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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外合同中约定的管辖法院数量不一致,该协议是否因此无效?
在民商事合同中确立此种管辖条款的约定,通常被称为非对称性管辖条款,又称可选择的管辖权条款(optional jurisdiction clauses)。这类条款赋予一方当事人在任何具备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同时限制另一方当事人只能在指定的法院提起诉讼或申请仲裁。这种类型的条款常出现于国际金融借款合同、国际融资租赁合同、国际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租船合同以及其他涉及多法域因素的跨境交易合同中。
有权选择多个法院的一方当事人,通常是在合同签署时占据优势谈判地位的一方。设立非对称性管辖条款的初衷,是为了确保具有优势地位的债权人能够在选择债务人主要财产所在地的司法管辖区法院对债务人提起诉讼程序,从而提高司法判决得以执行的可能性,进而最大程度地提升债权人成功实现债权的可能性;另一方面,债权人也希望对债务人施加一定的限制,使其只能在债权人便于开展诉讼活动的法院(例如债权人的住所地)提起诉讼。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涉外商事海事审判工作座谈会会议纪要》,最高院认为,当事人以此类非对称性管辖条款显失公平为由主张该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管辖协议涉及消费者、劳动者权益或者违反民事诉讼法专属管辖规定的除外。
由此可见,最高院尊重当事人在贸易中的意思自治原则,但同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一方,认为此类条款在某些特定的案件中或违反专属管辖规定时将无效。
转载自:红蓝律 作者:旗渡法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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