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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违规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小心竹篮打水一场空
孙某某非某村村民,未经某村村委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该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签订的某村林场长期转让合同书有法律效力吗?请看新蔡法院相关判例。
基本案情
2012年2月28日,杨某林(该村原村委主任和支部书记,现已故)以某村村委名义将该村集体所有的“林场耕地、鱼塘”转让给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并以书面形式与二被告签订长期转让合同,约定了转让费,该合同未经该镇镇政府批准。
法院判决
新蔡县人民法院于2024年9月30日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一、确认原告某村村委会与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2012年2月28日签订的《某村村委林场长期转让合同书》无效;二、被告孙某某、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清除案涉耕地、鱼塘上的附着物及其他所有附属物,将案涉耕地、鱼塘归还给原告;三、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返还被告孙某某、李某某转让费。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关于本案某村村委林场长期转让合同书效力的认定,系农村集体土地发包方与承包方之间产生的争议,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根据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本案被告孙某某非某村村委村民,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签订的某村村委林场长期转让合同书,未经某村村委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也未报镇人民政府书面同意,违反该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本案案涉合同无效,二被告应当清除争议耕地、鱼塘上的附着物及其他所有附属物,将案涉耕地、鱼塘归还给原告,原告应当向二被告返还其取得的转让费。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二条:“发包方将农村土地发包给本集体经济组织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承包,应当事先经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村民会议三分之二以上成员或者三分之二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并报乡(镇)人民政府批准”。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稿 | 张德鸿 编辑 | 陈书苒 校对 | 马宁丽 审核 | 王付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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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违规转让农村集体土地,小心竹篮打水一场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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