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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为公司招工,劳动者能认定工伤吗?

“上海高院”微信公众号
2024-12-09 15:39
浦江头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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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关系是工伤认定的前提,确认劳动关系对劳动者权益保护至关重要。如果公司以法定代表人名义招工,劳动者到底是和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还是仅和法定代表人个人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

近期,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浦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有关确认劳动关系的案件。

案情回顾

王强(化名)是强盛工程公司(化名)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招聘了李明(化名),李明在强盛工程公司从事木工工作。王强通过微信等方式安排李明工作,并通过微信转账向李明支付报酬。

一天,李明在工作时意外受伤,王强将其送医并垫付了医疗费。但是,李明在申请工伤时却遭到了公司的拒绝。

于是,李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确认自己与强盛工程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但强盛工程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结果,遂诉至人民法院。

强盛工程公司诉称,李明是由法定代表人王强个人聘用的,与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劳务关系,但与强盛工程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在强盛工程公司工作的所有员工均由王强个人雇佣。

李明辩称自己是为强盛工程公司工作的,并且是在工作过程中受伤,之所以申请劳动仲裁是为了确认劳动关系,以便后续申请工伤认定。

图片源自网络

人民法院裁判

青浦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强盛工程公司以公司名义对外承接工程项目并签订合同,又以法定代表人王强的名义对外雇佣相关人员,但从事的工作却是为强盛工程公司承接的工程项目提供劳动,两个行为之间存在矛盾。

王强作为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雇佣李明为公司工作,对李明进行考勤,并按月发放工资。李明作为普通劳动者,有理由相信王强系代表强盛工程公司对其进行管理及支付劳动报酬。因此,人民法院判决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强盛工程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青浦区人民法院、青东人民法庭副庭长姚迪骁表示,实践中,用人单位以法定代表人个人名义招用劳动者的情况时有发生,在此情况下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易产生矛盾纠纷。

一、用工性质认定: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

对于用工主体的认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招用劳动者,劳动者系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还是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建立劳务关系,这一问题将对用工关系的性质和劳动者权益的保障产生影响。

若与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劳动者由劳动法律法规保护,享有获取社会保险待遇、工伤待遇等劳动权益;若与法定代表人个人建立劳务关系,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对劳动者予以保护。

在本案中,用人单位以公司名义获取项目后,由法定代表人出面招聘员工,为公司项目进行工作。若以此认为员工系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则该用人单位仅为既得利益的最终享受者,却无须履行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该行为本身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立法本意相悖,已严重侵害了劳动者的合法劳动权益,不符合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

二、劳动关系认定的关键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不论用人单位是否与劳动者签订了劳动合同,只要双方符合劳动关系的认定标准,存在用工关系,就已经建立了事实劳动关系。

认定劳动关系的关键在于:1. 双方是否符合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2. 劳动者的工作内容是否属于公司经营范围;3. 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存在人身管理隶属性;4. 用人单位是否对劳动者存在经济上的从属性。

在本案中,公司法定代表人对外招聘劳动者从事公司业务相关工作,接受法定代表人的管理,由法定代表人支付工资报酬,在没有特别约定系由法定代表人个人雇佣的情况下,该劳动者有理由相信已与该公司达成了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并与该公司建立了实质劳动关系。

法官在此提醒,作为用人单位,应建立完善的用人机制,遵守劳动法律法规,不能通过由法定代表人个人与员工签订合同等方式逃避用人单位责任,应通过依法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明确用工关系和用工主体,肩负起用人单位的社会责任,构建和谐稳定的劳资关系。

(原标题为《工伤后,我竟是法定代表人的“私人员工”?》)

    责任编辑:郑浩
    澎湃新闻报料:021-9628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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