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到期债权执行中邮寄送达履行通知的3个核心问题
作者|任忠东、任子雯
单位|江苏泽执律师事务所
法院邮寄送达履行通知必定无效吗?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的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实务中,不乏次债务人以第45条的规定为由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法院邮寄送达文书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程序,应认定无效,请求撤销通知书。
法院裁定予以认可上述主张的案件也多为常见。
那么若法院采用邮寄方式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通知,该行为是否当然无效?无任何可争议之处呢?
我所根据多年经办类案的经验,综合研析相关法律条文与理论依据,深刻剖析参考案例第143号,并结合部分法院裁判文书的理由,认为法院邮寄送达履行通知并非当然无效。
首先,应对与该问题有关的法律法规予以全面准确的解读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修正)》第45条明确规定法院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必须采用直接送达方式。
其立法初衷旨在确保第三人能及时、准确获取通知,充分保障其在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的知情权和异议权。
然而,这一规定在实践中可能面临执行效率的挑战。
在被执行人对第三人享有债权且案件进入执行阶段时,一味坚持直接送达可能因客观因素致使送达时间延长或无法送达,最终延误执行进程并影响债权人合法权益及时实现。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130条详细规定了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时的签收主体范围。
为送达程序提供了明确且具体的操作指南,是判断邮寄送达是否符合法定要求的重要依据之一。
在到期债权执行的邮寄送达过程中,只有确保收件人符合这一规定,才能为后续的送达效力认定奠定坚实的基础。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第一条赋予了法院在特定情形下,如直接送达诉讼文书存在困难时,可以选择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权力。
同时,第二条明确规定了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这两条规定相互配合,与民诉法解释第130条共同构建了一个相对完善的送达制度体系,为邮寄送达在到期债权执行中的有效应用提供了有力的法律支撑。
4.江西高院在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的第四问,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送达方式予以阐释。
依《执行规定》,通知应直接送达第三人,旨在督促其主动履行债务并保障其异议权的行使。
但鉴于“送达难”情况客观存在,若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通过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邮寄送达,但存在三种例外情形。
此解答细化了直接送达与邮寄送达的适用权衡标准,与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共同构建起完备的送达方式判断体系。
其次,应对该问题相关的司法参考案例予以深刻研析
1.山东高院(2021)鲁执监 143 号案例(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案情简介与法院认定】
在山东高院(2021)鲁执监 143 号案例中,周村区人民法院向山东某公司送达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时,虽未采用邮寄送达方式,但该案例从侧面体现了送达程序合法性对文书效力的影响,进而可类比说明邮寄送达履行通知并非当然无效。
本案例中,法院强调送达应遵循法定程序,对于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需由特定主体签收或盖章,拒绝签收或盖章的才适用留置送达。
这表明只要按照法定程序送达,无论采用何种方式(包括邮寄送达),在满足相关要求的情况下都应产生相应法律效力。
此案例中周村区人民法院因送达程序不合法(未向山东某公司住所地送达,且签收人王某既非山东某公司员工也未获授权,法院送达时未核实其签收资格),导致王某签收涉案法律文书不能产生向山东某公司送达的法律效果。
由此反推,如果在邮寄送达履行通知时,能够确保收件人符合法定签收主体要求,同时遵循相关邮寄送达程序,那么邮寄送达履行通知就不应被当然认定为无效。
【案件意义】
该案例为判断邮寄送达履行通知的效力提供了更多的认定可能性,即不能仅因送达方式为邮寄就否定其效力,关键在于是否符合法定程序和要求。
2.山东安丘市法院(2020)鲁0784执异20号案例
【案情简介】
在山东和惠公司与襄汾尧舜馗热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中,2020年1月17日,安丘市人民法院以法院专递向襄汾县人民政府发送通知书,要求其履行对被执行人的1200万元到期债务。
1月19日,襄汾县政府签收后未在规定期限内履行或提出异议,法院于2月25日裁定强制执行,随后襄汾县政府提出邮寄送达违法及债权不存在等异议。
【法院认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1条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直接送达确有困难可邮寄送达,第二条明确邮寄送达与法院送达效力等同。
本案中,法院专递送达通知书符合规定,襄汾县政府提出的异议无法律依据,且其签收后未提出异议,亦未履行义务,法院裁定强制执行其到期债权符合法律规定。
【案件意义】
此案例表明在符合法定条件下,邮寄送达能够有效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推进,提高执行效率,避免因送达方式争议导致执行延误。
法院综合考量了不同时期法律规定的变化,认可了邮寄送达的合法性,为同类案件的审理提供了有益借鉴,较好地平衡了执行效率与程序公正。
3.山西晋城中院(2019)晋05执复17号案例
【案情简介】
在浦发村镇银行与徐州东方公司执行复议案中,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通过法院专递向徐州东方公司邮寄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虽然后续网络查询显示邮件被收发室签收,但城区法院认为根据第45条规定,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这属于法律规定的特别送达方式,应直接送达,不能邮寄送达,因此认定邮寄送达不符合规定。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进行了审查。
【法院认定】
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最终认定城区法院的送达符合法律规定。法院强调在执行过程中,应准确理解和适用相关法律规定。
虽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对履行通知的送达方式有规定,但不能简单地认为直接送达具有绝对的优先性,而需综合考虑各种送达方式的合法性和实际效果。
在本案中,通过法院专递方式进行的邮寄送达,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应被视为合法有效的送达方式。
【案件意义】
此案例反映出部分法院在适用法律时,对不同规定的理解和权衡存在偏差,过于僵化地坚持直接送达,未能准确把握在何种情况下可以适用邮寄送达,从而引发对送达效力的争议。
因此,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应全面、正确理解法律规定,合理运用送达方式,以保障执行程序的顺利进行。
综上可知,法院在判断到期债权执行中的送达效力时,应全面综合地考量相关法律规定。
不能孤立地看待《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而应将其与《民诉法解释》第130条以及《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的若干规定》第一、二条相结合。
在适用法律过程中,对于法律规定之间的冲突或不明确之处,应运用体系解释、目的解释等方法进行合理阐释。
从体系解释角度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是对民事诉讼送达制度的补充完善,应在整个法律体系中理解其适用范围和条件。
从目的解释角度看,送达制度旨在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异议权),以便其有效维权。
所以判断邮寄送达效力,应当考察其能否在保障次债务人异议权的前提下,提高执效力。
若能,则应认可邮寄送达的效力,以防机械理解条文造成不合理结果。
认可邮寄送达履行通知的2个关键要素
既然邮寄送达履行通知并非当然无效,那么其效力核定的关键要素就值得我们深入探究。
河北邯郸中院(2020)冀04执复76号一案中,邯郸肥乡区法院以国内挂号信函向第三人赵某发出履行通知,因无法查询签收信息又进行公告送达,最终法院裁定冻结并扣划赵某存款。
赵某复议称履行通知书未直接送达且“挂号信”不属于“法院专递方式”,无法认定收到通知。
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法院以挂号信和公告送达方式不符合规定,且无法核实赵某签收证据,不能认定合法送达,故撤销相关执行裁定。
此案例充分说明邮寄送达履行有效必须做到程序合法且不得损害次债务人异议权。
满足法定程序要求
1. 严格依照《民诉法解释》第130条选择收件人:
执行到期债权,邮寄送达履行通知收件人应按民诉法解释第 130 条规定,为法人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之人,否则送达可能无效。
2. 遵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的程序操作:
法院邮寄送达要用法院专递,准确填写收件地址与联系方式,妥善封装邮件,留存邮寄送达凭证,缺之无法认定送达效力。
3. 确保送达地址准确有效:
法律从业者应协助债权人核实次债务人准确送达地址,多渠道查询并关注时效性,地址变更及时通知法院,避免因地址问题影响送达。
保障次债务人异议权有效行使
1. 明确异议权告知义务:
法院邮寄法律文书应醒目告知次债务人异议权内容,如期限、方式、材料及不成立或逾期异议的法律后果等,方便其行使权利。
2. 提供异议指导与帮助:
实务中次债务人常因不熟悉法律程序怠于行使异议权,法院可在文书中附异议申请模板和填写说明,设咨询热线或平台,解答其异议过程中的问题,提供帮助指导。
3. 审查异议的合理性与合法性:
法律从业者协助债权人审查次债务人异议,分析其提供证据能否支撑异议主张,判断是否故意拖延执行或滥用异议权,维护债权人合法权益。
认可邮寄送达履行通知的价值何在?
到期债权执行程序中,向次债务人送达履行通知书的方式及有效性问题,不仅关乎当事人切身利益,也影响着执行程序的公正与效率。
从学术理论角度分析,执行形式化与实质化理论存在冲突。
执行形式化强调严格遵循直接送达规定,而执行实质化注重在保障次债务人异议权前提下实现债权执行目的。
在此情况下,若机械遵循形式要求,可能忽视实质正义,导致在某些情况下,即便邮寄送达未实质损害次债务人权益,却因形式不符而被否定效力,从而陷入效力认定的困境。
因此,认可邮寄送达效力对到期债权执行具有多方面的深远意义。
提升执行效率的有力助推
在经济全球化背景下,企业经营地域广泛,直接送达面临诸多阻碍,如交通不便、距离遥远等。
而邮寄送达凭借邮政系统网络优势,可突破地域限制,迅速将法律文书送达次债务人,有效缩短送达时间,加速执行程序推进,及时实现债权。
例如,在跨地区或跨国的债权执行案件中,邮寄送达能避免因直接送达困难导致的执行延误。
保障程序公正的坚实基石
符合法定程序的邮寄送达能确保次债务人知情权与异议权的有效行使。
准确的收件信息填写与规范的异议权告知,使次债务人能及时知晓执行事宜并依程序维权。
邮政机构独立的操作流程与记录保存机制,为送达过程提供可追溯性,增强了执行程序的公开透明与可监督性,维护了程序公正。
增强法律确定性的关键保障
明确邮寄送达与直接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为执行程序提供稳定法律依据,减少执行争议与分歧。
这将有助于法律从业者、法院及当事人准确判断权利义务,推动执行程序有序开展,树立司法权威,引导当事人自觉遵守法律规定,促进到期债权执行制度的良性发展。
在到期债权执行中,送达程序至关重要。如今次债务人多为公司法人,要求我们更周全处理送达事务。
通过对法规、案例、理论和价值的分析,保障次债务人异议权是程序公正关键。
但实践中,次债务人不能仅因未直接送达就判定送达无效、程序违法,这会带来诸多不良后果。
法院面对此类抗辩,应综合理解适用法规,结合案例,考虑个案情况作出公平高效裁判。
送达制度核心是保障当事人诉讼权利,那么只要邮寄送达程序合法且未损害次债务人异议权,就应认定有效。
亲爱的读者,如果你在阅读过程中有任何疑问或者想法,欢迎指出和交流。也欢迎你将这篇文章分享给身边有需要的朋友,让更多人了解到期债权执行中的邮寄送达相关知识。
附: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
第一百三十条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收或者盖章,拒绝签收或者盖章的,适用留置送达。
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九条规定的有关基层组织和所在单位的代表,可以是受送达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工作人员以及受送达人所在单位的工作人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正
45.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本案以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以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履行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1)第三人直接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其对被执行人所负的债务,不得向被执行人清偿;
(2)第三人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
(3)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后的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出;
(4)第三人违背上述义务的法律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4]13号
第一条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江西高院民事执行实务疑难问题解答(14)》
4.执行法院能否以法院专递的方式送达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
答:关于履行到期债务通知的送达方式,《执行规定》要求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其目的是希望第三人在接到通知后积极主动履行到期债务,并保障第三人有效行使异议权。由于“送达难”问题客观存在,对于直接送达确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1)第三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第三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2)第三人下落不明的;(3)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规范指引:《执行规定》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1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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