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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家解读刑诉法修缮之路:按疑定罪,可能搞出错案
22年前,刑诉法拉开首次大修之门,引入“无罪推定”司法理念。十一届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主任委员胡康生亲历了这一场修法历程。他向澎湃新闻(www.thepaper.cn)回溯说,刑诉法在首修过程中,有关人权保障的观念得到重视,包括“无罪推定”理念的确立、废除“收容审查”措施、规制“免于起诉”制度等。
胡康生从1985年调入全国人大法工委民法室,到2013年从法律委退休,这28年间,他参与了刑事诉讼法、刑法、民法通则、行政诉讼法等多部重要法律的起草工作。这几部法律,在保护人权等方面均扮演着重要角色。
他直言,在司法实践中,按“疑”定罪,可能搞出错案,“在修法改过程中,法律明确从诉讼程序上保证:要定罪,必须经由法院依法做出判决”。
这部旨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的基本法律,在2012年再次大修时,将“尊重和保障人权”写入总则。时下,最新修订的刑诉法里,还首次确立了缺席审判制度,并完善了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
“疑罪从无”入法:“按疑定罪,可能搞出错案”
1979年,刑诉法作为新中国第一部刑事诉讼法典,首次较为系统地规定了刑事诉讼的基本制度,开启了当代中国刑事诉讼法治化历史进程的“闸门”。
1996年,八届全国人大四次会议对该法进行了首次修正:对79年刑诉164条作110处修改,增至225条。在胡康生看来,此轮修法的关键进步在于确立了 “无罪推定”的理念。
而从“有罪推定”转向“疑罪从无”,也被视为刑诉法保护人权的关键之举。胡康生介绍,1979年刑诉法中并没有“无罪推定”方面的规定,而是规定“以事实为根据”,即实事求是的原则。
“当时法律规定要注意收集能够证实被告人有罪或者无罪、犯罪情节重或者轻两个方面的证据,证据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些规定目的就是不能搞错。”胡康生解释说。
据胡康生观察,从刑事诉讼法执行十几年的情况看,实际工作中确实常出现先入为主,把侦查、起诉、审判对象作为罪犯对待的情况,在提起公诉前称为人犯或罪该逮捕的现行犯,工作中偏重收集当事人有罪、罪重的证据,忽略无罪、罪轻的证据,出了一些冤案、错案,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直到1996年,刑诉法首修时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写入立法。
同时相应规定疑罪从无,对经过审判没有充足证据证明有罪的,法院要“做出证据不足、指控的犯罪不能成立的无罪判决”。
实践证明,按“疑”定罪,就会搞出错案。胡康生说,过去实践中对这种情况,法院往往不敢放人,就判个比较轻的刑罚,“疑罪从有”、“疑罪从轻”,表面上从轻发落,实际上有的是白白坐牢。
“在刑诉法修改过程中,法律明确从诉讼程序上保证:要定罪,必须经由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在法院依法做出判决前不能说一个人有罪。”胡康生说。
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教授王敏远也一直关注刑诉法的修缮工作。在他看来,无罪推定有三个核心含义:一是要把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作为权利主体来对待,二是证明有罪的责任在控方,三是未经法院判决,任何人不能确定无罪。
废除“收容审查”:不符合法治原则,不守法不行
人权的保障还体现在收容审查的废除上。胡康生认为,刑诉法首次修缮时,有关公检法三机关的职责分工变得更加明确、具体、科学。
在此之前,公安机关不经过司法程序就决定可以长期关押犯罪嫌疑人,“收容审查缺乏监督制约机制,是不符合法治原则的。”胡康生说。
1996年的修法取消了收容审查措施。胡康生回忆,1979年刑诉法规定的侦查措施中没有收容审查,收容审查是行政措施,但实际中也用于刑事诉讼的侦查犯罪,“公安机关怀疑你犯罪,就可以收容审查,关进去以后再找证据,但有不少找不到证据的也不敢放人,结果无期限地限制人身自由。当初收审一年、两年是很普通的,个别还有十几年的。”
胡康生说,当时有一个案例,收容所的警察都换了好几个了,有一个被收审的人还关在那里,因为关的时间太久,原来的人都调走了,结果谁也弄不清楚这个人为什么被关进来。谁也不敢放人,怕负责任。
如何通过修法解决这一问题?这不仅涉及法律规定的争论,还涉及不同思想理论的较量。胡康生表示,公安机关喜欢用这个手段,方便,说法律上不认可收容审查,他们无法工作。
“工作就要守法,不守法才能做好工作,不行。”时任第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副委员长王汉斌说。
胡康生补充说,对实际工作中确实需要的侦查手段,刑诉法中也补充了一些规定,比如对拘留、逮捕的规定,不仅有期限限制,检察机关还可以监督,纳入法制轨道。
取消“免于起诉”:不再由检察院直接定罪,不能“先审后定”
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还规定了“免予起诉”制度。
所谓“免予起诉”,是指检察机关对虽已构成犯罪,但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者可以免除刑罚的被告人作出的免予向法院提起公诉追究刑事责任的决定。这是检察机关终止刑事诉讼程序的一种法定方式。
在修法征求意见时,大多数人认为,免予起诉虽然没有起诉,但是检察机关给当事人定罪了,没有经过法院检察院就放了,轻纵了犯罪分子,实践中用得比较滥,也滋生了一些腐败。
“检察机关坚持不能取消这项制度,一直到中央有关部门负责同志的高层协调会上,检察院的同志还是坚持保留这项制度。”胡康生回忆,经过制度存废利弊的分析,最后许多同志认为还是取消好。
胡康生直言,法律已经规定了“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就不能再不经法院由检察院定罪。
“如果检察院认为不需要到法院判处刑罚的可以作不起诉决定,是无罪处理,不起诉制度法律已经规定,不需要再规定免予起诉。”胡康生说,“最后,检察院的同志也接受了。”
1996年 3月通过的《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不再有“免予起诉”的规定。
立法改革新命题:缺席审判仍需警惕,留置不是法外措施
作为我国的一部基本法律,刑诉法于1979年制定,分别在1996年、2012年进行了两次修改。
2018年10月26日,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六次会议表决通过了关于修改刑事诉讼法的决定。这是刑事诉讼法自1979年制定实施以来的第三次重要修改。
澎湃新闻注意到,此次修正草案重点完善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并首次确立了刑事缺席审判制度。
缺席审判制度是此次刑诉法在特别程序里新增的一项制度。在反腐败工作当中,有一些人以为国外是避罪天堂,进行贪污、贿赂犯罪以后,携款到国外企图逃避法律惩罚。
“针对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就要做出否定性的评价,不能够让腐败分子逍遥法外。”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主任王爱立表示,缺席审判可以使一些案件得到及时处理,避免因为时间过长、当事人记忆减退、证据灭失等情况发生。
与此同时,缺席审判制度亦有需要警惕的问题。王敏远认为,以往对于刑事审判,强调的是被告人就要在法庭,不在的话可以采取强行押到法庭接受审判,但联合国人权公约中,规定的是出席法庭审判为自己辩护,甚至提出证据和质证等等,这也是一项权利。
缺席审判导致的结果是这项权利不能有效行使,要弥补缺陷。王敏远说,刑事缺席审判要追诉的话一定要有辩护人。此外,引渡回国的嫌犯,无论正在审理过程中,还是案件审判终结,如提出异议,就要重新审理。
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主任黄永还认为,缺席审判要严格限制范围,还要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不能过多使用这种手段来追究责任。
另一个问题则是有关与监察法的衔接机制。
新刑诉法第170条规定,对于监察机关采取留置措施的案件,人民检察院应当对犯罪嫌疑人先行拘留,留置措施自动解除,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十日以内作出是否逮捕、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决定。
在此之前,在留置和刑事诉讼的强制措施衔接方面没有明确的规定和做法。黄永介绍,今年3月通过的监察法,对于留置措施适用条件、决定程序和执行规范都有非常详细的规定。
“留置措施不是法律之外的措施。”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刑法室副处长陈远鑫认为,根据中央监察体制改革和监察法规定的精神,监察机关调查,适用监察法;把案件移送检察机关以后适用刑事诉讼法,这是明确的。
宪法修正案亦明确规定,监察机关办理职务犯罪应该和检察机关、审判机关、执法部门、互相配合、互相制约,“虽然监察调查不适用刑事诉讼法,但也要受到制约、影响。”陈远鑫补充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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