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规劝同案犯自首能否认定为有立功表现

2024-06-26 15:32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湃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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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概述]

被告王某、金某及姜某作为汤某的追随者,常伴随汤某参与社会活动。2009年3月28日晚8时左右,三人响应汤某的召集,共同参与了一项故意伤害犯罪活动。案发后,汤某自行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并根据警方要求,劝导其余在逃共犯王某、金某及姜某投案。此三人遵循汤某的劝导,相继向公安机关自首。

【观点差异】

在实际的司法操作中,犯罪个体通过不同方式,如口头、书信、电话或借助第三方,劝说其他嫌疑人(含同案犯)自首的情形并不少见。然而,对于此类行为的性质判定及法律适用,刑法理论与实践界持有不同见解。本案例讨论中,关于汤某劝导王某等三人自首的行为是否构成立功,出现了以下两种不同的看法:

反对意见:主张汤某的行为不构成立功。依据在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立功的五种情况包括检举他人、提供重要线索、协助逮捕、制止犯罪或其他显著表现,而汤某的劝导行为并未落入上述任一类别。

支持意见:认为汤某的行为应视为立功。该立场认为,汤某的行动在效果上超越了单纯协助逮捕的层面,符合立功制度设立的初衷。但对于这一行为究竟归属“协助逮捕”还是“其他有利于国家和社会的突出表现”,存在进一步的争议。

【分析评论】

本文作者倾向于将规劝自首行为确认为立功,并视其为“协助司法机关逮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包括同案犯)”的一种形式。理由如下:

符合立功制度的立法意图:立功制度旨在激励犯罪者揭露他人犯罪行为或辅助司法机关迅速控制其他犯罪人员,以此提升打击犯罪的效率与效果,保障国家、社会和民众利益。汤某的劝说行为不仅实现了与直接协助逮捕相似的成果,还减少了司法资源的消耗,同时促进了犯罪者的悔改,降低了再犯风险。因此,从效果和影响角度,规劝自首行为理应获得正面法律评价,并在量刑中得以体现。

规劝自首属于“协助逮捕”范畴:协助司法机关逮捕通常涉及提供藏匿信息、参与抓捕或现场指认等。规劝同案犯自首虽方式不同,但实质上促成了“归案”这一核心目标的实现。对“协助逮捕”的理解不应局限于直接的抓捕行动,而应关注是否有效促使嫌疑人归案。因此,规劝自首应纳入“协助抓捕”的广泛定义中,只要该规劝行为与自首决定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即可视为立功。

综上所述,汤某的劝导行为直接促使王某等三名手下自首,体现了立功的精神实质,应被认定为立功表现。然而,需注意,只有当规劝直接导致自首行为,且二者间存在明确的因果联系时,才能确认为立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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