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崔建远教授新作《合同法总论》(上中下卷)重磅出版

2024-06-13 1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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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著作结合《民法典》合同编及相关法律法规和配套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合同法总论进行了全面系统的梳理研究,是作者关于合同法总论研究的一次集中的理论总结。本著作的内容涵盖了合同法的基本问题以及合同的分类、订立、内容与形式、效力、履行、保全、担保、变更、转让、解除、违约责任、合同解释等。在每一章节中,作者在系统、全面阐释合同法基本原理的基础上,还列有“探讨”、“拓展”、“思考”、“反思”、“辨析”和“以案说法”等栏目,以利于各类读者各取所需,从不同视角、不同层次学习和领会合同法总论。本著作特别着力于解决司法实务中的疑难问题,通过深入的学理分析得出合理的解决方案。

《合同法总论》

(上中下卷)

崔建远 著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2024-04-30

作者简介

崔建远,河北省滦南县人。一级教授,清华大学文科资深教授,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教授,清华大学法学院“凯原学者”;兼任中国法学会民法学研究会学术委员会主任,北京市物权法学研究会会长。被评为第二届全国十大杰出中青年法学家(1999年),获得教育部“高校青年教师奖”(2001年)、霍英东教育基金会青年教师奖(1990年)、宝钢教育基金会优秀教师奖(2003年)、清华大学教书育人奖(2003年)、清华大学教学质量优秀奖(1999年)、清华大学良师益友(六次)等荣誉。先后参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主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草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草案)》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草案)》的研讨工作,参与最高人民法院组织的多件司法解释草案以及疑难案件的研讨工作,参与原国务院法制办组织的多部行政法规修订的研讨工作。

第三章 合同的订立

(节选)

中国的法律及其实务特别重视盖章,这引出盖章与缔约人尤其是合同当事人之间的关系。近些年来形成的共识是,欲使合同文本表征的缔约人尤其是合同当事人与实际情形相符,或者说缔约人尤其是合同当事人承受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必须依下述规则行事:缔约人系法人时,不盖章仅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可以;无法定代表人签字,只是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在技术合同文本上加盖技术合同专用章,都符合法定要求;代理人为被代理人订立合同时,代理人必须在合同文本上签字,并出示授权委托书(被代理人系自然人的场合由被代理人签字或加盖其私章,被代理人系法人的场合由法定代表人签字或加盖法人的公章,不可加盖法人的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专用章),或不出示授权委托书而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技术合同的场合加盖技术合同专用章。

鉴于实务中出现了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以显示其代理权、但实际上却无代理权的现象。为解决此类问题,《合同编通则解释》不再沿袭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就一律表示法人的工作人员享有代理权的观点,而是区分情形,对于下述之一的情形,尽管法人的工作人员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法人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不认定其拥有代理权,法人有权主张不承受此类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1)依法应当由法人的权力机构或决策机构决议的事项却由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为之;(2)依法应当由法人的执行机构决定的事项却由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为之;(3)依法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代表法人实施的事项却由其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为之;(4)不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却由法人的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为之(第21条第2款)。对于非法人组织的工作人员以非法人组织的名义与他人订立合同,也依此规则处理(第21条第2款)。

认定《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2款所言的谁有权处理的事项,应当依据法人或非法人组织的章程及有关文件、有关法律规定、行业惯例、交易习惯为之。

所谓法人的工作人员有权以法人名义缔约的通常情形,可有种种表现:1)法人以其名义正式告知(最好是出具正式的法人文件)交易相对人某工作人员有权以法人名义缔结某合同;2)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正式通知交易相对人某工作人员有权以法人名义缔结某合同;3)合同文本上明确某工作人员有权以法人名义缔结和履行某合同;4)银行的分行、支行有权以银行的名义订立储蓄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实施有关行为,这属于法定授权;5)保险公司的分公司有权以保险公司的名义订立保险合同以及实施有关行为,这也属于法定授权;6)依行业惯例、交易习惯某工作人员拥有代理权,无相反证据排除了该工作人员的代理权,4S店的正职负责人具有代理权的外观大多属于此类情况,某建筑公司的“某海外工程部”或“某项目工程部”的正职负责人拥有代理权的外观也时常属于此类情况,当然,若有充分、确凿的相反证据证明其无代理权的,则不得认定为其有代理权。

应当承认,《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仍然无法合理地解决如下问题:某个非法定代表人的工作人员实施了在外观上属其职权范围内但在法人内部却不允许其擅自作为的法律行为,这在外观上“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依《合同编通则解释》第21条第2款第4项的文义,应作肯定的回答,但笔者不赞同此说,理由如下:“属于通常情形下依其职权可以处理的事项”,只是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之一———“存在代理权的外观”(《民法典总则编解释》第28条第1款第1项),但不见得同时具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项构成要件,下面的案型即属其例。A公司的综合采购部主任张三擅自以A公司的名义购买B公司的货物,在采购订单上加盖载有“A公司的综合采购部”的方章,没有加盖A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也没有向B公司出示A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这不符合交易惯例和缔约法理。于此场合,B公司有义务向A公司核实张三有无代理权,却未加核实,具有重大过失。此其一。案涉A公司和B公司之间交易,没有签署合同书、往来款项未走公司账户而是进入私人账户,这也反常,B公司也有义务向A公司核实张三有无代理权,B公司没有如此做,构成重大过失。此其二。所有这些,都表明诉争案件不具备“相对人不知道行为人行为时没有代理权,且无过失”这项构成要件。

借助于举证证明责任的分配,可有助于该问题能较为妥当地获得解决。例如,法人的规章制度明确了一般工作人员以法人名义与相对人缔约必须具备的要素(如法定代表人的授权委托书,或者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有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者各方当事人在洽商之际明确了某一般工作人员专门负责该交易事宜,等等),交易相对人能够且有注意义务了解此类信息,于是,在某工作人员没有代理权同时欠缺上述要素的情况下,不应认定交易相对人于缔约时为善意,不构成职务代理、表见代理。

此外,对于《民法典》第172条所谓“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判断,应当限于“相对人”在代理行为成立之时或此前的洽商阶段“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如果在此阶段相对人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方面存在过错乃至非善意,那么,即使在履行阶段出现代理权的外观,仍不可径直断言表见代理成立,道理在于:如果此时行为人仍无代理权,所谓“存在代理权的外观”不会治愈相对人在判断“行为人有无代理权”方面存在过错乃至非善意,相对人应当通过尽职调查搞清楚行为人有无代理权;如果此时行为人已经拥有代理权了,那是被代理人追认了行为人的“代理行为”,赋予行为人以代理权。

再者,被代理人在选任、监督其工作人员方面具有过错,应当产生法律责任,因为过错是过错责任的构成要件;而不当然地成立表见代理,表见代理的成立所需要的善意、无过错,不是要求被代理人的,而是要求相对人的。只要相对人对不知行为人无代理权具有过错、非善意,就不成立表见代理。

仅有代理人签字或其签字再加盖被代理人的印章,就缔约而言,构成代理,有代理制度适用的空间。合同文本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加盖法人的印章与否,都不影响缔约系法人行为的结论,径直适用法人制度,而不适用代理规则。合同文本上无法定代表人的签字,仅有代理人的签字,即使加盖了法人的公章,也不是法人行为,而是代理订立合同,需要适用代理的规则。

在这里引出何为法人行为与代理行为及其区分标准的问题,也是颇有争议之事。有观点主张,凡是合同文本上加盖有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的,均为法人行为。笔者不赞同此说:由于法人与其法定代表人具有同一人格,法定代表人以法人的名义亲自缔约,不论是合同文本上仅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还是仅仅加盖了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抑或二者兼而有之,形成的合同属于法人行为。法定代表人虽然没有亲自洽商,但命办公人员在相对人提供的合同文本上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也应为法人行为。与此有别,代理人代法人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订立合同,即使在合同文本上加盖了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也应以代理行为论。如此区分的实际益处,将在下文用“[论争]”的形式展开研讨。

[论争]

实际上,存在着如下观点:即使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为被代理人(为便于叙述,本部分所谓被代理人仅限于法人)订立合同,只要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有法人的公章甚至合同专用章,该合同也属于法人的行为,而非代理行为,或像某些学者界定的那样———经由代理行为而订立的合同(为便于叙述,暂时忽略此种理念上的分歧,本书均称之为代理行为)。笔者将之命名为法人行为说,但不赞同该说,而坚持代理行为说,理由如下:(1)《民法典》第一编“总则”所设置的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法律行为,此处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如何体现?如同上述,一种情形是被代理人授与代理权时不但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而且交给其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另一种情形是被代理人不向代理人出具授权委托书,仅交给其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除此而外的情形,如代理人不出示这些授权委托书、法人的印章,仅仅向交易相对人陈述其为代理人,交易相对人否认其享有代理权的,不构成代理,仅仅成立狭义的无权代理。法人行为说与代理是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代理行为这个代理要素相冲突了,使法人行为与代理行为在一个领域重叠了,在概念和逻辑上犯了大忌。(2)在“(1)”所述案型中,洽商者不是被代理人而是代理人,为意思表示或接受意思表示者亦非被代理人而是代理人。这种情形不符合《民法典》第61条规定的法人行为的规格,因为法人行为必须以法人所为的意思表示为要素。这种情形却符合《民法典》第61条以下规定的代理行为的要件。(3)代理人越权实施代理行为,但在合同文本上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或者行为人盗用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加盖在擅自草拟的合同文本之上,可此类合同均非被代理人的真意。依法人行为说,法人都必须承受此类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除非举证证明了交易相对人非善意,这在事实上是难以举证证明成功的;在法人行为说的架构下,法人无法通过狭义的无权代理或冒名缔约并不予追认的(这种相对容易成功的)路径来摆脱此种后果,可能遭受重大损失。把这种案型界定为法人行为,是违反意思表示理论的,也背离公平正义。与此不同,采取代理制度处理此类问题,被代理人可以借助于狭义的无权代理规则、冒名缔约纯非自己之意、不构成表见代理的路径及理由,避开此类合同产生的后果。这样处理是符合意思表示理论和公平正义的。(4)反对笔者观点之人可能说:法人行为制度中有越权行为规则及理论,借助它也能使作为被代理人的法人不承受于其不利的后果,在这方面不输于代理行为说。笔者对此不予认同,因为越权行为制度仅能使法人在某些场合摆脱责任,在另外的情况下法人仍须负责。在这些“另外的情况下”摒弃法人行为说,采取代理行为说,就能适用狭义的无权代理、冒名缔约的制度,法人即可免负责任。其理由在于:越权与否的判断标准是法人章程(《民法典》第61条第1款、第2款)、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公司法》第15条第1款、第2款)赋予法定代表人的权限,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订立合同,只要在外观上没有超越上述赋权,就不构成越权行为,法人必须承担行为后果(《民法典》第61条第2款和第3款、第65条、第504条,《担保制度解释》第7条)。可在有的情况下,代理人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订立合同并加盖法人的公章或合同专用章,虽然该行为没有超越法人章程、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赋权的范围,但的确超出了代理权授与的范围,冒名缔约就更不必说了;并且,这些行为都欠缺构成表见代理的要件,被代理人有权援用《民法典》第171条等规定,不承受行为后果。由此显现出代理行为说优越于法人行为说。(5)代理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职责(未尽忠诚、勤勉的注意),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向被代理人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第164条第1款)。代理人和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合法权益的,代理人和相对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民法典》第164条第2款)。这是采用代理行为说能够发生的效果。但依法人行为说,实施法人行为之人与交易相对人恶意串通,等于法人与交易相对人恶意串通,在他们相互之间适用与有过失规则,不适用连带责任的规定。追究实施法人行为之人的责任,只得通过法人内部机制解决法人所受损害的问题,在实施法人行为之人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用于赔偿法人时,法人的损害会不能全部甚至全部不能得到赔偿;追究交易相对人的责任,若构成违约责任还算好,但不成立违约责任时只得借助于侵权责任制度,可于此场合法人所受损害不是固有利益,而是缔约机会丧失等非固有利益时,就不成立侵权责任了,法人所受损害会不能全部甚至全部不能得到赔偿。(6)代理行为说较好地区分了法人行为、狭义的代理行为和表见代理三种制度及其效果,而法人行为说则在一定程度上混淆了这些制度的分界和法律效果,不足取。

法学方法论与中国民商法研究

《中国民事典型案例评释》

崔建远 著

2020-05-1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本书选取了我国民事领域若干典型案例,进行深入系统的研究。通过案例指导统一法律解释与适用,保障法律安定性价值,在任何法域都是最高法院最重要的职能之一,我国案例指导制度同样寄予了这样的理想。指导性案例及案例库则是案例指导制度运行的“物质”基础。在该制度当下所处的草创阶段,许多理论争议难以定论,指导性案例库建设既是当务之急,也是可靠的突破口。其中民事领域的指导性案例及案例库建设研究又具有特殊的重要性。这一方面体现于如下数据之中:全国法院一审民商事年受案总数长期高达六、七百万件以上,占全部一审受案总数之85%左右。另一方面,也体现于民事法律在法源论和法律方法论上的个性之中——民事司法不受“罪刑法定”原则的束缚,类比推理不受禁止,这些基础层面的个性决定了,指导性案例在民事领域前景尤其广阔。

《合同解释论》

规范、学说与案例的交互思考

崔建远 著

2020-01-15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民商法又称私法,在法学方法论子系统中,其最为切近的方法论核心应属请求权方法,而最具私法特色的方法论问题则是合同解释。请求权方法在我国立法、司法及法教义学建构中正是当务之急,并可以此方法为主线,联通其他各路方法,共同发挥系统效应。故而总项目将以此方法为“立于不败之地”的枢机,为头号突破口。另一个突破口即是合同解释当中的法学方法论意蕴。合同法是民商法最核心最稳固的本体部分,合同,以及协议、章程等以合同理念为根基的各式自治文书,具有某种准法源的地位,其解释与法律解释颇有不同而又实相沟通,在当代法上兼有重大的理论、实践价值。

原标题:《崔建远教授新作《合同法总论》(上中下卷)重磅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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