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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想恶意转出股权逃债,没门

2024-12-12 15:0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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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首例:非善意受让人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转让股东缴足出资后抽逃出资并以0元转让给有特殊关系的受让人,可认定受让人非善意,应当对转让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阅读提示: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中,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是理所当然,而股东将自身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此类情形中,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公司实务备受关注的问题。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旧公司法的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此类情形下公司及公司债权人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而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吸取该司法解释条款的基础上,就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中转让股东及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在新《公司法》的施行背景下,如果股东,法院将如何认定?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新《公司法》有关规则适用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新《公司法》规则的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灌南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转让股东缴足出资后抽逃出资并以0元对价转让给有特殊关系的受让人构成抽逃出资后转让,可认定受让人非善意,应当对转让股东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简介:

1.种业公司由罗某(被告一)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

2.2011年5月,公司股东会决定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注册资本400万元,由罗某认缴300万元,罗某之妻孙某甲(被告二)认缴100万元,2011年5月17日前一次缴足。

3.被告一、被告二各自认缴的出资由他人代为缴纳验资,同年5月19日,400万元验资款被转出。

4.2019年6月5日,被告二之兄孙某乙(被告三)以0元受让二人全部股权,法定代表人变更为被告三。

5.种业公司进入破产程序,管理人(原告)接管后代表该公司向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提起追收抽逃出资诉讼,请求被告一罗某、被告二孙某甲立即向公司缴纳抽逃出资款,被告三孙某乙承担连带责任。

6.灌南法院一审判决,罗某、孙某甲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孙某乙对罗某、孙某甲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各被告的责任?

法院裁判观点:

一、可以从股权转让对价、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之间的关系、受让股东有无采取必要审查措施认定受让股东是否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

灌南法院认为,公司资本是构成公司独立人格的重要条件,也是公司正常开展经营活动和对外承担责任的物质基础。相较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具有更高的隐蔽性。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仅限定在逾期未实缴出资及出资不实两种情况,未涉及抽逃出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价格、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关系、受让股东有无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等因素,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抽逃出资事宜,进而判断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二、罗某、孙某甲在他人验资后又将出资款转出,应当继续履行出资义务,与二人有家庭关系的孙某乙0元受让股权,应当就二人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灌南法院认为,股东应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认缴出资额,未缴纳或虚假验资后又返还验资款的,股东仍应继续缴纳其认缴的出资。本案中,罗某及孙某甲各自认缴增资,由他人代为验资后,第二日增资款又被转回代为验资人,故该二人仍应继续履行出资义务。罗某及孙某甲将其股权以0元价格转让孙某乙,鉴于三人之间的特殊关系,可以认定孙某乙应当知晓二人的出资情况,其应对罗某及孙某乙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灌南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成立,判决罗某、孙某甲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孙某乙对罗某、孙某甲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案例来源:

《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案》,“江苏高院”公众号2024年10月16日发布。

诉讼实战指南:

一、本案新在哪里?

本案系江苏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后发布的符合其中第88条第2款瑕疵出资转让股权情形中的出资分配责任规则的第一个典型案例。

股东对公司负有缴纳出资的义务,在股东出资不实、抽逃出资等瑕疵出资情形中,股东对公司承担补缴出资的责任是理所当然,而股东将自身瑕疵出资的股权转让给他人,此类情形中,受让人是否需要承担责任,是公司实务备受关注的问题。在新《公司法》实施之前,旧《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对此类情形下公司的权利救济进行了规定,即公司有权要求未履行出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的转让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公司有权要求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在吸取该司法解释条款的基础上进行了重大修订,就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中转让股东及受让人的责任承担进行了明确规定。首先,该条款相较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中的“未履行”“未全面履行”两类瑕疵出资情形涉及的情形更多,不仅包括“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更有“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前者包括“完全未履行”“未完全履行”两种形式,后者则是“出资不实”情形。其次,该条款将证明受让人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的举证义务转移到了受让人身上,从就股权转让过程信息的掌握便捷度来说,该规定更加契合当事人举证便利的现实情况。《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在“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条件成立时,受让人才会与瑕疵出资的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显然,公司或者债权人诉请转让股东、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需要就受让人的“知道”“应当知道”进行举证。而新《公司法》中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中的转让股东和受让人一般需要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时,才只会由转让股东承担责任,而只有受让人本人有义务、有动力去论证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由此,关于受让人是否承担责任的关键事实,其举证责任就落到受让人身上,减轻了公司提起诉讼时的举证负担。

本案涉及到转让股东抽逃出资后以0元价格转让股权给自己亲戚的情节,属于实质上的“完全未履行”出资,法院作出了符合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的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中的转让股东和受让股东之间承担连带责任规则的判决。

本案系江苏高院在新《公司法》施行之后发布的符合其中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中出资责任分配规则的第一起典型案例。

二、本案为实务提供哪些启示?

第一,当事人在受让他人股权时,应当注意核查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并注意留存核查记录,并且应当对0元受让股权情形提高警惕。

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未按期缴纳出资或者以显著低于认缴出资额价值的非货币财产用于实缴的股东转让自身股权的情形中的转让股东、受让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只有在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时,受让人才能免于落入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换言之,此类情形中的受让人如果要主张自己“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则应当举证自己就转让股东的出资情况已尽合理注意义务。

在本案中,孙某乙作为转让股东孙某甲之兄,与两位转让股东具有显著密切的家庭关系,且从案情来看,孙某乙并未成功举证证明自己对转让股东孙某甲、罗某的出资情况尽过合理审查的义务,法院对此的评价是“可以认定孙某乙应当知晓二人的出资情况”,并据此判决孙某乙就孙某甲、罗某的补缴出资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我们建议,企图受让他人股权的当事人,务必注意核查对方的出资情况,要求对方出具公司章程、出资证明书等材料,如果涉及以非货币财产比如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作为出资的,应当要求多方出具资产价值评估报告等材料,并注意留存自己与对方沟通的记录。此外,此类当事人应当警惕0元对价受让股权的情形,天下没有免费的午餐,一时受惑于0元对价而贸然受让他人股权的,可能会在将来以被诉承担连带责任的方式付出代价。

第二,瑕疵出资转让情形中,公司诉请转让股东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时,可以从对价是否异常、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等重点进行举证。

本案中,转让股东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人,以及被告的特殊关系,成为法院认定受让人应当知晓转让股东瑕疵出资的关键情节。

在此,我们建议,如果出现瑕疵出资转让的情形,公司可以直接就转让股东和受让人提起诉讼,如果有就股权转让对价的异常、双方关系的特殊性等因素的证据,可以考虑在举证时向法院提交。如果公司没有掌握类似的证据,可以论证受让人就自己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负有举证责任,在受让人不能举证证明时,应与转让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相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

1、《公司法》(2023修订)(2024年7月1日起实施)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20修正)(2021年1月1日起实施)(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

第十八条第二款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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