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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案释法】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致残,责任谁来承担?
近日,山丹法院审结一起劳务者受伤责任纠纷案件。当事人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经二审法院调解后双方握手言和,达成赔偿协议,目前该案已进入执行阶段。
基 本 案 情
装修工李某多年来一直跟随同行王某从事室内装修工作。某日,李某在对一店铺进行吊顶作业时,未按规定采取系安全绳、戴安全帽等保护措施,因脚手架滚轮滑动不慎摔落受伤,造成颅脑损伤和胸椎、腰椎骨折等严重后果,经治疗后落下残疾。双方在多次协商后无法达成赔偿协议,李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裁 判 结 果
法院审理认为,店铺经营者与被告王某之间形成的是承揽合同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李某之间形成个人劳务关系。店铺负责人未履行基本的提示或监督作用,对于原告因此受伤的过错相对较小,酌情应承担10%的责任。被告王某作为店铺的装修承揽人,对雇佣人员未提供安全保障措施,也未对作业工具的安全使用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管理,对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后果存在较大过错,应承担60%的责任。而原告本人作为熟练的装修作业人员,对防范自身安全等问题应高度注意,但其疏忽大意、过于自信,导致了本次事故的发生,对造成自身损害的结果也负有相应的过错,应承担30%的责任。
生活中,许多劳动者利用自身技术优势为雇主提供短期性、特定性的劳务,但劳动者在提供劳务过程中自身受到损害的情况时有发生。作为劳动者,自身对于应当防范的自身安全等问题应高度注意;作为装修承揽人,对自己雇佣的人员应提供安全保障措施,并对作业工具的安全使用等方面进行检查和管理;作为店铺负责人,应对劳动者起到基本的提示或监督,各方相互配合才能更好地保障劳动者安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九十二条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提供侵权责任。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提供劳务一方追偿。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九十三条 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造成第三人损害或者自己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 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务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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撰稿:民事审判庭
编辑:马玉玲
审签:张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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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标题:《【以案释法】提供劳务过程中意外受伤致残,责任谁来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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