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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辩护思路

2024-12-06 12:0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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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故意毁坏、损坏他人的生产设备、工具、原材料或者其他与生产经营活动相关的财物,严重影响了被害人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

一、法律法规及追诉标准

1.《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破坏生产经营罪】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2.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通知 第三十四条[破坏生产经营案(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条)]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

(二)破坏生产经营三次以上的;

(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破坏生产经营的;

(四)其他破坏生产经营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二、辩护思路

1、是否存在主观故意

本罪在主观方面表现为直接故意,“由于泄愤报复或其他个人目的”是法律明文规定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必备要件,若行为人并非出于上述目的而是因其他正当利益,可认定为民事纠纷。

【案例】张凤成、常密密破坏生产经营案(2018)翼0203刑初62号

裁判理由:经查,被告人张凤成作为安得物流股东,经法定代表人屈某授权对公司进行经营管理,被告人常密密被屈某及被告人张凤成聘请担任安得物流保安经理,且二被告人是在事先从证人屈某处得知,公司是因被胁迫签署租赁协议,证照、公证被抢走的情况下,出于维护公司权益,经营管理公司的目的进入安得物流,并不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故意。被害人张某1取得的安得物流经营权是否完整,并不影响二被告人无犯本罪故意的认定。客观方面,公诉机关提交的证据亦不能证明二被告人存在公然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实施了强度已经构成犯罪的行为。综上,本案涉案企业及当事人之间的纠纷属民间经济纠纷,二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不构成本罪,故对上述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2、是否存在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

行为人并没有对任何人或物造成实际的危害,也没有导致任何经济损失,如只是为了提高自己的竞争力或者达到其他正当目的,而并非有意破坏其他企业的经营,因此也不应该被认定为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要注意对“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界定,本罪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是指行为人采取除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以外的,足以使生产经营不能正常进行或者已进行的生产经营归于失败的方法。例如切断电源、制造停电事故、偷改原材料的配比而导致质量事故、毁坏种子或者青苗、破坏电脑程序致使生产指挥或者工艺流程产生混乱等等。

【案例】谢长林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 (2015)筑刑二终字第361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上诉人谢某某因为对村民组发放土地征拨款的方案和自己房屋被强制拆除不满,原审被告人陈某某因为想得到征收单位更多的赔偿,多次到现场阻止施工的事实清楚。但原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二人在施工中具有破坏机械设备或其他破坏生产设施的行为。原审被告人陈某某虽对原判服判,未提出上诉,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不受上诉或者抗诉范围的限制。共同犯罪的案件只有部分被告人上诉的,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一并处理。原公诉机关指控上诉人谢某某、原审被告人陈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的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应依法宣告二人无罪。

3、被破坏对象是否正在使用中

本罪中地被破坏对象如机器设备、耕畜等生产资料或者生产工具须正在使用中,包括正式交付使用或投入使用后,也包括使用过程中的待用状态。如果破坏对象没有处于正在使用中的状态,毁坏后不可能对生产经营产生足够影响。故破坏对象系非正在使用的话,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其他相应犯罪,比如以故意毁坏财物罪等定罪处罚。

【案例】王志强、王和腊破坏生产经营案(2017) 赣04刑终374号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是指行为人由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目的,实施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的行为。本案中,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上诉人王志强、原审被告人王和腊具有其他个人目的,且其实施的阻工行为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不应认定为犯罪。原审被告人王志坚虽有讨要工程股份的目的,但其实施的阻工行为亦尚达不到破坏生产经营犯罪行为的程度,也不应认定为犯罪。

4、不构成本罪或者免于处罚的特殊情形

根据《刑法》第276条规定,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须具备以下基本条件:具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被破坏的对象须正在使用中;破坏行为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条件。

缺乏其中任何基本构成条件的,一般情况下不能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比如没有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的;或者虽具有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但没有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的,一般不能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虽达到法律规定的追诉标准,如果具备犯罪主动投案自首,社会危害性不大,并且已经积极赔偿当事人等情节的,有可能被免予刑事处罚。比如河南省漯河市“赵某等人破坏生产经营案”,被告人赵某等人只因未享受到拉取石料的优先权,便不理性地采取围堵石料搅拌站大门扰乱企业生产经营的手段泄愤报复,造成被害单位生产经营损失人民币18900元的严重后果。人民法院依法认定被告人犯破坏生产经营罪,但考虑到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自首并积极赔偿受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判决对被告人赵某人免于刑事处罚。

三、容易混淆的主要罪名

1、破坏生产经营罪与破坏电力设备罪

这两种犯罪,前者侵害的客体为生产经营的正常活动;而后者侵害的客体为供电中的公共安全。前者客观方面表现为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行为;而后者客观方面则表现为破坏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或危害结果。如果行为人以破坏生产经营为目的,毁坏了正在使用中的电力设备,并没有造成危害供电中的公共安全的危险的,一般以属于破坏生产经营行为为宜。比如江苏省扬州市“李某刀割三相电线案”,被告人李某割走的电线虽然属于法律规定的电力设备,但电线系电力设备的终端,直接使用于农户抽水灌溉农田生产经营,直接危害的是灌溉的正常生产经营活动,而没有直接危害公共用电或不特定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从现场电线杆及电灌站之间没有遗留电线这一点上看,也证明在该状况下足以危害公共用电安全。故李某的行为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特征,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虽然以破坏生产经营罪为目的破坏电力设备,但是客观上造成了具有危害供电中的公共安全的危险,特别是并且导致如此后果的,一般情况下应当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定罪处罚。

2、本罪与放火罪、决水罪、爆炸罪、投放危险物质罪的界限

上述方法也可能被用来破坏生产经营,这时,行为不仅触犯了破坏生产经营罪,同时也触犯了上述危害公共安全罪,对这种同时触犯两种罪名的行为,刑法理论称想象竟合犯,从一重处理,按照危害公共安全罪论处,不定破坏生产经营罪,因为上述危害的公共安全的罪处罚更重。

3、本罪与重大责任事故罪的界限

区别这两种罪,关键要查明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形式,首先查明破坏行为是故意实施的,还是过失实施的,其次查明行为人有无泄愤报复等个人动机。过失实施破坏行为,给生产造成重大损失的,构成重大责任事故罪。而出于泄愤报复等个人目的故意实施破坏生产经营行为的,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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