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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案读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2024-09-13 17:25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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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数据时代,公民隐私和个人信息受侵害问题日益凸显,几乎人人都收到过骚扰、诈骗电话等,对公民的人身、财产安全造成极大威胁。为有效打击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犯罪,“两高”于2017年出台《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本文将结合黄石中院审理的一起真实案例为您进行部分解读。

案情回放——上线

被告人石某某、鲁某从上线境外人员处获取到“打群”(指冒充证券公司工作人员身份邀请股民加入炒股类的微信群)用的微信群二维码,与上线约定拉一个客户进群的报酬。被告人石某某通过非法渠道获取到“料子”(指股民信息,包括姓名、手机号码等)。

石某某、鲁某安排被告人段某将上述微信群二维码和“料子”发给下线的“打群”团队,与下线约定拉一个客户进群的较低报酬,从中赚取差价非法牟利。上线通过虚拟货币、支付宝、现金等方式与石某某团队结算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

案情回放——下线

其下线团队包括,被告人贾某某、李某某和罗某(另案处理)等人共同出资成立“打粉”引流工作室,该工作室通过购买大量手机和卡,网聘并培训话务员按照从石某某处购买的“料子”及其所提供的话术单、微信群二维码假冒各股票公司、证券所工作人员给客户打电话,获取对方信任后添加其微信,再将客户拉入境外团伙事先准备好的该炒股微信群,该群内潜伏的“客服”、“水军”、“股票讲师”相互配合,营造选股稳赚钱的假象取得客户信任,诱使其添加“股票讲师”微信,在对方指示下充值虚假股票证券助手平台,导致资金被骗。

案情回放——帮信和窝藏

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鲁某从事“打粉”诈骗行业的情况下,利用自己的火币网和imToken账户,多次帮助鲁某收取其上线用于“打粉”的结算款,再根据鲁某的指示将结算款转账给鲁某下线的团队,涉案结算资金达人民币30余万元。

被告人王某在明知鲁某从事诈骗行业的情况下,仍然将自己经营的酒店提供给鲁某住宿,每天提供餐饮服务,并将自己的一部小米牌手机给鲁某使用。

法院审理——裁判

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人石某某、鲁某、段某、贾某某、李某某以牟利为目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非法获取、出售公民个人信息,情节特别严重,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被告人刘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被告人王某明知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蔽住所、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窝藏罪。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认罪悔罪态度,法院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判决:被告人石某某、鲁某、段某、贾某某、李某某犯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至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十万元至三万元;被告人刘某某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王某犯窝藏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依法追缴各被告人的违法所得。

法院审理——说法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公民个人信息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基于不同类型公民个人信息的重要程度,分别规定了五十条以上、五百条以上、五千条以上的入罪标准,并将该数量标准的十倍以上作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的“情节特别严重”情形。因而准确认定个人信息类型直接关乎本罪的定罪与量刑。

本案中,石某某、鲁某、段某团伙通过实施涉案犯罪行为,与上线境外人员按照拉人入群每人180元至240元的方式结算,根据石某某供述及其手机中调取的结算单证实石某团队从上线处结算金额共计1500余万元。根据存疑有利于被告人原则,以结算总金额除以240元/人的方式计算,石某某团队通过非法提供公民通信信息的方式帮助上线拉了6万余人入群,因此,石某某团队实际非法获取并提供给下线的公民通信信息应远大于6万条,应当认定为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法院审理——寄语

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成为别有用心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工具。不法分子可以利用海量数据,精准分析,伪装成熟人准确诈骗;或者直接利用个人信息对个人进行诈骗,骗取存款、重要数据等。公民要时刻警醒,明辨风险,注重保护自己的个人信息,主动接受信息安全培训,提高整体防护意识,掌握个人信息安全保护措施,捍卫自己的合法权益。

供稿:刑事审判团队 宾欣;研究室 尹君

原标题:《一案读懂——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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