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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下股东权益之利润分配请求权

2024-07-25 11:07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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利润分配请求权也称盈余分配请求权、股利分配请求权、股东分红权,是股东基于其股东资格对公司享有的请求公司给自己分配税后利润的权利,是股东享有的基本权利,也是股东投资公司的主要目的之一。

股东的利润分配请求权根据表现形式的不同区分为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一种期待权,是即便公司没有作出分配决定,没有确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数额,股东仍然基于其股东资格享有的一种请求公司向其分配利润的权利。正如新《公司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股东对公司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抽象利润分配请求权是股东的固有权利。而具体利润分配请求权则是一种债权,是公司存在可分配利润并作出载有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决议后,股东对公司享有的请求其分配利润的权利。由此可知,利润分配请求权经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后,抽象的期待权即会转变为具体的债权。

一、股东请求公司进行利润分配的基础和前提

一是公司存在实际可供分配的利润。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一至三款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以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以前年度亏损的,在依照前款规定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会决议,还可以从税后利润中提取任意公积金。”也就是说公司当年税后利润按照先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再提取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或有)后仍有剩余才可以进行股东利润分配。

二是请求利润分配应具有股东身份。

利润分配请求权与股东身份是不可分割的,且此处的股东身份一般指的是显名股东。显名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而隐名股东虽然依法享有获得投资收益的权利,但其在显名之前只能基于股权代持协议的相关约定向显名股东主张该等权利,无权直接向公司主张。若隐名股东与显名股东及公司签订三方协议,确认代持股关系、隐名股东实际出资的事实并明确约定公司将利润直接向隐名股东分配,则该种情形下隐名股东可直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若股东身份是通过继受方式取得,受让股权的股东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包含退出股东的利润分配款项时,其仅在股东身份得以确定后才可以向公司主张利润分配。例如(2019)沪民申1265号案件中,A公司是C公司的股东,对C公司享有150万元利润分配款,该利润分配款已通过C公司于2011年1月的董事会决议转化为A公司的债权。A公司于2011年11月将其持有的C公司的股份转让给B公司,B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款中包含该150万元利润分配款。然而因C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伙同C公司的其他股东D,以损害股东D的优先购买权为由起诉股权转让无效,并拒付该150万元利润分配款。该案件于2016年12月经法院判决驳回股东D的优先购买权的判决生效后,B公司的股东身份才得以最终确定。故B公司直至其股东身份得以确定后才可以向C公司主张该利润分配。

此外,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五款规定,“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不得分配利润。”

三是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

首先,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应当具体、明确,否则股东提出的利润分配请求可能不被支持(例如(2019)内民终349号案件)。具体及明确通常指详细描述可分配的利润总额、分配比例及数额、分配时间等,但具体及明确的标准还应结合各个公司的实际情况进行判断。

其次,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其作出过程通常为:首先由董事会制订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然后将该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进行审议批准并形成书面决议。若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或者盖章。(依据新《公司法》第五十九条及第六十七条)

二、利润分配的方式

根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条第四款规定,“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公积金后所余税后利润,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实缴的出资比例分配利润,全体股东约定不按照出资比例分配利润的除外;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所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利润,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即在尊重公司意思自治的情况下,依据权利与义务相一致的原则进行分配。

如果公司违反《公司法》相关规定向股东分配利润的(例如给在公司任职的股东发放与公司规模、营业业绩、同行业薪酬水平明显不符的过高薪酬,或购买与经营不相关的服务或者财产供股东消费或者使用等方式变相分配利润),股东应当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违规分配利润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依据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三、利润分配的时间

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五)》第四条之规定,“分配利润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作出后,公司应当在决议载明的时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没有载明时间的,以公司章程规定的为准。决议、章程中均未规定时间或者时间超过一年的,公司应当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内完成利润分配。决议中载明的利润分配完成时间超过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决议中关于该时间的规定。”由此可知,利润分配的完成时限应当按照先决议载明时间,后公司章程规定时间,最后为自决议作出之日起一年的顺序适用,且决议载明时间应当短于公司章程规定时间短于一年。

此外,对于利润分配的时间新《公司法》第二百一十二条还给出如下指引,“股东会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的,董事会应当在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个月内进行分配”。

四、特殊情形下的利润分配

一是非公司股东也可能享有利润分配权。

例如(2021)京03民终10603号案件,公司职员与公司法定代表人之间存在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对利润总额及已分红数额予以认可,且双方按照约定比例进行过分红,故该职员要求对其在职期间的公司利润进行分配,法院予以支持。该案件确认了劳动争议中关于利润分配的约定,说明在特定情况下,即使不是直接的公司股东,也可能基于与公司之间的约定享有利润分配权利。

二是未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也可以请求公司分配利润。

但此条件仅适用于违反法律规定滥用股东权利导致公司不分配利润,给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情形(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五条)。当部分股东滥用权利,变相分配利润、隐瞒或转移公司利润时会损害其他股东的实体利益,故该种情形下权利受损股东在没有具体的利润分配方案时,可以依据公司章程、股权转让协议等提出利润分配的请求。

五、利润分配请求权的受限情形

瑕疵出资股东,即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其利润分配请求权会受到相应的合理限制(依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六条)。因股东出资瑕疵对内一方面会放大足额出资股东的投资风险,另一方面会使公司资本不足危害公司的独立性,对外会危害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利益。故出于权利与义务相一致原则,及维护公司治理,保护外部债权人等考量,公司分配利润时根据瑕疵出资股东的实际出资情况,对其少分或不分利润。

六、利润分配请求权的救济途径

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或大股东往往在公司担任领导职务,可以获得较高的报酬,变相分得部分利润,或出于扩大生产经营,追求更大的投资回报等目的不予分配利润,故中小股东们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常常受到侵害。要维护、救济利润分配请求权可通过以下途径。

一是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

因利润分配请求权经由公司股东会作出决议,确定利润分配的具体方案后,抽象的期待权即转变为具体的债权,此时才具备可诉性。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第十四条规定,“股东提交载明具体分配方案的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的有效决议,请求公司分配利润,公司拒绝分配利润且其关于无法执行决议的抗辩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向股东分配利润。”故当公司拒绝分配利润或当利润分配期限届满而公司仍未分配时,股东可以直接请求公司按照决议载明的具体分配方案给付利润,否则可向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公司盈余分配纠纷之诉。

此外,股东还应注意诉讼时效问题,通常情形下诉讼时效期间自利润分配期限届满次日起算,期间为三年。股东应在此期间提起诉讼,否则可能因此而丧失胜诉权。

二是请求公司回购股权。

若公司连续五年盈利,但连续五年均未向股东进行利润分配的,股东可在股东会上对该项决议投反对票,并根据新《公司法》第八十九条之规定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权。公司收购的本公司股份,应当在六个月内依法转让或者注销。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股东与公司不能达成股份收购协议的,股东可以自股东会决议作出之日起九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作者:李旭律师  乐小雅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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