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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公司董事长被控假冒专利案重审将开庭:法院曾建议追诉公司,检方认为证据不足
近日,范海生收到沈阳高新区法院的传票,他所涉及的假冒专利案重审一审将于4月8日开庭。
2020年5月,沈阳融荣科技有限公司报案称,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涉嫌假冒专利罪。2021年3月25日,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范海生被刑拘。当年10月22日,范海生被沈阳高新区法院取保。
一审法院判决范海生构成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35万元。
2021年12月28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35万元。一审判决书显示,案件审理中,法院已向公诉机关发《建议函》,建议公诉机关对北京中科普金公司追加起诉,公诉机关《复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法院认为,虽不能直接认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范海生不服一审判决并上诉,认为他不构成犯罪。其辩护律师认为,《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四种表现形式,均以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本案的犯罪构成。一审法院在明确查明和认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具有涉案专利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判决范海生构成本罪,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2023年7月24日,沈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认为原判认定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部分事实不清,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沈阳中院以原判部分事实不清为由将该案发回重审。
公司董事长被控假冒专利罪
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成立于2013年,注册资本1000万元,持股35.7%的大股东范海生任法定代表人兼董事长。2021年3月25日,范海生在北京被沈阳警方抓获,涉嫌罪名为假冒专利罪,其后于当年4月21日被批捕。2021年10月22日,沈阳高新区法院将范海生取保候审。
一审判决书显示,沈阳高新区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范海生作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实际经营管理人,在公司没有获得“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许可的情况下,擅自在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网站页面使用该专利证书进行宣传,被告人范海生及其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不锈钢原料时,宣称公司拥有该专利的合法许可使用权,并给客户发送专利证书。使客户误认为该公司销售的不锈钢原料拥有“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经审计,中科普金公司非法销售假冒专利产品金额为人民币2412837.28 元。
范海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均有异议,其认为从案发到现在没有发现他个人假冒专利的证据,涉案专利是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和专利拥有人中科院金属所签订过授权协议的。
范海生的辩护律师为其进行无罪辩护,理由包括,本案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行为属于公司经营行为,范海生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只有在认定单位犯罪的前提下,其才承担单位犯罪的法律责任。
法院审理查明,2006年6月28日,中科院金属所获得“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的发明专利,专利号:ZL02144683.0,发明人:陈四红、吕曼祺、杨柯、董加胜、张敬党、吴平森。
2013年11月10日,中科院金属所(甲方)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乙方)签订《抗菌不锈钢技术及产品推广应用合作协议书》,约定:一、合作内容1.甲方将已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授权或待授权的5项专利实施许可授权给乙方(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另附),双方共同提出产品和技术的开发方向和实施方案,乙方具体负责方案的实施。其中包括“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发明专利,ZL02144683.0。授权期限:许可实施的期限为8年。
2017年5月19日,沈阳融荣公司与中科院金属所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就中科院金属所拥有的专利“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号为ZL02144683.0,许可沈阳融荣公司实施该项专利技术,专利的许可方式为普通实施许可,专利使用费每年10万元。许可合同签订后,沈阳融荣公司向中科院金属所支付了专利使用费,并在市场上进行推广。
涉案专利。
2019年至2020年,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在其网站页面使用“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号为ZL02144683.0和“一种304型抗菌不锈钢板带材的热处理方法”专利号为ZL20151014146.1的专利证书进行宣传,范海生及该公司销售人员向客户推销抗菌不锈钢原料时,宣称公司拥有上述专利的合法使用权,并给客户发送专利证书。该公司共向广东省揭阳市国丰五金实业有限公司等8家公司销售抗菌不锈钢产品。
经审计,北京中科普金公司销售抗菌不锈钢的销售金额共计2412837.28元。
法院认为构成单位犯罪,但检方认为证据不足
一审判决书显示,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范海生及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工作人员对外宣传和销售不锈钢时均称其有中科院金属所的授权,在宣传中也使用了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专利证书。
在案证据显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均系委托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和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生产的,浦项(张家港)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明确了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该成分及要求未落入“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并未写明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范海生亦认可其并未使用中科院金属所的“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专利技术,仅在对外宣传时使用该专利证书。
因此,沈阳高新区法院认为,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并非使用中科院金属所“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的专利技术,其行为属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专利号销售自己的产品,其符合假冒专利罪的犯罪构成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
同时,法院认为,因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成立后并非只生产和销售案涉不锈钢产品,其对外签订协议、收取和支出款项均系单位行为,从犯罪意志的整体性和非法利益的归属性来看,上述行为应认定为公司行为,符合单位犯罪的基本特征,构成单位犯罪。
一审判决书显示,案件审理中,沈阳高新区法院向公诉机关发《建议函》,建议公诉机关对北京中科普金公司追加起诉,但公诉机关《复函》认为现有证据不能证实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涉嫌单位犯罪。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条规定,法院虽不能直接认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构成单位犯罪,并对其判处刑罚,但依照法律规定可以对被告人按照单位犯罪中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者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追究刑事责任。
2021年12月28日,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单处罚金35万元。
二审发回重审
对于一审判决结果,范海生表示不服,并上诉至沈阳中院。2023年6月30日,沈阳中院开庭审理了本案,范海生辩护律师为其进行无罪辩护。
辩护律师指出,一审判决是基于以下查明的事实: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对外销售的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均在该公司为权利人专利号ZL20151014146.1的“一种304型抗菌不锈钢板带材的热处理方法”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内,未落入“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要求保护的范围;山西太钢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与北京中科普金公司的销售合同并未写明不锈钢的成分及要求。
律师认为,一审判决依据上述事实认定范海生构成假冒专利,是因不了解一个产品需要使用不同专利而形成,而不是一个产品只能使用一个专利的原因造成的。
律师提出的具体理由包括,《合作协议书》授权给北京中科普金公司5个专利,包括案涉的专利,中科普金公司有权使用被授权的专利;中科普金公司在经授权情况下,有权在对外宣传时使用涉案“一种奥氏体抗菌不锈钢”(ZL02144683.0)的专利;销售合同未写明不锈钢成分并不代表没有使用涉案专利;因涉案产品用到多个专利技术,且涉案专利及在案其他专利的保护范围均有不同,至于涉案产品用了哪些专利、又用了这些专利保护的哪些内容,需要鉴定才可明确查明。
《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下称《司法解释》)第十条规定了假冒专利的四种行为:(一)未经许可,在其制造或者销售的产品、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他人专利号的;(二)未经许可,在广告或者其他宣传材料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所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三)未经许可,在合同中使用他人的专利号,使人将合同涉及的技术误认为是他人专利技术的;(四)伪造或者变造他人的专利证书、专利文件或者专利申请文件的。
《司法解释》第十条第二项是一审法院认定范海生构成假冒专利的依据。但律师认为,《刑法》关于本罪的犯罪构成以及《司法解释》第十条认定“假冒他人专利”行为的四种表现形式,均以未经许可实施侵权行为作为本案的犯罪构成。一审判决的认定曲解了上述规定,在明确查明和认定北京中科普金公司具有涉案专利授权的情况下,仍然判决范海生构成本罪,属于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的情况,应当予以纠正。
2023年7月24日,沈阳中院作出二审裁定。该院以“原判认定被告人范海生犯假冒专利罪部分事实不清”为由,裁定撤销沈阳高新区法院一审判决,发回重审。
该案将于4月8日在沈阳高新区法院开庭重审,范海生已于日前收到传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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