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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拒绝高空抛物,守护“头顶”安全
近年来,随着城市化建设的推进,高楼大厦越来越多,高空抛物、高空坠物伤造成人身损害、财产损害的事件时有发生,头顶上的安全引发广泛关注。下面,让我们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回顾
2024年2月5日,李某停放在小区楼下的汽车被高空掉落下的花盆砸坏。李某随后报警,经派出所查明,刘某在六楼屋内阳台搬移花盆时,小腿不慎将小花盆碰落,高空掉下的花盆将李某停放在楼下的车辆挡风玻璃及发动机盖等部位砸坏。李某维修车辆花费5600元。李某遂将刘某诉至法院,要求刘某赔偿车辆维修费用。
法院审理后认为,刘某在搬移花盆时未尽充分注意义务,致花盆坠落造成李某财物损坏,根据法律规定,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故刘某应承担本案事故的全部责任,赔偿李某的全部损失5600元。
法 官 提 醒
高空抛物因其隐蔽性和随意性,成为“悬在城市上空的痛”。高空抛物行为违反城市居民生活守则和社会公德、侵害人民群众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生活秩序、危害公共安全。民法典及相关司法解释已明确规定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并规定了高空抛掷物品的民事承担主体及责任:
1.抛掷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2.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情况下,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
3.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4.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依法律规定向具体侵权人追偿。
此外,高空抛物情节严重的,可能构成高空抛物罪、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故意伤害罪等,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
让我们正确认识高空抛物的危害及法律责任,养成文明的生活习惯,杜绝高空抛物问题,每位公民应提高安全意识,妥善放置物品、自觉不朝窗外抛掷物品,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做好事前警示教育和风险排查、事中制止及时、事后合理救济。只有通过大家的共同努力,才能减少高空抛物行为的发生,维护社会安全和谐。
高空抛物的民事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 禁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的,由侵权人依法承担侵权责任;经调查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除能够证明自己不是侵权人的外,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补偿。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补偿后,有权向侵权人追偿。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应当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前款规定情形的发生;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的,应当依法承担未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发生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的,公安等机关应当依法及时调查,查清责任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
第二十四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具体侵权人、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作为共同被告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在判决中明确,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在人民法院就具体侵权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范围内,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补充责任。
第二十五条 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未采取必要的安全保障措施防止从建筑物中抛掷物品或者从建筑物上坠落的物品造成他人损害,经公安等机关调查,在民事案件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难以确定具体侵权人的,未采取必要安全保障措施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被侵权人其余部分的损害,由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给予适当补偿。
具体侵权人确定后,已经承担责任的物业服务企业等建筑物管理人、可能加害的建筑物使用人向具体侵权人追偿的,人民法院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二款、第一千二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支持。
图片来源于网络
文字编辑 | 刘柏君
美术编辑 | 张鑫宇
原标题:《以案释法|拒绝高空抛物,守护“头顶”安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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