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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代持,各方对实际出资人身份存在争议,谁是真股东?
高院:股权代持,各方对实际出资人身份存在争议,谁是真股东?
一方当事人在录音证据中确认自身未出资,另有代持报酬协议佐证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另一方当事人在诉讼中保全公司财产不能否定其实际出资。
阅读提示:在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中,较为常见的一种情形,是当事人签订了《股权代持协议》,后续因此产生实际出资人身份的争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如何认定实际出资人的身份?股权代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主张自身系因委托另一方当事人代办股权转让事宜而签订,如何认定其真实意思?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已被当事人承认真实性的录音证据足以证明其未向公司出资,有效成立的《股权代持协议》及代持股报酬协议共同佐证当事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的真实性,可认定股权代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确系代另一方当事人持公司股权,另一方当事人起诉公司保全公司财产的行为不足以否定其实际出资人的身份。
案件简介:
1.某商贸公司(被告一)登记设立时,注册登记档案记载吴某等人系出资人。后续,被告一的股东变更,显示敬某(被告二)持被告一55%的股份。
2.李某(原告)与被告二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被告二代原告持有被告一55%的股份。
3.随后,因被告一某商贸公司未给原告李某分红,原告向新疆某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告一股东,被告一向其支付分红款。
4.新疆某法院一审认为李某主张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5.原告不服,向分院提起上诉,认为其实际向被告一出资50万元,涉案《股权代持协议》有效,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6.分院二审认为原告上诉请求成立,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原告系被告一持股55%的股东,被告一向原告支付分红款。
7.被告一某商贸公司不服,向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认为原审错误认定被告二未出资不符合实际情况,被告二签订涉案《股权代持协议》系受原告欺骗,其真实意思是转让自身名下的股权,而非明确为原告代持股权,原告滥用诉权保全被告一的财产阻碍被告一经营,说明原告并未向公司出资,要求依法再审。
8.2024年7月2日,高院驳回某商贸公司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股权代持协议》双方当事人争议实际出资人身份,如何认定?
法院裁判观点:
一、敬某举证不足以证明某商贸公司设立之初的50万元资金系其出借,且原审认定敬某代李某持某商贸公司股权的事实依据与50万元出资款的实际归属无关,当事人的该项再审申请事由不成立。
高院认为,原审审理中,李某曾确认该笔资金最初来源于吴某支付至某建材经销部的50万元,某商贸公司称该款系敬某从某建材经销部融资而来。再审审查中,敬某提交吴某向克拉玛依区某建材经销部支付50万元及后续流转的凭证,证明该款系其向吴某借款,由吴某支付给某建材经销部,与李某原审中的陈述可以对应,但本案中并无吴某对该笔资金归属的确认。
某商贸公司以敬某仅以吴某向某建材经销部支付该笔50万元及后续流转凭证,要证明敬某为该笔资金实际权利人的再审理由,无法成立。因认定敬某持有的某商贸公司55%股份系代李某持有的事实的依据为双方多份录音及《股权代持协议》,50万元已缴出资归属的事实不构成本案审理的基本事实,不影响股权代持的认定,对于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新疆高院不予支持。
二、涉案录音显示敬某承认“没投钱”,且敬某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敬某、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且合意由敬某领取代持报酬,原审依据涉案录音、《股权代持协议》认定敬某代李某持有股权,并无不当。
高院认为,因敬某对录音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故原审人民法院依据录音证据以及签订的《股权代持协议》认定敬某与李某的股权代持关系,并无不当。某商贸公司认为原审人民法院仅凭录音证据定案缺乏依据。如果按某商贸公司所述,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系敬某为委托李某转让股权所用,则敬某无需与李某另行签订取得代持报酬的协议,双方录音中并无《股权代持协议》仅用于代办转让股权所用的意思表示,故某商贸公司认为《股权代持协议》为虚假协议、并非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的申请再审理由,高院不予支持。
三、李某申请保全某商贸公司的财产,该事实不足以证明其未出资。
高院认为,关于李某、韩某申请保全、拒绝反担保、拒绝提前解除保全是否属于滥用诉权不属于申请再审的法定事由,对此不予评价。某商贸公司以李某、韩某的上述行为证明李某未向某商贸公司出资依据不足。
综上所述,高院认为某商贸公司的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奎屯某商贸公司、韩某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民事审判监督案》[案号:(2024)新民申1495号]
实战指南:
一、建议当事人就公司股权代持、出资情况等关键事宜协商时,留存有力的证据。
在股权代持关系中,何主体是委托人、何主体是受托人、何主体是公司实际出资人、实际出资多少等事项,相对重要,当事人在就这些事宜作声明、协商时,如果能够留下有用的证明材料,能够相对减少后续争议发生的风险。
本案中,被告敬某在录音中说了一句“我没投”,原告李某将录音作为证据提交,原审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敬某认可了该录音的真实性。因此,该录音成为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关键证据之一。在再审中,即使公司针对录音中重点向法院解释,将原审认定的“我没投”系敬某的自认,企图更正为“我没投钱?”系敬某的反问,不宜将该句话作为认定敬某未出资的依据。但实际上,该主张显然缺乏说服力。再审中,新疆高院指出,原审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多份录音证据以及《股权代持协议》认定代持事实,已缴出资归属不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
在此,我们首先建议,股权代持关系中的当事人,在就代持事项协商时,务必留存好相应的证明材料,比如尽可能全面的《股权代持协议》以及双方在签约过程中的录音文件。尤其要注意,当事人在协商敲定股权代持事宜时,尽可能明确用陈述句、疑问句来表达自身的意见,尽量避免提出反问句或者重复对方的问题,因为后者的表达不够清晰准确,如果发生争议时,即便确为反问句,在认定上也存在一定的困难。
二、建议当事人在股权代持协议中约定代持报酬,并留存好报酬支付凭证。
本案中,某商务公司在再审申请事由中提出,敬某与李某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的真实意思在于委托李某代为处理股权转让事宜,而不是为了代李某持有股权。但是再审法院指出,某商务公司的主张如果属实,敬某、李某就不需要额外再为了代持报酬签订协议,由此否定了其主张。可见,代持报酬会补强《股权代持协议》证明力。
在此,我们首先建议,当事人从自身的真实意思出发,尽量保证签订的协议名称可以准确反映各方实际合意,如果意图股权转让却签订名为“股权代持协议”的合同,将来如果发生争议,向仲裁机构或者法院释明时就会十分麻烦。其次,我们建议,如果当事人确有股权代持的合意,在签订股权代持协议时,不妨考虑约定适当的代持费用。在双方就此达成合意之后,实际股东在向名义股东支付代持费时应在转账中附言“某某公司股权代持费/报酬”。这些都是保护实际股东身份的有效措施。
三、涉诉后的当事人如果对原审法院的事实认定有异议,应重点关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围绕依据本身、遵循逻辑推理的法则提出上诉、再审申请事由。
本案中,原审法院依据敬某和李某的多份录音证据、《股权代持协议》认定敬某代李某持有某商务公司股权的基本事实。某商务公司在再审申请事由中提出“原审法院依据敬某录音中所述的‘我没投钱’认定敬某未实际出资错误”,并且提出“李某在本案诉讼中申请保全阻碍公司经营,说明其没有向公司出资”,属于驳论不到位、欠缺逻辑。
在此,我们建议,涉诉后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上诉、再审申请的过程中,有针对性地提出主张,并且在论述自身主张的过程中应注意从论据支撑结论是符合逻辑推理的。比如,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对原审的事实认定不服,应重点针对原审法院认定的基础事实、认定的依据是什么提出主张。又比如,实际出资人现在是否申请保全公司财产、妨碍公司经营,与其是否已经完成出资,也没有必然的联系。同时,另一方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抗辩过程中亦可重点关注对方当事人的论证是否符合逻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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