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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上评丨投喂流浪动物伤人,民法典如何规定责任?

魏宏岩 执业律师
2024-07-26 07:41
来源:澎湃新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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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上海市闵行法院再审改判引发舆论关注的“男子被流浪猫绊倒投喂者赔24万元”一案,投喂者肖某承担20%的赔偿责任,体育用品公司作为羽毛球场馆的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其安全保障义务,承担80%的赔偿责任。

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责任承担,一直是一个引人关注的话题。流浪狗真的“无主”吗?投喂者是不是法律意义上的“饲养人”“管理人”,又应该承担怎么样的责任?流浪动物的投喂者和公共场所的管理者、经营者的责任,又应如何分配?

还要讲一个最最基本的常识,我们的法院是“人”民法院,民法典保护的是“民”的权利,而不是“兽”的权利。在本案当中,消费者花钱在运动场馆里打球,流浪动物不应该出现在运动场里,消费者在打球时被流浪猫绊倒,构成十级伤残,当然是受害者,有权要求赔偿。动物无法承担民事责任,所以要求背后的人来承担责任。

《民法典》第1245条确定的一般性原则是: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损害是因被侵权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可以不承担或者减轻责任。即,动物的“饲养人”“管理人”来承担动物伤人的侵权责任。

一般而言,有明确的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的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1249条的规定:遗弃、逃逸的动物在遗弃、逃逸期间造成他人损害的,由动物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承担侵权责任。比如,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在一起判决中认定:被告搬迁后遗弃黑底白斑狼狗在狗棚中,咬伤了路经此地的原告,被告作为原饲养人应承担侵权责任。

此外,物业公司也可能被认定为动物的“管理人”。因为《民法典》第942条的规定,物业服务人应当按照约定和物业的使用性质,妥善维修、养护、清洁、绿化和经营管理物业服务区域内的业主共有部分,维护物业服务区域内的基本秩序,采取合理措施保护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

在司法实践中,有法院根据上述规定,将物业公司认定为流浪动物的“管理人”,负有管理责任,未尽到管理责任的,发生流浪动物致人损害的,物业公司承担民事责任。

但是,在更多的情况下,流浪动物要么是被遗弃后找不到原饲养人或者管理人,要么压根就没有,这时好心投喂者如果在固定时间、固定地点投喂,就可能被认定是“饲养人”。

比如,在本案第一次判决中,就认定肖某为流浪动物的“饲养者”。类似的,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辽01民终12834号民事判决认为,长期喂养的行为不可避免让动物产生食物以及喂养人的依赖,会使得动物长期生活在喂养人的附近,饲养和收留流浪动物的行为,同时产生相应的管理和约束责任,故作为饲养人的两被告应承担动物管理人的责任,饲养的动物造成他人损害的,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但是,本案的再审判决中,将原一审判决的羽毛球馆经营者的补充责任改为主要责任,则是着眼于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经营者在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时的安全保障义务,适用的是《民法典》第1198条: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

本案再审判决中认定:羽毛球场馆的教练肖某某,从2022年下半年开始在相对固定的地方投喂涉案猫,并为涉案猫购买猫粮,给其取名“土豆”,还将其带至宠物店洗澡。在本案事发后,肖某某将涉案猫送至宠物店妥善安置,并在此之后多次主动了解关心涉案猫的情况,甚至希望找到领养的人将涉案猫赎回。

虽然再审法院在判决中,认定肖某某对流浪猫实施了投喂、取名、洗澡、买猫粮、送到宠物店安置、试图赎回等一系列行为,但是仍然认定:“肖某某投喂涉案猫的地点在球馆东门外的厕所门口附近,属于开放式公共空间,并未实现对涉案猫的独占性支配”,所以肖某与流浪猫不具有排他性的支配和控制关系,肖某不是饲养者。

但是,再审法院同时认为,肖某在羽毛球馆旁边的厕所喂猫、带猫洗澡等行为一定程度上改变了涉案猫的生活行动习惯,增加了涉案猫进入球馆的风险,且涉案猫进入球馆,给球馆内的正常羽毛球运动增加了异常风险,其作为“危险源的引入者”,对吴某某的损害发生亦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即承担20%的赔偿责任。

其中对于“危险源的引入者身份”的确定,以及有过错的“危险引入者”对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是一个确定流浪动物致人损害责任的新的判决视角,试图进一步清晰厘定投喂者有别于普通“饲养者”的法律责任。这一裁判思路,能否对类似流浪动物致人损害案件的处理发挥参考作用,值得继续观察。

    责任编辑:沈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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