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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法对影片制作成本达成一致,一方单方委托作出《审计报告》
——能否作为确定制作成本的依据?
【原创】文/汐溟
当事人联合出资,共同拍摄制作影片。尽管约定了各自的出资额和影片的制作成本,但影片最终的制作成本是否符合合同约定,需要当事人共同决算确认。若当事人就影片的制作成本存在分歧,一方当事人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作出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确定制作成本的依据?
案情
甲、乙联合摄制影片,共同对影片出资并合作拍摄制作,甲负责影片的资金管理,同时负责影片的财务及会计账簿。双方以各自的出资与实际制作费的比例确定收益分配比例。影片杀青后,双方对账时对影片实际制作费的数额产生分歧。因长久无法达成一致,甲向乙发出审计通知,提议共同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影片的制作费金额,请求乙在7日内回复,逾期未回复,视为乙放弃审计事务的参与权,甲将单方委托。收到通知后,乙未在7日内作出回应。甲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审计影片的制作费,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报告》,确定影片的制作费金额。甲将《审计报告》发送给乙,乙收到后仍无回应。甲发行影片后产生发行收益,以《审计报告》确定的制作费为依据,结合各自的实际出资比例计算各自收益分配比例及收益款项。甲向乙结算发行款。乙对收益款项提出异议,认为其收益比例有误,甲单方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不能作为确定制作费的依据。
问题
甲单方委托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否作为确定制作费的依据?
评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对于当事人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审计意见,并无禁止或限制,如果对审计意见所作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予以反驳或者有理由足以反驳并提出鉴定申请,法院予以准许。
该案中,甲乙双方无法完成对影片制作费的确认,分歧无法解决。甲先与乙协商委托审计事宜,未获回应后为解决分歧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并无不当。出具《审计报告》后,甲也及时抄送给乙。乙收到《审计报告》后并未提出异议。乙虽然不认可《审计报告》对制作费的结论意见,但既未举证证明《审计报告》的结论有误,也未提出其结论错误的正当理由,更未提出重新委托审计的主张。《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乙仅提出对《审计报告》所出结论的反驳主张,但对该主张未提供任何的证明予以证明,甚至未作出合理解释,应自行承担不利后果。因此,甲单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审计报告》能够作为确认影片制作费的依据。
在影片合作创作关系中,收益比例通常以实际出资比例计算,而实际出资比例以各自的实际出资额结合实际制作成本计算。在各自或一方的出资额能够确定的情形下,决定各自收益比例的条件是确定制作成本。实践中,当事人会因制作成本的分歧而产生纠纷,以致为合同履行造成实质障碍。如果具备审计条件,主要指负责影片制作并管理影片会计记录及账簿的一方,即便未提起诉讼也可以单方审计,若审计报告真实、合法,结论合理,对方当事人无法提供反驳的证据,单方委托并出具的审计报告,仍可以作为确定影片制作成本的依据。
参考判例:最高人民法院(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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