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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方将院线电影变更为微电影并称曾有口头协议,另一方不予认可

2024-10-29 13:38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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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共同投资,合作拍摄院线电影,负责制作的一方当事人最终制作的是微电影,并主张对电影性质的变更双方曾达成口头协议,另一方对此不予认可。双方对合同是否变更产生争议时,应如何解决?

约定

甲、乙签订影片合作拍摄合同,双方决定共同投资拍摄院线电影,甲承担剧本开发、备案、拍摄制作和公映许可证的报审,乙负责宣传和发行。乙法定代表人在片中饰演男4号,影片剧本创作完成后应由双方共同确认方可用于拍摄。合同同时约定了影片通过公映许可证的期限。

履行

甲创作剧本后交由乙共同审核,双方共同确认的剧本包含三个故事。乙法定代表人如约参演片中角色。但影片并未在约定期限内取得公映许可证,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取得,乙据此向甲发出解除通知。

争议

甲不同意解除合同,理由是双方已经口头协商将三个故事缩减为一个故事,将院线电影变更为微电影。且乙法定代表人参与影片的拍摄,在剧中饰演角色,对剧本及电影性质变化的事实知悉但未持异议。微电影无需报审公映许可证,故甲并未违约。甲的抗辩理由能否成立?

评析

本文认为,对于双方协商变更电影性质的主张,甲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不利后果。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甲乙签订的合作拍摄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拍摄的是院线电影,确认作为拍摄依据的剧本包含三个故事,对应完成报审取得公映许可证的期限也有明确约定。

主张民事法律关系成立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有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案争合同经甲乙双方签章,依法成立且有效。乙举证案争合同,已完成对双方存在合作创作合同法律关系,甲负有拍摄制作院线电影并在约定期限取得公映许可证义务的举证责任。

主张民事法律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其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变更的一方当事人对引起合同关系变动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甲主张履行中双方已协商变更电影性质,将其由院线电影变更为微电影,对于双方形成前述合意,甲应负举证责任。

该案中,甲称双方协商变更电影性质的方式是口头形式,但乙对此不予认可,且甲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变更合同的口头约定。此外,甲称乙法定代表人参与剧中角色的饰演,对变更剧本和电影性质的事实知悉未持异议,应视为乙认可合同变更的事实,对此,本文认为,乙法定代表人饰演的并非男一,并未参与整部影片的拍摄,无法掌握剧本的变化。仅凭法定代表人参演剧中次要角色,无法证明乙知悉电影性质变更的事实,更无法证明乙认可该事实。

合同内容不同对当事人的合同目的影响也不同,视变更内容的不同,当事人对合同变更采取的形式也会存在较大差别。以本案为例,若合同约定应以电子邮件的形式沟通确认项目信息,如确认剧本等,履行中甲在微信中向乙发送剧本,乙验收确认未持异议,视为双方以实际行为的方式变更合同对联系方式的约定。联系方式只是信息的沟通媒介,对当事人合同目的影响较小,即便合同约定变更合同应以签订补充协议方式进行,以实际行为也可产生变更的效力。但电影性质能直接决定甲乙的合同目的,将院线电影变更为微电影,在未调整制作费和投资比例,乙投资款不变的情形下,乙的投资对象由可在院线公映的电影变为只能在网络播出的微电影,可期待的未来收益将受到严重损害。故而,通常情形下,前述事实的变化应由甲乙签订补充协议的形式予以确认,即便未签订补充协议,也应能以微信或短信等书面形式予以证明,或者在履行中乙明确知悉前述事实但未持异议且予以配合。因电影性质的变化影响乙的核心权益,甲仅主张双方达成口头协议而乙不予认可的情形下,甲的相关事实主张难被采信。

相关案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5)海民(知)初字第15687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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