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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子骑共享电单车与横过道路老人相撞致其死亡,被判交通肇事罪
近日,云南楚雄州大姚县法院在其微信公号发文披露一起共享电动自行车引发的交通肇事案,该案造成一名横过道路的老人死亡。
文章显示,女子赵某骑共享电动自行车外出时,与横过道路的六旬老人王某发生碰撞,王某经抢救无效身亡。法院审理认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共享单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澎湃新闻从相关渠道获悉,交警部门认定,赵某驾驶电动自行车行经事故路段对行人王某动态缺乏观察,未及时避让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王某横过道路,未观察来往车辆,未确认安全后直行通过,是造成此次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
赔偿方面,文章显示,事故发生后,赵某已支付死者王某家属赔偿款99800元,一审法院判赵某还应赔偿460591.15元。被告人赵某针对民事部分上诉后,二审期间,赵某与王某家属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除已经赔偿的99800元外,自愿再赔偿王某家属损失100000元。
上述法院发布的文章显示, 2023年7月20日晚,被告人赵某独自驾驶某共享单车外出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王某(年满64周岁)发生碰撞,王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赵某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后经鉴定,事故车辆为两轮电动自行车,不属于机动车,该车发生事故时转向系及制动系功能有效,发生事故时车速为17km/h。事故发生后,赵某共支付王某家属赔偿款99800元。
2024年3月21日,大姚县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指控赵某犯交通肇事罪,同时被害人王某亲属向大姚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大姚法院受理后,于2024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
法院经审理认为,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共享单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
法院认为,赵某交通肇事致王某死亡,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某共享单车公司是被告人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运营人、管理人,与赵某系租赁关系,该公司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无过错,且赵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经鉴定符合安全技术规范,故该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该共享单车投保了意外险及平台责任险,该保险保的是骑行人及平台责任,该车并未投保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人诉请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某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主张,法院依法不予采纳。法院最终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赵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由赵某赔偿王某家属经济损失合计560391.15元(扣减已经支付的99800元外,被告人赵某还应支付460591.15元)。
宣判后,赵某对刑事附带民事部分的判决不服,向楚雄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二审审理期间,赵某与王某家属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部分自愿达成调解协议,由赵某除已经赔偿的99800元外,自愿再赔偿王某家属损失100000元。
在骑行共享单车时发生交通事故致人伤残甚至死亡的,受害人或相关的权利人可以向交通事故中负有责任的赔偿义务人请求赔偿。那么骑行人、被撞人、车辆所有人、保险公司等多个主体责任如何划分?
上述法院公号文章中,法官表示,当骑行事故发生时,若无证据证明车辆所有人(出租人)存在过错的,则其不应承担责任。因骑行人操作不当,如存在违规操作、危险载人骑行等行为并导致损害后果的,应由骑行人承担责任。如果车辆所有人统一为其所有的共享单车在保险公司处投保非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当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按照骑行人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赔偿被撞人的合理损失。而骑行人作为侵权人,对于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其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四川鼎尺律师事务所律师胡磊向澎湃新闻介绍,《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对交通肇事罪的犯罪主体并没有进行特殊限制,因此机动车驾驶员、电动自行车、普通自行车、电动三轮车等非机动车驾驶员,甚至是行人,都可能构成交通肇事罪。
“实务中,人民法院审理交通肇事类案件时,往往只会参考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进行罪与非罪的判断,在当事方没有要求的情况下,不会对交警部门作出的责任划分做具体实质性审查,只要事故造成了一人死亡或三人重伤或以上的后果,且行为人被判定承担事故主要或全部责任,即达到了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标准。”胡磊律师分析说,根据法院相关稿件的披露,赵某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共享单车在公共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经达到了追究交通肇事罪的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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