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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股权代持协议,照样能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

2024-11-07 15:4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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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无股权代持协议,照样能认定股权代持关系成立!

代持人签字承诺书显示股权代持、举证不足以否定股权代持的高度盖然性、在庭审环节中表述矛盾,实际股东已举证证明自身实际出资人的身份,可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阅读提示:在公司经营发展中,股东变动并不少见,此种情形中不乏当事人之间因股权代持事宜引发的股东资格争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主张其与原股东之间存在股权转让、股权置换等关系,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法院如何认定股东资格?如何确认名义股东与实际股东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李营营律师团队长期专注研究与公司有关业务的问题,并形成系列研究成果陆续发布。本期,我们以最高人民法院处理的一起涉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为例,与各位读者分享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类似案件的思路。

裁判要旨:

代持人签字的承诺书中显示股权代持意思,代持人在再审中提交的非原始发票、产生于二审之后的其他“新证据”均不足以否定原审判决认定股权代持的高度盖然性事实,综合实际出资人、承诺书签订背景、代持人未支付股权对价等多方面因素可以综合认定股权代持关系。

案件简介:

1.2004年6月14日,万某(原告,出资880万元,持股比例80%)与其他人设立某公司(被告,注册资本1100万元)。2010年12月31日,被告变更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原告退出、应某(第三人)作为新增股东持股80%。

2.2015年7月15日,第三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为原告代持股份及涉案房屋等资产,原告有权处置涉案股份和资产。

3.原告万某向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其系被告股东、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4.昌平法院一审认为在案证据无法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之间的股权代持关系,原告主张不成立,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

5.原告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认为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法律适用错误,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

6.北京高院二审认为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被告公司80%股权代持关系的高度盖然性,判决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被告公司80%股权的代持关系。

7.被告某公司、第三人应某不服,均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被告认为原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原告万某、第三人之间不存在股权代持关系,要求依法再审。第三人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股权转让关系,非股权代持关系。

8.2023年9月28日,最高法院裁定某公司、应某的再审申请。

案件争议焦点:

如何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股权代持关系?

法院裁判观点: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公司、应某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理由如下:

一、某公司、应某提交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某公司申请再审期间提交了三份新证据,分别为:1.某公司支出凭证。2.增值税发票。3.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应某申请再审期间提交的四份新证据,分别为:1.税务机关代开的某公司购置A09房屋发票。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业务回单。3.新永正购置201房屋发票。4.(2023)京0114民初12037号案件起诉书、传票及201房屋买卖合同。

(一)某公司提交的涉案房屋购置发票并非原始发票,税务机关在复印件上加盖印章的行为不足以否定股权代持关系。

最高法院经审查认为,上述房屋购买发票并非在购买房屋时开具的原始发票,而是相关单位应某公司要求打印的发票复印件并加盖了印章,因房屋登记在某公司名下,因此发票以某公司名义开具符合法律规定,相关证据不足以否认代持关系。

(二)某公司提交的证据对应事实无法证明股权变更登记后应某持续控制其主要财产。

最高法院认为,电子业务回单以及201房屋买卖合同等证据系关于某公司变卖201房屋以及收取A09房屋租金的证据,相关事实均发生在本案二审以后,不能证明应某一方在2010年12月31日股权变更登记后一直控制某公司主要财产,亦不能证明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关于新证据的要求。因此,再审申请人以新证据事由申请再审,最高法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万某与应某之间存在案涉代持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不存在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

最高法院认为,本案中,万某与应某之间虽缺乏书面代持股权协议,但二审在万某、某公司提交证据的基础上,结合当事人陈述对出资情况、相关证据形成情况、当事人之间经济往来情况等进行审查,从证据的关联程度、证明力方面综合判断,认定万某与应某之间存在某公司80%股权代持关系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确认万某享有某公司80%股权,认定事实及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一)应某未举证证明其所主张的与万某之间存在股权置换关系。

最高法院认为,原审查明,万某出资880万元(占股80%)设立某公司,其虽曾与应某签订过《股权转让协议》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变更,但该股权转让因另案生效判决认定相关《股东会决议》不真实而不成立。再审申请人主张应某向万某无偿让渡价值高达1.5亿元的股权,某公司股权系与北京市昌平某家具厂持有的北京某家具有限公司70%股权的置换,但应某提交的现有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万某之间存在股权置换关系。

(二)应某在涉案承诺书上签字属实,该承诺书内容可认定应某代万某持有股权和资产的事实。

最高法院认为,2015年7月15日,应某签署了六份《承诺书》。其中《某公司股权承诺书》一式三份,《A09房屋承诺书》一式二份,《201房屋承诺书》一份。经原审法院鉴定,《某公司股权承诺书》的签字系应某本人书写。应某亦认可其在上述六份《承诺书》签字。某公司再审申请亦认可上述六份《承诺书》签署的事实。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上述六份《承诺书》的内容可以体现应某为万某代持股份及相关资产,并同意由万某处置,具有事实依据。

(三)承诺书上的书写错误不会导致错误认识,结合多重背景因素可以认定承诺书内容属实。

最高法院认为,虽然案涉《某公司股权承诺书》存在将公司名称“某公司”书写为“北京新永正投资置业有限公司”,将股权比例“80%”书写为“95%”,《A09房屋承诺书》《201房屋承诺书》存在产权期限书写错误,但不会对公司主体识别产生错误认识,也不能就此否认双方之间对相关股权和财产进行约定的意思表示。原审判决结合签署《承诺书》时存在婚姻变故、未查询财产情况、时间仓促以及某公司为万某父女持股等背景因素,认定上述书写错误不足以否认《承诺书》的内容,并无不当。

(四)应某在庭审中表述前后不一,原审判决认定其陈述不具有合理性并不不当。

最高法院认为,应某在原审中先是否认在《某公司股权承诺书》上签字,称被迫在空白页按手印,并申请对签字进行鉴定。后经法院鉴定该签字系其本人书写后,虽认可了系其本人签字,但又称该签字系配合万某欺骗前妻。原审判决认定其陈述前后矛盾且不具有合理性,亦无不当。

(五)万某系某公司实际出资人并持续控制公司名下房屋,应某未支付股权对价,应某代万某持股具有高度盖然性。

最高法院认为,综合上述情况,并结合万某系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应某获得某公司股权未支付过对价,A09房屋、201房屋在本案二审前由万某实际控制和收益,且万某及其控制的企业亦支付物业费等事实,原审判决认定万某与应某之间存在代持关系具有高度盖然性,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最高法院认为某公司、应某的主张不成立,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案例来源:

《北京新永正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胜与万某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再审案》[案号:(2023)最高法民申1115号]

实战指南:

一、如果当事人打算让其他人代持股权,建议留存书面协议或者要求代持人出具承诺书。

本案中,二审法院和最高法院认定应某代万某持有股权具有高度盖然性,主要的证据是涉案六份承诺书,法院认为,从承诺书中的内容中可以体现出股权代持的内容。

在此,我们建议,自身不便于持股的当事人,在委托他人代持时,留存双方协商沟通的书面记录,关于代持期限、代持期间双方的权利及义务、代持人和实际股东各自的身份信息及有效联系方式等等事项应以书面协议的形式记录下来,或者,至少,让代持人出具经其签章的承诺书,详细载明代何主体持有何公司的股权、代持的期限自何时到何时为止。此外,针对此类书面文件,应及时核查是否有书写错误、翻译错误,建议当事人及时校对,减少在后续争议发生时因个别错误表述引起的错误理解。

二、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注意前后表述一致。

本案中,最高法院审查应某在先前庭审环节的表述,发现其前后表述矛盾,对于同一事件的缘由先后给出了不一样的答案,由此,最高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应某当庭陈述缺乏合理性并无不当。

在此,我们建议,进入诉讼程序之后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注意针对案件的关键事实,在第一次庭审开始之前就完成全面梳理,并针对法官或者对方可能会提出的问题提前预设,相应地,准备庭审应对提纲。如果在庭审中出现意料之外的情况,要谨慎回答,可以当庭回答“请允许我们庭后核实”,切勿在心急嘴快唐突表述。另外,建议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在庭审中作好庭审记录,方便己方庭后查看,避免因遗忘而在之后的环节中作出与在先不一致的表述。

三、建议当事人及时留存证据原件,并于庭审中出示。

本案中,某公司向最高法院提交涉案房屋的购买发票,是打印件交由税务机关加盖印章之后的版本,最高法院指出该发票非原始购买凭证,不足以证明某公司的主张。

在此,我们建议,当事人及时留存发票、付款凭证等关键证据的原件,在涉诉之后,应携带至庭审现场出示,以供质证。如果对方当事人提交的是盖章、签字后的复印件,建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及时提出质证意见,该材料非原始版本,不认可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对方的证明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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