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揭秘信托合同纠纷中的债务清偿难题
近年来,萦绕在信托公司心头挥之不去的一个念头是,如果交易对方还款后进入了破产程序,已经收到甚至已经向受益人分配的款项会不会因管理人行使破产撤销权而被要求返还?款项进账究竟是不是风险处置工作的终点?
李迈律师|信托纠纷中的债务清偿难题
“落袋为安”是很多风险处置、资产保全工作者的追求和信仰。在历经了项目出现风险征兆、交易对方逾期还款构成实质违约、进行艰辛的谈判甚至启动司法程序“以打促谈”、各方都作出一定的让步和妥协,最终收回部分甚至全部款项的全流程后,账户中的资金仿佛成了宽慰风险化解阶段日夜煎熬的一份良药。
从信托公司作为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主要涉及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前一年内“对未到期的债务提前清偿的”以及前六个月内进行个别清偿的情况。但是基于风险化解工作的复杂性,债权人也会涉及债务人破产前一年内“无偿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价格进行交易”及“对没有财产担保的债务提供财产担保”等情形。
李迈律师|信托纠纷中的债务清偿难题
信托债权的特殊性在于信托财产具有法定的独立性,即信托财产区别于委托人、受益人和受托人的固有财产。非因法定情形不得对信托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但在司法实践中基于现有法律、法规的规定,信托债权同样受到破产撤销权的规制。
李迈律师|信托纠纷中的债务清偿难题
实践中,信托债权经常会遇到债务人以外主体代还款的情况,相对理想的情况是还款主体出具一份代还款说明,明确系代债务人还款,并与债务人自行解决债权债务关系。但有时,信托公司甚至无法联系到代还款主体。在这种情况下,债务人和代还款主体进入破产程序,对信托债权将会产生哪些影响?
首先需要辨别代还款的法律性质,民法典第五百二十四条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第三人对履行该债务具有合法利益的,第三人有权向债权人代为履行…”。此种情况下,同样依据该条规定,“债权人接受第三人履行后,其对债务人的债权转让给第三人,但是债务人和第三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即相当于第三人自债权人处受让债权。此外还有一类,即第三人对代履行债务并无合法利益,而是类似债务履行辅助人的身份,此种情况下第三人代还款后,其与债务人之间的关系由其自行约定。
李迈律师|信托纠纷中的债务清偿难题
信托债权会受到破产撤销权的调整和规制,但是在风险项目处置过程中,如有收回款项或债务人、第三人同意追加担保的机会时,不要因可能发生的破产撤销而犹豫:收回款项的,按照信托文件约定及时分配;追加担保的,及时办理登记,触发行权条件时,第一时间启动相应司法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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