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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释法】雇员在宿舍中因疾病去世 雇主是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经过
徐某近三年在陆续为赵某、庞某经营的玉石加工厂提供劳务,2023年再次到达该玉石加工厂时居住于玉石加工厂二楼一单人宿舍内。2023年3月某日徐某因身体不适,庞某拨打120,120到达后对徐某进行抢救,后120宣告徐某已经死亡,死亡原因心源性猝死。赵某、庞某认为与徐某不存在雇佣关系,且徐某系因自身疾病在非工作时间死亡,不同意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后诉至法院。
案件审理
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通过在案证据可以认定徐某与赵某、庞某之间构成劳务关系,关于赵某、庞某是否应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首先,徐某的死亡系心源性猝死,且死亡地点为宿舍,并非因提供劳务过程中造成;其次,根据公安机关案卷材料中证人的陈述,在徐某去世前几天其就告知工友其身体不舒服。在徐某病故当天工友贺某、庞某分别去看望徐某时,徐某尚能讲话、沟通,表明徐某意识尚清醒。徐某作为成年人,对于自身疾病、身体不适程度的感知程度远超其他人。在身体长期出现不适后,在自身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徐某自己应当及时就医,而并不是拖延病情直至依赖其他人拨打急救电话。在发现徐某晕倒在地后,庞某及时拨打了120、110进行救治,故本院认为被告已经履行了合理的临时救助义务。综合在案证据无证据可以证实赵某、庞某对徐某死亡一事存在过错,也未举证证实徐某的死亡与其提供劳务的行为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考虑到徐某确是在赵某、庞某联系其到二人经营的玉石加工工厂工作后发生身体不适,最终在宿舍中突发疾病死亡的客观事实,徐某的近亲属因其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较大,赵某、庞某作为雇主,系徐某提供劳务的直接受益人,可酌情分担原告等人的相应损失,对原告等人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鉴此,本院综合当地经济发展水平,酌情由赵某、庞某补偿原告等人50000元。赵某、庞某对判决存有异议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温馨提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原则适用过错责任原则,故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死亡而产生的损失,不属于侵权责任法意义上的损害后果,因其发生原因与雇主无关。但雇主对雇员因自身疾病死亡不承担侵权责任,并不意味着损失由雇员自己全部承担。根据《民法典》第1186条,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依照法律的规定由双方分担损失。故雇员在履行雇佣活动过程中因自身疾病伤残或者死亡的,应当适用无过错原则,由雇主给予雇员适当的经济补偿。(民事审判一庭/李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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