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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2024-08-12 18:06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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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信 ·人民法院案例库参考案例

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提供本人支付账户供他人使用,情节严重的,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王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基本案情】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至5月,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另案处理)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仍将本人名下的5个银行账户以及微信、支付宝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经查,该5个银行账户共转入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电信网络诈骗资金3万余元,王某从中非法获利1300元。

【裁判规则】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9〕15号)的相关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需满足三个方面条件:一是行为人明知他人(即被帮助对象)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二是行为人实施了帮助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的行为;三是行为人为他人提供帮助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本案中被告人王某明知田某洋使用银行卡实施犯罪,说明其主观上对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具有明确的明知;王某将本人名下的银行账户等支付账户提供给田某洋使用,上述银行账户共接收非法资金人民币46万余元,其中涉诈3万余元,王某非法获利1300元,说明王某客观上为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提供了帮助,且其提供的银行账户数量、相关涉案资金数额已达到“情节严重”的标准,故王某的行为依法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2022)鄂0582刑初36号刑事判决

法信 ·裁判规则

1.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转账,与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可以根据主观明知内容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诈骗罪——于某波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裁判规则】“两卡”犯罪中,准确区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与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应坚持主客观一致的原则,从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大小和主观明知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对被告人仅有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验证,主观明知仅达到概括地知道存在上游犯罪程度的行为,适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并在刑罚裁量上妥当处罚,可保证司法审判的罚当其罪。但长期为他人提供银行卡并帮助刷脸转账,与犯罪团伙之间形成较为稳定的配合关系,可以根据主观明知内容认定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或者诈骗罪。

审理法院: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2)粤0104刑初624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4.11(总第1030期)

2.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可以综合审查行为人获利情况、帮助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等因素加以判断——刘某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裁判规则】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系故意犯罪,要求行为人在主观上对他人利用其帮助行为实施犯罪是明知的,对于行为人主观明知的认定可以综合审查行为人获利情况、帮助行为本身的合理性及合法性等因素加以判断。

审理法院: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京0102刑初145号

案例来源: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65辑

3.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应限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类型或内容——许某、赵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案

【裁判规则】涉电话卡、银行卡(以下简称“两卡”)型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结合行为人出售“两卡”的数量和次数、既往经历、交易对象、认知能力等情形综合判断;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应限于行为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不要求行为人认识到他人实施犯罪的类型或内容;被帮助对象实施犯罪造成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死亡、重伤、精神失常或数额巨大财产损失的,应认定为严重后果,提供帮助的行为人构成情节严重。

审理法院: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案号:(2021)苏0116刑初11号

案例来源:人民司法·案例 2021.35

法信 ·司法观点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主观明知推定规则

根据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的规定,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前提。经研究认为,对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主观明知的认定,应当结合一般人的认知水平和行为人的认知能力、相关行为是否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行为人是否履行管理职责、是否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是否因同类行为受过处罚以及行为人的供述和辩解等情况进行综合判断。根据司法实践的情况,《解释》第十一条总结了主观明知的推定情形。具体而言,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1)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随着信息技术的发展,监管部门不一定通过专门文书进行告知,甚至未必采用书面告知方式,特别是遇到紧急事件时,监管部门往往通过即时通讯群组、电话、短信、电子邮件等多种方式告知,只要有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已经告知即可,故未限定告知方式。(2)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为网络应用提供服务的同时也担负相关的管理职责,但现实中服务商不可能对所有服务对象进行相关管理。如网站托管服务商一般只负责网站软硬件环境的建设和维护,对网站内容不予管理,故不能要求服务商主动发现全部违法犯罪行为,但在接到举报后应当履行法定管理职责。例如,网站托管服务商在接到举报某服务对象托管的网站为淫秽色情网站后,仍不依法采取关停、删除、报案等措施,继续为该网站提供服务的,可以认定其主观明知。(3)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例如,第三方支付平台从一般的支付活动中收取1.5%的费用,而在有的赌博案件中第三方支付平台收取超过10%的费用。从这一收费明显异常情况,可以看出该第三方支付平台对服务对象从事犯罪活动实际上是心知肚明的,故推定其具有主观明知。(4)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实践中,随着网络犯罪案件的分工日益细化,滋生出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活动,如替人开卡,取钱车手,贩卖“多卡合一”(银行卡、电话卡、支付宝账号、微信账号、身份证),解冻被支付宝、微信等支付工具安全策略冻结的未实名账户等服务;此外,还有专门用于违法犯罪活动的程序、工具,如仿冒银行、执法部门网站制作钓鱼网站。可以说,这些活动或者程序、工具并非社会正常活动所需,而系为违法犯罪活动提供帮助的专门服务,故相关从业人员对其服务对象系可能涉嫌犯罪主观上实际是明知的,故将此种情形推定为主观明知。(5)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实践中,一些行为人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中长期使用加密措施或者虚假身份,对于此类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行为,可以推定行为人主观明知。(6)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7)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实践中还有一些情形可以推断行为人主观明知,如取钱人持有多张户主不同的银行卡或者多张假身份证,无法说明缘由的,亦可以推定其主观明知。

(内容来源:《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与指导性案例理解与适用(第八卷)》;作者:最新法律文件解读丛书编选组;引用0068-0069页)

来源:法信第3152期继续滑动看下一个轻触阅读原文 陇县法院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原标题:《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中的“主观明知”如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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