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超市销售“不知真假”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权!
基本案情
某公司1988年进入中国市场,并设立了广州某某有限公司,某公司以非独占许可的方式,授权原告广州某有限使用其商标,并授权原告对中国境内发生的侵权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原告经过市场调查发现,沁阳市有某超市销售有*注册商标的仿冒产品,对原告的商标与品牌荣誉造成了不良影响。被告沁阳市某超市辩称,原告说案涉商品是假的,但是给被告供货的商户沁阳市某有限公司说案涉商品是真的。
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经某公司授权享有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该商标专用权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沁阳市某超市销售的案涉商品与原告第*号注册商标相同,经原告核实鉴定,案涉侵权商品系假冒产品。案涉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沁阳市某超市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被告提交的证据单显示其供应商为沁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被告系合法取得案涉商品,原告主张的赔偿经济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采取了一系列的行动,造成了一定的合理开支,故被告沁阳市某超市应赔偿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原告未提交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明细及费用票据,根据原告维权的过程和事实经过,本院酌定合理开支费用为2000元。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被告沁阳市某超市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广州某有限公司第*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沁阳市某超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广州市某有限公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支出的合理费用2000元;
法官说法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抗辩称其于案外人沁阳市某商贸有限公司处进货,其主观上无恶意,属于正常的经营范围,客观上提供了相关进货单,构成商标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合法来源抗辩。这就给广大经营者尽到提醒,在日常经营过程中要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并保存好相关进货凭证,避免存在侵权纠纷。
总监:杜洁
执行总监:冯文路
统筹:刘雅倩
原标题:《超市销售“不知真假”的商品,构成侵犯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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