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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宣判一起仿真枪案:一审判缓刑,二审改判两人免于刑罚

李铁柱/@北京青年报
2019-01-02 18:53
一号专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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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青年报 1月2日消息,浙江两名男子钱某、洪某从网上购买仿真枪,后被法院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判处缓刑。两人不服提出上诉。日前,浙江金华中院对两人二审改判,法院判决两人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值得注意的是,2018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2018年11月,浙江相关部门发布了涉气枪案第一个地方版本——《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纪要细化了两高有关枪支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并进行了量刑区分。北青报记者检索中国裁判文书网发现,金华中院宣判的该起案件是《纪要》发布后,浙江法院系统公开的首例涉《纪要》气枪案判决。

两人购买仿真枪被判缓刑

日前,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布公布了《钱某、洪某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罪二审刑事判决书》。判决显示,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6年,钱某以120元的价格在金华市婺城区物资交流会的一个小摊上购买了1支仿雷明顿气枪。2016年6月至12月期间,钱某又从某电商平台,以100余元到200余元不等的价格购买了仿AK枪1支、仿M4枪1支、仿HK枪2支、仿M870枪1支、“牛头701”仿SVD枪1支。

洪某从他人处获赠1支仿M1911气手枪,后放在单位把玩。2017年2月左右,洪某委托钱某从电商平台处代买了1支仿鲁格的气手枪,并通过网络支付给钱某人民币2500元,钱某自己贴100元人民币支付给电商平台店老板人民币2600元。3月左右,洪某又委托钱某从电商平台店老板处购买了1支仿M1911气手枪,并通过网络支付给钱某人民币1200元。

2018年4月,钱某、洪某两人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经鉴定,洪某被扣押的3支仿真枪(枪口比动能分别为2.48、3.14、2.73焦耳/平方厘米)、钱某被扣押的7支仿真枪中的3支(枪口比动能分别为4.56、2.90、3.10焦耳/平方厘米)均为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枪。

婺城区人民法院一审以非法买卖枪支罪,分别判处钱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判处洪某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涉案枪支予以没收。

不服上诉,称没有犯罪故意

一审宣判后,钱某、洪某不服上诉,钱某认为,他是出于兴趣爱好从物资交流会或淘宝上购买玩具枪,单价只有100、200元,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洪某则称,他的行为属于非法持有枪支,且仿真枪买来是自己把玩的,对社会没有危害,原判量刑过重,希望二审法院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过程中,钱某的辩护人表示,钱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他没有犯罪的故意,钱某一直认为自己购买的是玩具枪,而非法买卖枪支的要求是真枪,钱某不可能知道公安部以1.8焦耳/平方厘米作为认定枪支的标准。即使钱某的行为构成犯罪,也应当认定为非法持有枪支罪。律师还认为,根据两高《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精神及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的规定,钱某的行为没有造成社会危害,案发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所持枪支的枪口比动能均未超过5.4焦耳/平方厘米,可以对钱某免予刑事处罚。

二审改判,两人免于刑事处罚

金华中院认为,根据《枪支管理法》的规定,枪支是指以火药或者压缩气体等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金属弹丸或者其他物质,足以致人伤亡或者丧失知觉的各种枪支。而涉案枪支经鉴定为以气体为动力,利用管状器具发射颗粒弹丸的具备致伤能力的气枪,符合枪支的认定标准。钱某在侦查阶段曾供述,淘宝店老板和其说淘宝上不能直接交易这类枪,之后他通过加老板的微信交易,且从钱某与洪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看,其曾讲到“近期发不了货,查得比较严”等,并要求洪某记得清空聊天记录,足见钱某明知买卖此类枪支违法,故主观故意明确。

此外,根据法律规定,非法买卖枪支是指违反法律规定私自购买或者出售枪支的行为,购买和出售是选择关系,只要具备其一即可,本案被告人钱某、洪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买卖枪支罪。

金华中院认为,钱某、洪某非法买卖枪支,部分属于共同犯罪。两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考虑两人是出于把玩、收藏的目的购买气枪,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均较低,归案后能配合公安机关调查,认罪态度较好,社会危害性不大,属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金华中院最终判决钱某、洪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免予刑事处罚,涉案枪支依法予以没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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枪口比动能不足5.4 焦耳可不诉

2018年3月,两高联合发布《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批复》规定,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而且应当充分考虑涉案枪支的外观、材质、发射物、购买场所和渠道、价格、用途、致伤力大小、是否易于通过改制提升致伤力,以及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一贯表现、违法所得、是否规避调查等情节,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此后,浙江高院、浙江省人民检察院进一步细化了两高有关枪支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并作出量刑区分。根据两高《批复》精神,结合浙江省司法实践,2018年11月12日,浙江高院、浙江人民检察院发布《关于办理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刑事案件的会议纪要》,

纪要规定,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不唯枪支数量论,一般情况下不认定为情节严重。

其中,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5.4 焦耳/平方厘米的,公安机关可以予以行政处罚,检察机关一般可以依法不起诉,已经起诉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情节轻微,免予刑事处罚;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 5.4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0.8 焦耳/平方厘米的,应予较大幅度的从宽处罚,符合条件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不起诉,人民法院可以判处缓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涉案气枪枪口比动能在10.8 焦耳/平方厘米以上、不足16焦耳/平方厘米的,符合条件的,可以判处缓刑。

纪要指出,在案件审理中充分考虑涉案相关情节,并综合评估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如上级有新的规定,按照新的规定执行。纪要下发前已生效的案件,不按照本纪要予以改动。

(原题为《浙江金华宣判一起仿真枪案件 两人免于刑事处罚》)​​​​

    责任编辑:文聪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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