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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高院谈刘大蔚案改判:没有法定从轻情节,社会危害性较小
2018年12月25日,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对刘大蔚走私武器再审案进行公开宣判,依法改判刘大蔚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并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案件宣判后,福建高院相关负责人就该案相关情况接受了记者的采访。
问:本案经再审为何仍认定刘大蔚构成走私武器罪?
答:福建高院以该案原判“量刑明显不当”提起再审。合议庭经阅卷、调取相关证据、开庭审理、认真合议并经审判委员会研究,认为:本案现有证据能够形成完整、闭合的证据链,足以证明刘大蔚通过互联网向境外卖家购买仿真枪,并走私入关被查扣的事实,该批仿真枪经鉴定20支为枪支,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走私武器罪。并在判决书中对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证据问题,进行了详细的论证、回应。
根据侦查机关提取到的刘大蔚QQ聊天记录,刘大蔚曾与网友探讨交流关于仿真枪的材质、性能、杀伤力以及如何规避公安检查等,说明其对仿真枪的杀伤力和违法性有明确认知。刘大蔚与台湾卖家商谈购买仿真枪时,用“狗”代表枪,用“狗粮”代表枪弹;订购仿真枪后编造虚假提货人信息,并为规避被查处风险而与卖家约定自行向物流公司提货;当得知所购的仿真枪被查扣后,立即将用于联系提货的电话号码卡丢弃停用;归案后多次供认其知道在国内购买仿真枪是违法的。因此,刘大蔚主观上具有从台湾购买仿真枪走私入境的故意,也明知自己所购仿真枪在大陆是被禁止的,仍走私进口仿真枪。
刘大蔚通过互联网向台湾卖家购买24支仿真枪,仿真枪走私进境被海关查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走私的仿真枪经鉴定为枪支,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以走私武器罪定罪处罚”。刘大蔚购买的仿真枪经福建省泉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有20支是以压缩气体为动力发射弹丸具有致伤力,认定为枪支。因此,我们认定刘大蔚的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
问:刘大蔚原审被判无期徒刑,这次再审主要是考虑到哪些因素,决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
答:《刑法修正案(八)》修正的《刑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走私武器、弹药、核材料或者伪造的货币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两高”《关于办理走私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走私以压缩气体等非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枪支十支以上,属于走私武器“情节特别严重”。刘大蔚从台湾地区走私24支仿真枪入境,经鉴定有20支为枪支,其行为构成走私武器罪,且属于“情节特别严重”,相应法定量刑幅度是“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也就是说要在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个档量刑。由于刘大蔚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原审就是根据这个规定判处刘大蔚无期徒刑。
《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犯罪分子虽然不具有本法规定的减轻处罚情节,但是根据案件的特殊情况,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也可以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这次再审,我们充分考虑本案的具体情节,综合评估本案的社会危害性,坚持主客观相统一,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我们考虑的具体情节主要有:刘大蔚没有实际取得所购的24支仿真枪,枪支没有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被查获的枪支枪口比动能较低,致伤力小,也不容易通过改造提升致伤力;没有证据表明,刘大蔚网购仿真枪的目的是为了营利和非法活动;其作案时刚满18岁,也是初犯;再审开庭认罪态度较好,能够真诚悔罪。鉴于以上因素,我们经过反复斟酌、慎重考虑,决定对刘大蔚在法定刑以下判处刑罚,就是在“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这个幅度考虑,最后决定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并处罚金32000元,并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问:2018年3月“两高”发布了《关于涉以压缩气体为动力的枪支、气枪铅弹刑事案件定罪量刑问题的批复》,全国有些类似案件都适用该《批复》进行了判决。刘大蔚走私武器案为何没有适用《批复》?
答:“两高”2001年联合发布的《关于适用刑事司法解释时间效力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对于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没有相关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施行后尚未处理或者正在处理的案件,依照司法解释的规定办理”;第三条规定“对于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发生的行为,行为时已有相关司法解释,依照行为时的司法解释办理,但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利的,适用新的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对于在新的司法解释实施前已办结的案件,按照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没有错误的,不再变动”。
本案是2015年8月25日作出终审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现在是按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依据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再审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根据上述第四条的规定,刘大蔚这个案件的再审,虽然不能直接适用《批复》,但我们已充分考虑《批复》的主要精神,并在判决中予以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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