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至正开放麦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辨析
近期,上海二中院向泰州中院发出协助录制“至正开放麦”的邀请。据了解,“至正开放麦”栏目主要是以法官演说的形式,由一位嘉宾出镜讲一个法律观点,每期5-10分钟。自栏目开设至今已制作50多期,该栏目也是学习强国合作栏目,并获评百强榜。
本期专题是由泰州中院刑二庭法官祝年玺讲述的“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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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讲人/祝年玺
泰州中院刑二庭法官
曾办理多起重大疑难复杂刑事案件,参与最高法院主持编撰的《金融领域刑事犯罪案件裁判规则》,在《人民法院案例选》《刑事审判参考》等刊物发表文章数篇。
随着反腐败斗争的深入推进,国家工作人员的配偶、子女、情人或是代为转达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或是积极帮助收受财物,或是帮助保管、隐匿财物的情况时有发生。下面,围绕特定关系人收受财务的定性作交流探讨。
特定关系人概念的理解
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首次提出了“特定关系人”的概念,第十一条规定,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
根据该规定,特定关系人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特定身份关系,即近亲属、情妇(夫);二是共同利益关系。在刑事法律规范中,刑事诉讼法对近亲属有明确规定:近亲属是指夫、妻、父、母、子、女、同胞兄弟姐妹。所谓情妇(夫),一般是指除配偶之外,与国家工作人员长期保持不正当两性关系的人。司法实践中对于到底达到什么程度的男女关系才能称之为情妇(夫),主要看是否具有长期不正当男女关系或金钱包养关系。
事实上,特定身份关系是共同利益关系的一种特殊情况。因此,认定是否属于特定关系人,关键在于是否与国家工作人员有共同利益关系。对于共同利益关系的理解,应注意把握两点:一是共同利益关系主要是指经济利益关系,纯粹的同学、同事、朋友关系不属于共同利益关系;二是共同利益关系不限于共同财产关系。对特定关系人应主要从关系的性质上判断,侧重于形式认定。只要符合相应特定身份关系或共同利益关系,就可以归入特定关系人的范畴。
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性质认定
(一)国家工作人员授意请托人将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事实上,不仅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给予特定关系人财物,授意给予其他人员财物的,也侵犯了受贿罪的保护法益,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征,同样构成受贿罪。
(二)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第二款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此种情况下,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没有疑问,但特定关系人构成受贿罪共犯还需满足两个条件:第一,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第二,特定关系人有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
所谓通谋,就是指犯意的沟通和谋划,突出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对于受贿故意的意思联络。通谋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事前通谋,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事先共谋约定,由国家工作人员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特定关系人从请托人处收受财物;二是事中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在为他人谋利过程中,与特定关系人共同谋划方案实施受贿行为;三是事后通谋,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行为已实施终了,但在如何接受财物问题时与特定关系人谋划。
根据共同犯罪理论,只要国家工作人员与他人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利,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均应当构成受贿罪。但如此会将一些纯粹的同事之间、朋友之间的帮忙行为入罪,从而不当扩大打击面。因为与特定关系人不同,其他人员与国家工作人员没有共同利益关系,因此,特定关系人以外的第三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收受请托人财物后,还必须事后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占有财物,才能以受贿罪共犯论处。
(三)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构成受贿罪。
此种情况,往往是国家工作人员已经利用职务便利为请托人谋取了利益,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已经完成,只不过国家工作人员在为请托人谋利时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并不知情,如果事后特定关系人将其收受请托人财物的情况告知国家工作人员,则国家工作人员具有退还或上交财物的法定义务,否则就视为其与特定关系人之间具有受贿的共同故意,双方就均以受贿共犯论处。
(四)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确实不知情的,不以受贿罪论处。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请托人财物后一直未告知国家工作人员,由于国家工作人员主观上对收受财物没有认知,无受贿故意,不能以受贿罪追究刑事责任。但收受财物的特定关系人,如其为请托人谋取了不正当利益,可能构成刑法第三百八十八条之一规定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
随着国家反腐力度不断加大,贿赂犯罪的表现形式也愈发复杂化,新类型贿赂不断出现,必须借助是否具有权钱交易的本质对行为性质进行分析。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也要把握是否体现权钱交易的本质特定,以准确定罪处罚。
原标题:《至正开放麦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的定性辨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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