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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欺诈与诈骗犯罪的界分标准

2024-08-30 13:53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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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务中有不少办案人员将涉案人员对产品或服务的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行为定性为诈骗犯罪。换言之,其认为只要有不实宣传的行为就是诈骗犯罪行为,进一步推定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之目的。这种做法无论在逻辑上还是在法律上皆是错误的,不当地扩大了诈骗犯罪的范围,将一些本受民法、行政法调整的民事欺诈行为也纳入到了刑法的打击范畴。

这种错误的逻辑前提在于:一是将“夸大宣传、虚假宣传”行为等同于“诈骗”行为;二是将“以营利为目的”等同于“非法占有之目的”。本文就这两个方面展开详细论述。

一、“民事欺诈”行为与“诈骗”行为的区别

如《刑事审判参考》所言,在司法实践中,应当正确认定诈骗犯罪,将其与民事欺诈准确区分。一般应从欺骗内容、欺骗程度、欺骗结果、法律后果四个方面予以区分:

首先是欺骗内容不同。民事欺诈是个别事实或者局部事实的欺骗,诈骗犯罪则是整体事实或者全部事实的欺骗。司法实践中存在欺诈性借款和借款诈骗、欺诈性销售和销售诈骗、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保险欺诈和保险诈骗等。如合同欺诈和合同诈骗的区分,合同欺诈的行为人在签订合同之后,一般会以积极的态度创造条件履行合同,如果只是在合同的一些要素,如主体、担保或者数量、质量等方面进行欺骗,但依然有履行合同,则属于合同欺诈;如果是整体事实的欺骗,即核心欺骗行为,行为人根本无履行诚意或履行能力,只是利用合同骗取他人财物的,即使有一点履行合同的行为,也属于诈骗犯罪。

其次是欺骗程度不同。如果行为人采用的欺骗手段达到了使他人产生错误认识并处分财物的程度,构成诈骗罪;如果行为人虽然采用欺骗手段,但并没有达到使他人无对价交付财物的程度,则可能只构成民事欺诈。一般而言,民事欺诈行为人为了减轻责任,可能进行一定程度的辩解,但不会逃避承担责任;而诈骗犯罪的行为人则是要使自已逃避承担责任,最终使对方遭受损失。实践中,诱使他人参加某种活动,并造成一定的财产损失,并不是构成诈骗罪的充足要件。比如,在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类案件中,如果只是设置圈套诱骗他人参加赌博,甚至在赌博过程中存在作弊行为,仍然只能构成赌博罪,只是在赌博中存在欺诈。如果诱骗他人参加赌博,并且在赌博过程中,完全控制输赢,由此造成他人财产损失的,应当认定为诈骗罪。在这种情况下,赌博只是手段,诈骗才是目的。

再次是欺骗结果不同。如虞伟华法官所言,因民事欺诈造成他人经济损失,被欺诈的一方当事人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救济。诈骗行为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往往采用隐匿身份、住址等方式致使双方不能形成民事法律关系,被害人无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主张权利;即使在少数情况下可以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获得胜诉,也会因诈骗行为人挥霍、转移、隐匿赃款、赃物而使得民事实体权利难以实现。可见,民事欺诈造成的损失存在民事救济的可能性,诈骗行为造成的损失不存在民事救济的可能性。

最后是法律后果不同。如上所述,诈骗行为应受治安行政法或刑法制裁,民事欺诈受民法调整。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构成诈骗罪;未达数额较大的,应受治安处罚。而通过民事欺诈方式获取财物数额再大,也不可能构成诈骗罪。诈骗行为产生刑事上追赃的法律后果。通过民事欺诈方式订立可撤销合同或无效合同,产生撤销权、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等民事上的法律后果。

二、“以营利为目的”与“非法占有目的”的区别

如何判断行为人是以营利为目的还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笔者认为,只有行为人的主观状态同时符合以下两条标准的,才可以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

第一,行为人完全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如果行为人履行合同的约定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不成立非法占有。不支付对价包括三种情况:一是完全不履行合同,不交付任何财物或提供劳务;二是虚假履行合同,向对方支付的财物不是合同约定的标的物,例如以砖头冒充电视机出售给他人,这里的砖头属于犯罪成本,不属于支付对价;三是不完全履行合同,向对方交付的财物或提供的劳务价值达不到合同的要求,不能被对方当事人所认可,这种情况应认定行为人占有的他人财物与所交付财物或提供劳务的差价部分未支付对价。

第二,行为人是否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导致被害人的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行政法律得到救济。如果行为人虽然不支付对价而占有他人财物,但并没有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的行为,仍不能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目的。逃避返还骗取的财物,通常有几种表现形式:一是隐匿犯罪主体,给被害人主张权利制造障碍,如隐瞒真实的姓名、住址、虚构主体、冒用他人名义、使用假名等;二是不给被害人留下有效的主张权利凭证,如使用伪造的单据、印章或证明文件;三是提供虚假担保,为被害人追回财物制造障碍;四是收受对方交付的财物后逃匿;五是使被害人放弃追赃念头,如制造谎言不让被害人发现被骗,制造假破产、假倒闭等无履行能力假象;六是将骗取的财物用于无法返还的用途,如挥霍、转移、隐匿赃款、赃物、使用骗取的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等,通常导致被害人损失无法通过民事、行政途径得到救济。

三、推定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的实务经验

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非法占有目的,还可以根据其客观行为表现及其行为效果推定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根据司法实践《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总结出七种情形,如非法获取资金后逃跑,隐匿、销毁账目,搞假破产、假倒闭以逃避返还资金等,认为这些情形下行为人非法获取资金导致数额较大资金不能返还的,可以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实践中诈骗犯罪中非法占有目的的推定,可以综合考虑、审査分析以下几个要素:

第一,要看行为人主体身份是否真实,行为实施对象是陌生人群还是熟悉的人甚至是朋友、亲戚;

第二,要审査行为人在行为当时有无履约能力,有无归还能力;

第三,要审査行为人有无采取诈骗的行为手段,有无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

第四, 要审查行为人有无履约的实际行动,有无积极准备做相应工作;

第五,要审查行为人未履约的原因,是因为意外事件行为人过失等原因造成不能履约,还是根本不想去履约;

第六, 要审査行为人的履约态度是否积极,是否按时、按计划履行合约;

第七,要审查行为人对财物的主要处置形式,如有无肆意挥霍、有无使用资金进行违法犯罪活动;

第八,要审査行为人的事后态度是否积极,如有无抽逃、转移资金、隐匿财产,以逃避返还资金,有无在获取资金后逃跑行为。

应当指出,以上因素不能孤立地用于证明行为人是否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应该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的原则,应综合案件全部事实综合考量,审慎判断。最核心的判断在于行为人是否为无对价地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以及是否逃避返还占有的财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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