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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互联网法院:涉“七日无理由退货”司法适用存在三大难点

澎湃新闻记者 林平
2024-03-14 14:59
来源:澎湃新闻
法治中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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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适用出现新问题。3月14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发布涉“七日无理由退货”纠纷案件审理情况。

法院指出,涉此类消费纠纷案量总体呈上升趋势,越来越多的商品在适用规则上存在争议,包括“不宜”退货商品的范围认定、退货商品“完好”的标准判定等难点。

当前,网络消费已经成为社会大众的基本消费方式之一,在整体消费领域占比持续提升。澎湃新闻注意到,“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规定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五条,经营者采用网络、电视、电话、邮购等方式销售商品,消费者有权自收到商品之日起七日内退货,且无需说明理由,但下列商品除外:(一)消费者定做的;(二)鲜活易腐的;(三)在线下载或者消费者拆封的音像制品、计算机软件等数字化商品;(四)交付的报纸、期刊。除前款所列商品外,其他根据商品性质并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不宜退货的商品,不适用无理由退货。消费者退货的商品应当完好。经营者应当自收到退回商品之日起七日内返还消费者支付的商品价款。退回商品的运费由消费者承担;经营者和消费者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2020年修订了《网络购买商品七日无理由退货暂行办法》,其中第七条对前述第二十五条作出列举式解释,“经消费者在购买时确认,可以不适用的三种商品:(一)拆封后易影响人身安全或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拆封后易导致商品品质发生改变的商品;(二)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三)销售时已明示的临近保质期的商品、有瑕疵的商品。”

“这一办法进一步保障了网络消费者七日无理由退货权利。”北京互联网法院通报指出,随着网络消费渠道向着多元化方向发展,“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适用在司法实践中也逐渐出现一些新的问题。

通报显示,涉“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纠纷案由主要涉及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产品责任纠纷、网络服务合同纠纷等。截至2023年12月31日,北京互联网法院在过去近五年半共受理涉网络消费领域案件23792件,其中信息网络买卖合同纠纷18103件,产品责任纠纷1780件,网络服务合同纠纷3909件。涉“七日无理由退货”消费纠纷案件679件,案件数量总体呈逐年上升趋势。就商品类型而言,涉日用品222件,电子产品201件,食品(药品保健品)109件,奢侈品79件,盲盒福袋等新类型商品11件。

从涉诉新特点上看,一是规则适用范围引发的争议增加,越来越多的商品是否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存在争议,由此导致案件数量增加,例如门票、黄金、玉石、珠宝等商品能否适用,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二是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起诉消费者的争议增加,在电子商务平台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仅退款”规则的过程中,因通过平台无法维护合法权益,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起诉消费者的案件数量显著增加;三是因格式条款排除规则适用引发的争议增加,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电子商务平台通过设置格式条款,排除“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适用,由此导致的案件数量增加;四是基于退换货引发的争议增加,在退货退款过程中,因消费者、电子商务平台内经营者对所接收商品完好的认定不一致,加之商品运输中产生的风险,导致的案件数量增加。

法院认为,涉“七日无理由退货”案件审理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一是“不宜”退货商品的范围认定难。二是退货商品“完好”的标准判定难。三是确认程序设置的效力厘定难。

比如,部分经营者对普通服饰、鞋类商品等非“不宜”退货商品,通过在销售页面标注“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随意扩大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适用范围;而对于盲盒等新类型商品,因其存在的基础即为不确定性和即时满足性,因此对于该类商品是否可以界定为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成为消费者和经营者之间争议的焦点。

同时,对于“完好”的判定标准,部分经营者以电子产品拆封、家具进行过组装、鞋盒破损等情况影响商品价值为由,拒绝消费者的七日无理由退货申请;亦存在消费者对商品进行了无偿短期使用后,仍申请七日无理由退货,甚至申请“仅退款”的情况。

此外,部分平台及经营者在销售商品时,一般通过在商品详情页面及商品名称下方标注“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方式来对消费者进行提示。法院认为,上述提示方式属于格式条款,且对于部分普通消费者来说此种提示方式难以引起其注意,造成了消费者实际上未经确认而购买“根据商品性质不宜退货的商品”,却无法退货的情况。

基于此,北京互联网法院表示,“不宜”退货商品需进行个案审查,不应仅以经营者标注“不支持七日无理由退货”,作为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的标准。互联网销售的盲盒类商品,经营者充分告知提示且消费者单次购买时确认,不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与此同时,因检查商品的必要对商品进行拆封,不应直接据此认定商品并非“完好”。无理由退货并非无条件退货,消费者未对退货商品保持“完好”,不应予以支持。

此外,对于“一经激活或者试用后价值贬损较大的商品”,经营者未在商品销售必经流程中设置显著的单次确认程序,不能排除适用“七日无理由退货”规则。

    责任编辑:钟煜豪
    图片编辑:乐浴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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