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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意将真人秀节目改为汇编形式但未约定变更制作费,制作费应否变更

2024-10-17 16:0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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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文/汐溟

视听作品委托创作合同履行中,委托方要求变更作品的制作形式,如将真人秀节目的部分集数改为汇编形式,制作方未持异议,但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也未约定制作费能否调整。制作完成后,制作方能否以未签订补充协议和未约定变更制作费为由,仍坚持按合同约定主张制作费?

甲、乙签订《真人秀节目委托制作合同》,约定甲委托乙为其真人秀节目提供创意、策划、制作等服务,节目期数共10期,每期制作费为100万元,制作费总价1000万元。签约后,乙完成了前8期的制作。此后,甲要求将剩余2期节目变为汇编版本,乙按甲要求制作完成并经甲验收确认。乙要求甲支付制作费1000万元。对于前八期的制作费,甲予以认可,同意其价值为800万元,对于9-10期,甲不予认可,主张因调整了作品形式,其制作费也应相应调整,不应仍按照100万元一期的价格计算。乙认为,变更合同金额应经双方协商后共同确认。双方并未签订补充协议,合同也未约定调整节目形式后应变更制作费,在乙完成制作工作后甲单方提出变更主张,无合同依据,乙不予认可,制作费仍应按100万元一期计算。

如何确定9-10期节目的制作费?案争合同约定,制作费为1000万元,现甲主张按800万元结算,应对合同的变更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评析双方的主张能否成立,主要应判断双方就合同的变更是否形成合意。案争合同的变更,应包含两个部分,一部分为变更节目形式,另一部分为调整制作费。首先,涉案合同约定,甲委托乙制作的节目为真人秀形式。履行中,甲要求对剩余2期节目进行变更,改为汇编节目,视为向乙发出变更合同的要约,此时乙有权拒绝,要求甲严守合同,仍按照原合同履行义务,但是乙接受甲的意见。就节目的形式,双方经过了协商,达成了变更的合意。其次,对制作费是否调整以及调整后的具体金额,双方并未协商。尽管委托创作的关系未变,但真人秀节目与汇编节目的性质显然有根本区别,乙的制作成本及节目对甲的价值也有很大差别。合同标的物改变,制作费也应相应调整。若仍按真人秀节目价格计算汇编版本的制作费,显失公平。根据行业惯例,同意变更节目形式,视为默认同意变更制作费。而且,乙提出以100万一期的价格作为9-10期制作费的依据是合同关于制作费的约定,但该约定针对的是真人秀节目,对汇编节目并不适用。

此外,甲也未明确同意以100万一期的价格计算汇编版本节目的制作费。《民法典》第五百一十条规定:“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相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甲乙双方同意变更作品形式但就制作费的调整无法达成补充协议,应基于公平的原则,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交易习惯确定。

涉案合同约定的真人秀制作费为一期100万元。该价格可以作为参考标准,因汇编版本的制作费低于真人秀形式,所以,汇编版本的制作费应低于100万元。按照行业惯例,委托创作关系中,制作方制作费的计算依据主要是制作节目过程中付出的时间成本、人员的工作付出、创意准备等,因汇编版本无需租赁拍摄场地及器材,无需演员的参演,也无交通差旅等费用,相较于真人秀形式,只有少量工作人员参与,故应免除场地及器材租赁费、演员片酬及差旅费以及大部分工作人员的酬金,综合考量前述因素,酌情按20万一期计算较为合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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