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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视合同将“不尽责”约定为解除事由,是否尽责应如何认定?
【原创】文/汐溟
影视合同中约定,一方若不尽责,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不尽责”的标准是什么?如何认定是否尽责?
合同约定
甲与剪辑师乙签订剪辑服务合同,约定甲委托乙为其影片提供剪辑服务,酬金分四期支付,签约后3日内支付20%,粗剪完成后支付30%,精剪完成后支付30%,交付定剪工作成果并经甲书面验收确认后支付剩余20%。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剪辑工作,如有不尽责行为,影响影片制作,甲有权解除合同,乙应退还收取的酬金。
履行
签约后,甲向乙支付前三笔酬金。乙完成粗剪、精剪并向甲交付定剪的影片成果,甲收到后表示剪辑的质量不符合其期待,和其预想的效果存在差距。乙请求甲提出具体的修改意见以便能及时修改,甲未予回应。三个月后,乙向甲催要第四笔酬金,甲以定剪工作成果未得其确认为由拒绝。乙再次催要后,甲向乙发出解除通知,通知中称乙工作不尽责,影响影片制作,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甲行使解除权解除合同。
问题
甲的解除通知能否产生解除的效力?
评析
本文认为,合同约定的解除事由并未产生,甲的解除通知不能产生解除的效力。理由如下:
第一,当事人应该公平的分配各方的权利义务。解除权是终止合同、取消交易的权利,对相对方的利益影响甚巨,应该审慎行使。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乙应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剪辑工作,如有不尽责行为,影响影片制作,甲有权解除合同,有权要求乙退还收取的酬金。”该约定赋予甲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但约定的解除事由为“不尽责”,缺乏明确性和具体性,为防止甲滥用解除权,不当损害乙的权益,应根据合同性质及甲的合同目的,对“不尽责”的含义做限缩解释。
第二,乙为剪辑师,受甲委托为甲提供剪辑服务,案争合同具有劳务合同的特征。乙的主要义务是按照合同的约定及甲的要求提供劳务,具体而言,乙的劳务应按照两种方式提供:按照合同约定和甲的指示、要求提供剪辑服务,待剪辑工作或成果不符合合同约定或甲提出批评意见时,乙应按照甲的意见修改完善。若乙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或甲的要求提供剪辑服务,或者收到甲的指示、修改意见后无正当理由拒绝修改,视为甲怠于履行剪辑服务,存在严重过错,属于“不尽责”的表现。从履行情况看,乙先后完成粗剪和精剪工作,甲向乙支付相应阶段的酬金,视为对乙粗剪和精剪工作的认可。此后乙又完成定剪工作并交付工作成果供甲验收,说明乙一直在积极的履行合同义务,并无懈怠表现。交付定剪成果虽受甲异议,但乙也征求甲的意见,同意按照甲的意见修改,只是甲并未给出修改意见,致使乙无法履行修改义务。因此,乙的履约行为并无过错,也无“不尽责”之处。
第三,甲的合同目的是通过乙的剪辑服务获得合格的定剪成果。乙向甲交付定剪工作成果,甲虽表示不合期待,但并未提出修改意见。合同并未约定验收期,但甲在收到乙工作成果后3个月内未提出具体的修改要求,显然已超出合理的期限,尽管甲未对乙交付的定剪工作出具书面的确认意见,但实际已作出认可乙工作成果的意思表示,乙交付的定剪工作成果通过了甲的审核。进一步论,甲已取得合格的定剪成果,合同目的已经实现。
第四,乙的工作分三个阶段,前两个阶段工作均获得甲的认可,在完成最后一个阶段工作后甲对乙提出工作“不尽责”的指责,在无催告也未明确收到乙拒绝反馈的情形下提出前述主张,有违情理。
剪辑、特效及其他后期合同多具有劳务或服务的性质,是否尽责应以合同的性质和合同目的为基础,结合公平和诚信原则认定。若将“不尽责”作为约定解除事由,行使解除权的一方应承担严格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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