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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孩突然触电,痛苦大叫!这样玩手机太危险

2024-12-01 22: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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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浙江一女孩在客厅边充电边玩手机,突然触电。她一下瘫倒在沙发上,痛苦地叫了起来。幸好孩子的爷爷就在旁边,第一时间把手机电源线扯了下来。事后,孩子的父母表示,女孩的手脚都被电肿。

△视频来源/钱江视频

为什么不能边充电边玩手机?哪些充电方式是错误的?一起来看↓↓↓

01

充电玩手机遭电击并非个例

女孩充电玩手机遭电击,面临截肢

2023年6月,辽宁沈阳一女孩在充电时玩手机不慎被电击,内脏受损,面临截肢。据女孩回忆,她当时一只脚搭在暖气片上玩手机,突然就感觉整个身体像抽筋了一样,全身动不了。当时她的眼睛还能转,后来就失去意识了。

送医后主治医生表示,女孩双足十个脚指头都呈现干性坏死的状态,电击使她的各个器官受损。

男子边充电边玩手机,突遭电击

2021年2月,江苏连云港男子小王边充电边玩手机,由于充电器线路老化等原因,他突然遭电击,在手机甩出的同时,听到手臂“咔嚓”一声响。事后,小王一直觉得右手臂疼痛,且抬不起手臂。

最终医生诊断,因为触电后肌肉强烈痉挛,小王的关节已经脱位和骨折了。

13岁男孩充电玩手机遭电击身亡

2019年8月,江西南昌一13岁男孩在快餐店边玩手机边充电,突遭电击倒地,抢救无效身亡。

02

为何不能边充电边玩手机?

据了解,边充电边玩手机时,来自充电器的电流一部分给手机充电,一部分满足手机的正常使用。如果此时使用的是劣质充电器或手机器件已经老化,就可能导致漏电,从而增加使用者触电的风险。

此外,边充电边使用手机还容易造成手机温度快速升高,因此,建议充电时尽量避免玩手机或进行通话。

03

哪些充电方式是错误的?

长期不拔充电器❌

当充电器接通插座后,就算没有给手机充电,也处于工作状态。

充电器长期放在插线板上不拔,不仅会耗电造成浪费,还会持续发热,进而加速器材和材料老化,容易产生短路或者高压击穿现象,引发火灾隐患。

手机整夜充电❌

通常情况下,合格的充电器都有防止过度充电的安全保护电路,电池一旦充满就会启动保护功能,自动停止充电,或将充电电流降低到很小的范围。

然而,一旦充电器的保护装置失效,或电池本身存在质量缺陷,又没有被及时发现,就可能造成起火甚至爆炸。

充电至100%❌

手机长期处于满电量或高电量状态,会降低电池容量和缩短电池使用寿命。建议平时将手机电量维持在65%到75%最好。

04

充电时遇到这些情况需注意!

手机变成“暖宝宝”

突然发烫:使用过程中如果手机突然发烫,应立即停止操作,大多数手机在自燃之前,都会出现突然发烫的现象。

打电话发烫:如果刚通话不久手机就开始发烫,一定要谨慎,很可能是电池出现了问题。

频繁自动重启

频繁重启会让手机长时间处于快速运转状态,极容易导致手机过热,引发爆炸。

电池鼓包漏液

手机电池表面鼓起来,甚至有液体流出,是手机电池老化、损坏的表现。如出现此类现象,应避免以下行为:

给手机充电;

刺破手机电池“放气”;

非专业人士自行更换鼓包电池;

直接将手机扔进垃圾桶。

此外,破损的数据线也别再用。一些老旧、劣质充电数据线由于长期使用,会出现表皮破损、内部绝缘物质老化等现象。使用破损的数据线充电,不仅容易出现短路现象,引发火灾;当数据线内部金属线裸露时,还可能漏电,给人带来危险。

提醒:

边充电边玩手机可能引发安全事故

切勿存在侥幸心理

日常生活中

务必保持良好的手机使用习惯

以免此类事故再度发生

·每日一学 ·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八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以及其他依法履行公职的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造成文物损坏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处五十万元以上五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责令承担相关文物修缮和复原费用,由原发证机关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可以处五百万元以上一千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资质证书:

(一)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内进行文物保护工程以外的其他建设工程或者爆破、钻探、挖掘等作业;

(二)工程设计方案未经文物行政部门同意,擅自在文物保护单位的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

(三)未制定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或者不可移动文物原址保护措施未经文物行政部门批准,擅自开工建设;

(四)擅自迁移、拆除不可移动文物;

(五)擅自修缮不可移动文物,明显改变文物原状;

(六)擅自在原址重建已经全部毁坏的不可移动文物;

(七)未取得文物保护工程资质证书,擅自从事文物修缮、迁移、重建;

(八)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或者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内进行建设工程,未依法进行考古调查、勘探。

损毁依照本法规定设立的不可移动文物保护标志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十四条 在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或者建设控制地带内建设污染文物保护单位及其环境的设施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八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转让或者抵押国有不可移动文物;

(二)将建立博物馆、文物保管所或者辟为参观游览场所的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改作企业资产经营,或者将其管理机构改由企业管理;

(三)将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转让或者抵押给外国人、外国组织或者国际组织;

(四)擅自改变国有文物保护单位中的纪念建筑物或者古建筑的用途。

第八十六条 历史文化名城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国务院撤销其历史文化名城称号;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的布局、环境、历史风貌等遭到严重破坏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撤销其历史文化街区、村镇称号;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五千元的,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防火、防盗、防自然损坏的设施;

(二)文物收藏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离任时未按照馆藏文物档案移交馆藏文物,或者所移交的馆藏文物与馆藏文物档案不符;

(三)国有文物收藏单位将馆藏文物赠与、出租、出售或者抵押、质押给其他单位、个人;

(四)违反本法规定借用、交换馆藏文物;

(五)挪用或者侵占依法调拨、交换、出借文物所得的补偿费用。

第八十八条 买卖国家禁止买卖的文物或者将国家禁止出境的文物转让、出租、抵押、质押给境外组织或者个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五千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五千元的,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第八十九条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或者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非法经营的文物;违法经营额三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经营额二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经营额或者违法经营额不足三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

(一)文物销售单位从事文物拍卖经营活动;

(二)文物拍卖企业从事文物销售经营活动;

(三)文物拍卖企业拍卖的文物,未经审核;

(四)文物收藏单位从事文物商业经营活动;

(五)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知假售假、知假拍假或者进行虚假宣传。

第九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会同公安机关、海上执法机关追缴文物,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发现文物隐匿不报或者拒不上交;

(二)未按照规定移交拣选文物。

第九十二条 文物进出境未依照本法规定申报的,由海关或者海上执法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九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三百万元以下的罚款,限制业务活动或者由原发证机关吊销许可证书,对个人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改变国有未定级不可移动文物的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报告;

(二)转让、抵押非国有不可移动文物或者改变其用途,未依照本法规定备案;

(三)国有不可移动文物的使用人具备修缮能力但拒不依法履行修缮义务;

(四)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未经批准擅自进行考古发掘,或者不如实报告考古调查、勘探、发掘结果,或者未按照规定移交考古发掘的文物;

(五)文物收藏单位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或者未将馆藏文物档案、管理制度备案;

(六)未经批准擅自调取馆藏文物;

(七)未经批准擅自修复、复制、拓印文物;

(八)馆藏文物损毁未报文物行政部门核查处理,或者馆藏文物被盗、被抢或者丢失,文物收藏单位未及时向公安机关或者文物行政部门报告;

(九)文物销售单位销售文物或者文物拍卖企业拍卖文物,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作出记录或者未将所作记录报文物行政部门备案。

第九十四条 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文物销售单位、文物拍卖企业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开除公职或者吊销其从业资格证书:

(一)文物行政部门和国有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借用或者非法侵占国有文物;

(二)文物行政部门、文物收藏单位的工作人员举办或者参与举办文物销售单位或者文物拍卖企业;

(三)因不负责任造成文物保护单位、珍贵文物损毁或者流失;

(四)贪污、挪用文物保护经费。

前款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的人员,自被开除公职或者被吊销从业资格证书之日起十年内不得担任文物管理人员或者从事文物经营活动。

第九十五条 单位违反本法规定受到行政处罚,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十六条 违反本法规定,损害他人民事权益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进行检查;

(二)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询问有关人员,对可能被转移、销毁或者篡改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三)查封、扣押涉嫌违法活动的场所、设施或者财物;

(四)责令行为人停止侵害文物的行为。

第九十八条 监察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海关、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和海上执法机关依法没收的文物应当登记造册,妥善保管,结案后无偿移交文物行政部门,由文物行政部门指定的国有文物收藏单位收藏。

第九十九条 因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文物严重损害或者存在严重损害风险,致使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人民检察院可以依照有关诉讼法的规定提起公益诉讼。

原标题:《女孩突然触电,痛苦大叫!这样玩手机太危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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