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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车自燃导致货损,保险公司理赔后该向谁追偿?

2024-12-05 16:5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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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法案例【2024】735

(图源网络 侵删)

案情简介

A公司与姜某签署《汽车运输订单》,约定由姜某负责运输货物。次日姜某驾驶分别登记在蒙阴某运输有限公司、抚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名下车牌号为鲁QXXXXX、辽DXXX挂的车辆运输货物,运输过程中车辆发生火灾导致挂车及运载货物全部烧毁。2022年6月,A公司以其自身为被保险人向B保险公司投保过《公路货物运输保险》,B保险公司依据该保险合同,向A公司支付了保险理赔款258000元,后A公司将该款项的追偿权转让给B保险公司。B保险公司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姜某、蒙阴某运输有限公司、抚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损失人民币258000元、公估费9800元以及利息损失。

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为,A公司与姜某形成了货物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姜某未按照合同约定将货物安全运送至双方约定的地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B保险公司已向货主赔偿了货物损失并产生了相应损失,因此,原告就货物损失享有运输合同关系下的违约损害赔偿请求权。关于公估费,原告只能在赔付范围内行使代位求偿权,其请求赔偿的金额应以其向被保险人赔付的保险金为限,故原告要求赔偿公估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原告理赔后,因被告未及时赔偿,因此实际遭受了相应的利息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诉请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支付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蒙阴某运输有限公司、抚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责任问题,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对挂靠人与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有规定,但该案并非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不适用该规定。本案所涉《汽车运输订单》是案外人A公司与被告姜某签订,蒙阴某运输有限公司、抚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以姜某与蒙阴某运输有限公司、抚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为挂靠关系,继而要求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蒙阴某运输有限公司、抚顺某运输服务有限公司共同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审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提起上诉。

法官说法

承运人要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承运人如果能够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但是货物的损毁、灭失是由车辆自燃引起的,则并不属于上述情形,因此承运人需要承担赔偿责任。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保险人可以选择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来代位行使被保险人享有的赔偿请求权。因此,运输合同法律关系中,保险人向货主赔偿损失后,可代被保险人向承运人主张承担违约责任。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人与车辆实际所有人签订,货物运输合同上没有关于被挂靠公司的任何记载,作为专业的供应链公司,托运人应知晓车辆挂靠在货物运输行业非常普遍,仅以车辆登记于被挂靠人名下,尚不足以认定挂靠人有权代理被挂靠人对外签订合同,故没有表见代理制度适用之空间。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应为车辆实际所有人,被挂靠公司并非货物运输合同相对方。

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对于被挂靠人是否对挂靠人的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目前并无明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此亦无约定,虽然《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机动车一方责任,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但该条款系针对交通事故侵权法律关系作出的特别规定,不适用于运输合同法律关系。故保险人要求被挂靠公司就车辆实际所有人违约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缺乏法律以及合同依据。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 【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八百一十一条 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限或者合理期限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

第八百三十二条 【承运人对货损的赔偿责任】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但是,承运人证明货物的毁损、灭失是因不可抗力、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或者合理损耗以及托运人、收货人的过错造成的,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 【挂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 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

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七条 保险人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主张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原标题:《货物运输过程中,货车自燃导致货损,保险公司理赔后该向谁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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