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出海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是否有必要约定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
在出海合同中,当事人往往会明确约定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例如,当事人常常会如此约定:“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化解纠纷,若自协商启动之日起30日内无法就争议解决达成一致,任何一方均有权将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另一方面,当事人也可能会约定如下期限:“双方之间的所有争议皆应通过友好协商化解,若协商无果,则任何一方有权在争议发生后60日内,将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在司法实践中,因约定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而引发的争议屡见不鲜,然而,当事人未能遵守条件或期限约定通常并不会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效力。
例如,在(2008)民四他字第1号复函中,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当事人约定“友好协商”和“协商不成”这两项条件的,在申请人提起仲裁申请时,即应视为已经出现了协商不成的结果,仲裁机构有权受理案件;在(2019)沪01民特250号案中,法院认为,启动仲裁条件的约定,系对于仲裁前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并不属于仲裁违反法定程序的范畴;在(2018)京04民特146号之一号案中,仲裁当事人请求法院撤销仲裁裁决,理由是相对方未按照约定在争议发生的60天内提起仲裁,因此该仲裁协议已经失效,法院认为,设定仲裁期限的初衷在于敦促双方尽快解决争议,不应仅以相对方未遵守仲裁期限即认定仲裁协议无效。
然而,值得注意的是,中国法院亦曾在个别案件中依据《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第五条“仲裁程序与各方间的协议不符”为由拒绝承认和执行境外仲裁裁决。例如,在(2005)成民初字第912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未按照仲裁协议的约定履行协商程序,与协议约定不符,故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瑞典斯德哥尔摩商会仲裁院作出的仲裁裁决。
因此,尽管约定的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在一般情况下并不影响仲裁协议或仲裁裁决的效力,但是,由于法律规定的模糊性以及裁判尺度的不统一,未能遵守该等条件或期限仍可能给仲裁程序的进行或仲裁裁决的执行带来一定的不确定性。即便未遵守该等条件或期限并不影响最终结果,但实践中仲裁被申请人常以此为由提出管辖异议、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申请撤销或不予执行仲裁裁决,也会增加程序负担,影响争议解决效率。实际上,约定条件或期限本身对于争议解决并无实质益处,尤其是,在仲裁申请人希望采取保全措施的情况下,发出协商通知反而会向被申请人传递仲裁程序即将启动的信号,为其转移财产提供契机。鉴于上述因素,我们认为,出海合同的仲裁条款中可以不对启动仲裁的条件或期限进行约定。
转载自:红蓝律作者:旗渡多语信息中心(出海资讯简报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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