者在自然人共同犯罪中仍然套用单位犯罪的法理进行处断,会导致本罪的处断出现单位犯罪与自然人共犯之间的紧张关系。由此可见,在司法实践中应对非法集资类犯罪的单位犯罪和自然人共同犯罪之间的界限予以划清,对本罪的处断不应过分突出刑事政策性,而忽视刑法教义学上的精确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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