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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大蔚从无期改判7年3月,辩护律师称已请求最高法不予核准
12月25日,备受关注的刘大蔚案再审宣判,福建高院仍认定刘大蔚走私武器罪名成立,但从无期徒刑改判为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由于此案系法定刑以下量刑,按照法律规定,该案件须报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12月28日,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从刘大蔚代理律师徐昕处获悉,由于对再审判决不服,其已直接向最高法提出请求,申请不予核准上述判决,并撤销福建高院的判决。
福建高院:涉案仿真枪经鉴定系枪支,已在法定刑以下量刑
2014年7月,刚满18岁的刘大蔚通过互联网向台湾卖家购买24支枪形物被石狮海关缉私分局查获。案后,经福建泉州中院、福建高院一、二审,刘大蔚被以走私武器罪判处无期徒刑。此案经媒体曝光后,引起广泛关注,也引发关于仿真枪鉴定标准问题的讨论。
2016年10月18日,福建高院认为原审量刑明显不当,依法决定再审。在再审庭审中,律师为刘大蔚作无罪辩护。
2018年12月25日,福建高院宣判此案,仍认定刘大蔚犯走私武器罪,但在法定刑以下量刑,从原无期徒刑判决改判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
福建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刘大蔚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但再审中考虑到“刘大蔚没有实际取得所购的24支仿真枪,枪支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查获的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小,也不容易通过改造提升致伤力;没有证据表明,刘大蔚网购仿真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和非法活动;其作案时刚满18岁,也是初犯;再审开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真诚悔罪”等因素,经过反复斟酌、慎重考虑,决定对刘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报请最高法核准的法律依据是《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该条文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但对于再审改判的结果,刘大蔚律师及家人仍然不服,认为量刑过重。刘大蔚辩护律师徐昕表示,已直接向最高法提出请求,申请不予核准上述判决,并撤销福建高院的判决。
争议焦点:是否适用两高《批复》
在向最高法请求不予核准再审判决的法律意见书中,刘大蔚律师提出,将涉案玩具枪认定为武器,违反常识,“本案涉及的所谓枪支致伤力极低,完全是玩具。从民众的认知来看,不会认为玩具枪是能上战场的武器,会是走私武器罪的犯罪对象。福建高院将‘打BB塑料弹的玩具枪’和‘以火药为动力发射弹药的枪支、大炮、导弹’相提并论,认定为武器,违背常识常理常情,悖离一般公众的认知。”
另一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否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于2018年3月出台的《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简称《批复》)。
《批复》明确,对于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持有、私藏、走私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行为,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如何裁量刑罚时,不仅应当考虑涉案枪支的数量,还应考虑行为人的主观认知、动机目的等。
福建高院认为,“两高”在2001《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下称《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四条规定,“对于在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本案是2015年8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再审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
接受媒体采访时,福建高院相关负责人表示,刘大蔚这个案件的再审,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但已充分考虑《批复》的主要精神,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
徐昕认为,《批复》出台前,该案已经启动再审,属于“正在处理的案件”,而非“已办结的案件”,应当适用两高《司法解释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之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
徐昕表示,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批复》的理解与适用特别指出,“一些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且枪口比动能较低的枪支的案件,涉案枪支的致伤力较低,在决定是否追究刑事责任以及裁量刑罚时唯枪支数量论,恐会悖离一般公众的认知,也违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要求。司法实践中,个别案件的处理引发社会各界广泛关注,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不佳。”他认为,这类案件对刑法的理解和适用存在错误,刘大蔚案便是典型,也正是《批复》出台的背景。再审程序的目的就是纠正错误,本案原本就存在适用法律错误,并非《批复》出台才导致原审错误。
徐昕认为,福建高院错误理解了司法解释,没有适用《批复》,对刘大蔚的量刑明显过重,违背了《批复》“确保罪责刑相适应”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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