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洋教练的体育仲裁迟迟未获履行,泰州中院:承认并执行该仲裁
案情简介
西班牙籍教练加西亚受雇为泰州A公司足球俱乐部主教练,双方签订《主教练职业工作合同》,约定了加西亚的工作职责、肖像权商业使用、工资奖金和福利待遇、应遵守的纪律和义务等条款。合同还约定,当双方发生纠纷、未能协商解决时,同意国际足联为具有管辖权的机构,并由位于瑞士的国际奥委会下属国际性仲裁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最终上诉机构。
之后,双方因球队战绩不佳,在球员引进、球队运营等方面发生矛盾,A公司未按约支付相应薪资待遇,双方就是否继续履行合同产生争议。
于是加西亚先向国际足联球员身份委员会申请仲裁,主张报酬、违约赔偿金及相应利息,委员会裁决部分支持了加西亚的请求。A公司不服,向合同约定的最终上诉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提出上诉,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维持裁决。
裁决做出后,A公司迟迟未履行,加西亚向泰州中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院审理
根据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简称《纽约公约》)时的商事保留声明,只有“商事仲裁”才可在我国获得承认和执行。实践中,“商事仲裁”须包含“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具体指由于合同、侵权或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而产生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关系,例如货物买卖、财产租赁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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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的决定》 第2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只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认定为属于契约性和非契约性商事法律关系所引起的争议适用该公约。
《民事诉讼法》第304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仲裁裁决,需要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当事人可以直接向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其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
据此,国外仲裁裁决能否在我国申请强制执行,关键在于判断该裁决是否属于“商事仲裁”,具体到本案中,即案涉合同和双方的关系性质能否归于商事法律关系范畴。
法院审理认为,双方签订的《主教练职业工作合同》有别于单一的、强从属性的劳动合同。从合同约定来看,该合同赋予了加西亚较大的自主权,对加西亚的肖像权商业使用作出共同合作、共享收益的约定。
因此,本案中的合同,包含了提供劳务、单位支付报酬、双方合作收益等多种经济上的契约关系,应认定为平等主体之间的综合性商事合同关系,双方构成平等主体之间的商事契约关系。
综合双方签订的合同属性,且案涉争议基于双方之间的商事契约关系而产生,根据合同所约定的最终上诉机构——国际体育仲裁院的裁决内容,案涉仲裁裁决在瑞士作出。中国与瑞士均系《纽约公约》的缔约国,法院认为本案的仲裁裁决符合我国法律承认和执行的外国仲裁裁决条件,裁定承认并执行该仲裁裁决。
法官说法
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国际奥委会下属国际性仲裁机构,系专门为解决国际体育纠纷而设立。本案探讨了国际体育仲裁院所作裁决涉及教练员与俱乐部之间的职业合同纠纷的情形,认为如仲裁裁决所处理的争议系因平等主体之间的契约关系所引起的经济上的权利义务纠纷,具有商事性质,符合我国加入《纽约公约》时作出的商事保留声明,我国法院应予以承认和执行。
本案根据《纽约公约》,裁定承认和执行国际体育仲裁院作出的国际球员与俱乐部纠纷的仲裁裁决,为未来我国法院审理此类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提供了有探索性的参考。
(原题为《洋教练的体育仲裁,迟迟未获履行,他找到了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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