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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敏达|“以股权为限”承担责任在执行阶段的理解

2024-03-04 07:30
来源:澎湃新闻·澎湃号·政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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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创 黄敏达 上海市法学会 东方法学

与“对赌协议”相关的纠纷是常见的仲裁纠纷类型。过去十年,有关“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可履行性的讨论汗牛充栋,但对于已经判决或裁决继续履行的“对赌协议”如何强制执行,相关研究极不充分。特别是约定创始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条款如何理解,司法实践存在极大争议。有法院理解为投资人只能执行创始人所持有的股权,有法院理解为创始人应以股权在合同签订时或执行之时的价值为限,以全部个人财产承担责任。如果仲裁裁决未就该问题作出明确裁判,在缺乏法院与仲裁庭的沟通和补充裁决机制之时,将导致执行法院的无所适从。仲裁庭在作出裁决时宜明确创始人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金额,积极启用补充裁决机制,并由执行法院统一类似案件的执行标准,以减少执行程序的不确定性。一、引言

股权及投资纠纷是最为常见的仲裁争议类型之一。以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为例,按照案件数量计算,在2022年受理的2,576件案件中,股权及投资纠纷有218件,占所有案件的8.46%;而按照争议金额计算,在2022年受理的628.76亿元争议标的中,股权及投资纠纷的争议标的达283.65亿元,占所有案件的45.11%。

在经由仲裁处理的股权及投资纠纷之中,与“对赌协议”相关的纠纷又是最为典型的纠纷类型。在此类案件中,公司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创始人约定估值调整机制,如果公司未能实现双方共同设定的业绩目标,则投资人有权行使估值调整的权利,以补偿其因企业价值被高估而遭受的损失。常见的履行方式包括目标公司或目标公司的创始人向投资人无偿转让股权、以现金赔偿损失、或以现金收购投资人所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份(以下统称对赌责任)。

过去十年间,有关“对赌协议”的效力的讨论在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可谓汗牛充栋。自2013年“海富案”起,至2018年的“瀚霖案”,2019年的“华工案”,直至《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九民纪要》),学术界与司法实务界共同确认了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签订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及履行规则。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前述有关“对赌协议”效力的大讨论,仅限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所达成的“对赌协议”。从“海富案”中法院认定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无效,到《九民纪要》规定的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对赌协议”有效,但需要满足法定减资程序方可履行,学术研究的重心也从“对赌协议”的效力转向“对赌协议”的履行,但讨论的都是投资人与目标公司对赌的情形。

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创始人所订立的“对赌协议”,不论是学术界还是司法实务界,往往普遍认为是有效的,而没有进一步地深入讨论。在《九民纪要》之中,涉及这一问题的也仅有宽泛的规定:“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订立的“对赌协议”,如无其他无效事由,认定有效并支持实际履行,实践中并无争议。”

由此,我们可以发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重心与现实法律问题之间的错配。如果公司处于上升期,有较好的发展前景和履约能力,即便对赌失败,投资人可能也不会行使权利,或者能够相对容易地找到其他投资人接手股权,各方可以通过协商解决争议。真正进入司法程序的对赌纠纷,往往是公司本身业务惨淡,现金流出现危机,且后续融资无以为继,即便要求公司承担对赌责任,公司也无力支付相应价款。

在这种情况下,对比目标公司承担对赌责任和创始人承担对赌责任这两种情形,目标公司的履行能力相对较差、承担有限责任,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较多;而创始人作为个人的履行能力相对较强、承担无限责任,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讨论反而更少。这无疑是当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研究的缺憾。

本文把目光聚焦到一种特殊的对赌条款,即约定目标公司的创始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对赌责任。实践中,我们常常看到这样的裁决书:“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X%的股权为限,向申请人承担返还若干万元的股权收购款及逾期利息”,或者“被申请人以其持有的目标公司X%的股权价值为限,向申请人承担返还若干万元的股权收购款及逾期利息”。

在这类“对赌协议”中,协议条款往往缺乏具体的实施细则,仅有“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原则性规定。而仲裁庭在起草裁决书时,又可能不会对“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具体含义作出裁判,只重述合同条款,把合同条款的原文作为裁决的判项,进而产生了如上所述的裁决书。

投资人获得胜诉裁决之后,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这样的仲裁裁决,又会产生新的纠纷:执行法院仅能以创始人实际持有的股权作为执行标的,还是以创始人持有的股权在某个时间点的对应价值为上限,执行创始人的全部个人财产?目前的司法实践莫衷一是,学术界也缺乏研究。本文将对这一问题进行讨论。

二、争议的产生:“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法律性质

如前所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对于投资人与目标公司的创始人之间的“对赌协议”的效力和可履行性多无争议,但对该类合同条款的具体解释和强制执行缺乏深入研究。对于本文引言部分所述的“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条款来说,由于创始人承担对赌责任的义务来源于其与投资人的合同,各方的法律义务应以各方意思自治所达成的合意确定,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42条、第466条所规定的合同解释方法进行解释。

特别地,有相当数量的实务界人士认为应当区分“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的表述。“以股权为限”应指投资人只能处置合同所约定的股权;而“以股权价值为限”应指股权价值作为一种定价方式,约定创始人应承担责任的金额上限。但该等主张尚未得到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的普遍呼应。

概言之,对于“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条款,至少有下述三种解释方式:

第一,创始人设立连带责任保证,但保证范围以其持有的股权为限。根据民法典第686条,保证包括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民法典并未禁止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为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进行限制。司法实践也认可保证人在一定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约定。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18)最高法民终820号案中,法院认为:“按照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法律并不禁止保证合同约定由保证人在一定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本案中,四份《保证合同》约定由亿某公司以其名下的采矿权用于履行连带保证责任,可以理解为亿某公司在该采矿权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约定属于担保法第15条规定的“双方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由于前述采矿权的具体价值随着市场行情和运营情况的变化而变动,其对应的具体金额在本案审理中不宜直接予以认定。案涉采矿权具体价值如何,能否最终担保案涉债权实现只有在执行程序中才能确定,但不因此影响在实体上对亿某公司责任承担的认定。”

对于创始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所承担的对赌责任,如果投资协议中同时有目标公司承担对赌责任的条款,可以解释为目标公司是承担对赌责任的主要义务人,创始人以其持有的股权为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基于此种解释,在对赌失败后,投资人仅能对该等股权采取拍卖、变卖等执行措施,而无法对创始人的其他个人财产采取执行措施;

第二,创始人设立质押担保,但因未完成质押登记,导致该担保不产生质押效力。根据民法典第427条、第443条,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

对于因没有办理出质登记而不成立的质押,可以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下称《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46条关于抵押的规定:“不动产抵押合同生效后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抵押财产因不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灭失或者被征收等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抵押人已经获得保险金、赔偿金或者补偿金等,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其所获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因抵押人转让抵押财产或者其他可归责于抵押人自身的原因导致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债权人请求抵押人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是不得超过抵押权能够设立时抵押人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

对于创始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对赌责任的情形,如果解释为创始人以其持有的股权设立质押担保,而创始人又未能就该等质押担保办理登记,则除非创始人可以补充办理质押登记、或投资人对于未办理登记与有过错,否则创始人应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即其持有的目标公司的股权在签订合同之时的价值为限承担个人责任。

司法实践中,有法院采取此种解释方式解释“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条款。例如,在(2019)粤03民终25530号案中,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陈清某应当按照《补充协议》关于“陈清某以其持有慧某公司全部股份的66.67%为限为慧某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的约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约定的文义是“陈清某以在签订该协议时其所持有的慧某公司95%股份的66.67%,即63.337%的股份为限为慧某公司的回购义务提供担保”,由于各方当事人并未就陈清某持有的慧某公司股权办理相关出质登记手续,故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以及原物权法第226条的规定,东辉公司不能就陈清某持有的相关股权享有担保物权,但东辉公司仍可按照协议约定就此主张债权。陈清某应以其持有的慧某公司63.337%的股份为限就慧某公司本应承担的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如陈清某现持有慧某公司的股份不足63.337%,不足部分应按照各方当事人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涉案《补充协议》时的股权价值予以补足。

第三,约定创始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不构成担保,而是付款金额上限的一般约定,应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予以解释。司法实践中,另有若干案件没有讨论创始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法律性质,或至少没有将其认定为担保,而是按照合同法的一般规定对其含义进行解释。

例如,在(2020)浙01民终3422号案中,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该类条款是对合同义务范围的限制,应按照协议签署之日各方约定的股权价款为依据,确定“以股权为限”的责任金额上限:“首先,从合同条款及文义角度。《框架协议》与《补充协议》约定了俞柏某方在股权赎回条件成就的情况下应履行的义务,而该《承诺函》明确表明俞某、俞鸿某承受俞柏某等出让方的上述应履行的义务,“以受让股权为限"无非是对其二人承受义务的范围予以限制。”

“在《框架协议》与《补充协议》签订不足一年的时间内,俞柏某就将其名下4.5%的股权以显著低价转让给其子俞某和俞鸿某,显然会直接导致俞柏某对股权赎回款项支付能力的降低,并增加睿久公司的投资风险,俞某、俞鸿某的《承诺函》即在此背景下出具……本院认为俞某、俞鸿某出具案涉《承诺函》系对俞柏某低价转让股权后支付能力的弥补并希望以此分担相应风险,因此该《承诺函》的合同目的系将俞柏某的履约能力恢复至其向俞波、俞鸿某转让股权之前的状态。故一审法院以当事人各方约定的股权赎回价款作为依据并参照俞某、俞鸿某受让股权的比例确定相应股权偿付价款,本院认为合理、合法。”

在更多的案例中,法院并未明确说明“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具体计算方式,则可能按照执行之时股权的实际价值、或以其他时点的股权的实际价值进行计算。就该等三种解释方式的法律性质和法律效果,汇总整理如下:

以法律效果而论,这三种不同的处理方式对于各方利益的分割可谓天壤之别。如果按照第一种解释,在目标公司几乎无价值的情况下,创始人将实质上不需要对投资人承担个人责任;而如果按照第二种解释,因为在签订合同之时,投资人用投资款收购少数股权,创始人所持有的多数股权的价值必然大于投资人所支付的投资款,创始人将需要以个人财产承担全部投资款的回购或赔偿责任。

有部分仲裁庭认识到了前述问题所带来的不确定性,进而在裁决书中明确创始人所应承担的对赌责任的具体计算方法。例如,(2022)京04民特522号案所引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79号裁决书中,仲裁庭明确创始人所应承担的回购责任以合同签订时的股权价值为赔偿金额上限,并计算出了其所应承担责任限额的具体数字。

但遗憾的是,在大量案件中,仲裁庭仍仅在裁决书中载明“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而没有对其具体含义作出裁判,将合同条款的不确定性带到了执行阶段。

三、未解决的争议:执行阶段如何应对“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裁决

我国的强制执行立法采取“审判权与执行权分离”的制度。在现行民事诉讼法项下,执行程序是法院强制民事主体履行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其他法律文书。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执行异议、复议、执行异议之诉等制度之外,在执行程序中法院不应就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关系作出裁判,如有争议的,应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审判机构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

民事强制执行法(草案)也延续了这一原则,该草案第9条规定:“执行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就实体权利义务产生争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人民法院审判机构按照民事审判程序审理,但是法律明确规定通过其他方式解决的除外。”

理想情况下,所有涉及实体审理与判断的事项应划归审判权,而仅将落实强制执行措施划归执行权,执行法院仅就法律文书的字面意思和财产权利外观进行处置。因此,执行法院所执行的法律文书必须有明确的执行标的,不需要由执行法院来判断执行标的的范围和金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法解释》)第461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法律文书确定继续履行合同的,应当明确继续履行的具体内容。”类似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下称《执行工作规定》)第16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

对于不满足前述要求的,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立案的,裁定驳回执行申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仲裁裁决执行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仲裁执行规定》)第3条也特别规定:“仲裁裁决或者仲裁调解书执行内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无法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该部分的执行申请;导致部分无法执行且该部分与其他部分不可分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一)权利义务主体不明确;(二)金钱给付具体数额不明确或者计算方法不明确导致无法计算出具体数额;(三)交付的特定物不明确或者无法确定;(四)行为履行的标准、对象、范围不明确。”

如果按照本文前述讨论,裁决书仅裁决创始人“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而没有对创始人所应承担的具体责任类型和金额作出裁判,则该等裁决书的判项显然是不够明确的。对于裁决书的同一判项,至少有仅执行创始人持有的股权、按照合同签订之时的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按照执行之时的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等多种合理的解释方式。

严格来说,对于此种执行标的不明确的情形,法院原不应受理,亦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涉及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问题作出裁判。但考虑到节约司法资源、解决当事人纠纷等实际情况,诸多法院仍然会受理载明“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法律文书的强制执行申请。

在公开数据库所能查询到的执行案件中,有多地法院均受理了类似案件的强制执行申请,并未以其含义不明确为由直接不予受理或驳回申请。所涉及的案例包括:(2020)最高法执监236号、(2021)川34执复53号、(2019)渝01执复210号、(2022)辽14执异33号、(2021)苏0621执1497号、(2021)川0703执恢628号之一等。

而在受理执行案件之后,执行法院如何处理“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条款,则取决于各执行法院的态度。

第一,认为无法确定应承担的责任金额而暂不执行股权。法院可能认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措辞不够明确,无法确定应承担的责任金额,进而暂不执行股权,直接终结本次执行。例如,在(2019)津0116民初6075号案中,审判法院判决:“刘光某(在其直接或间接所持北京若森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权价值为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三千寰宇(天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支付股权回购款1500万元并支付自2018年9月1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投资收益(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12%标准计算)”,并承担相应利息损失。

而从后续执行的情况来看[案号为(2020)津0116执12545号],法院并未对刘光某名下的除前述股权外的其他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并认为无法确定包括刘光某在内的其他被执行人应承担的责任金额,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第二,直接以拍卖、变卖等方式执行股权。法院可能认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是指直接执行创始人所持有的股权,这类案例所涉及的股权往往具有实际价值,有进行司法拍卖的现实可能性。例如,在(2022)辽14执异33号案中,各方签订协议以沈阳某实业有限公司“持有的葫芦岛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的股权为限对大连某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债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续,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通过在线拍卖的方式对上述股权进行司法拍卖,起拍价86,260,544元,但因无人参与拍卖而流拍。

第三,以某种方式确定执行金额上限,执行创始人的其他个人财产。法院也可能认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是指在案涉股权于某个时间点的价值为限,执行创始人的其他个人财产。例如,在(2019)沪0151民初8768号案中,审判法院判决:“刘光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其直接和间接持有的北京某数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价值为限,共同支付原告逸年(上海)资产管理中心(有限合伙)股权回购款1000万元及以1000万元为基数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日止,按年利率12%计算的投资收益”,并承担违约金。

而从后续的执行情况来看[案号为(2020)沪0151执4407号],法院不仅对案涉股权采取了执行措施,而且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证券机构、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并冻结了刘光某名下的银行账户。但仅通过公开的法律文书,我们无法获知执行法院所认定的执行金额上限到底是如何计算的。

值得注意的是,该案与前述的(2019)津0116民初6075号案属于关联纠纷,所针对的都是同一目标公司和同一被告,审判法院的判项也基本一致。但因为执行法院的不同,法院所执行的财产范围在这两起案件中完全不同。这种因执行法院而异的执行情况,不仅与执行程序本身的定位相违背,也无助于树立裁判结果的司法权威。

四、解决方案:如何解决“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引起的不确定性

相较于法院判决,涉及“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仲裁裁决的执行更有其特殊的困难之处。如果法院判决存在不明确之处,执行法院将可以通过法院内部的沟通协调机制确定法院判决的具体含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立案、审判与执行工作协调运行的意见》第15条规定:“执行机构发现本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内容不明确的,应书面征询审判部门的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执行机构可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上级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应当层报上级法院执行机构,由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上级法院的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上级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执行内容不明确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其他法院作出的,执行法院的执行机构可以向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发函,由该法院执行机构向审判部门征询意见。审判部门应在15日内作出书面答复或者裁定予以补正。审判部门未及时答复或者不予答复的,作出生效法律文书的法院执行机构层报院长督促审判部门答复。”

然而,由于仲裁裁决是仲裁庭作出的,而仲裁庭又是根据基于每个不同的案件临时组建的,不是常设性的审判机构,执行法院无法通过法院内部程序与仲裁庭进行沟通。对于内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执行法院所能采取的措施更为有限。《仲裁执行规定》第4条规定:“对仲裁裁决主文或者仲裁调解书中的文字、计算错误以及仲裁庭已经认定但在裁决主文中遗漏的事项,可以补正或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书面告知仲裁庭补正或说明,或者向仲裁机构调阅仲裁案卷查明。仲裁庭不补正也不说明,且人民法院调阅仲裁案卷后执行内容仍然不明确具体无法执行的,可以裁定驳回执行申请。”

这一规定来源于仲裁法第56条。执行法院所能要求仲裁庭补正或说明的,仅限于仲裁法第56条所规定的“文字、计算错误或者仲裁庭已经裁决但在裁决书中遗漏的事项”。对于仲裁庭仅裁决“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而没有明确承担责任的具体方式和金额的,可能被认定为不属于前述可以补正或说明的范围。

因此,为解决“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引起的不确定性,可以考虑下述解决方案:

第一,仲裁庭在审理案件时应避免笼统裁决“以股权为限”和“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而应具体说明承担责任的方式和金额。以(2022)京04民特522号案所引述的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22〕中国贸仲京裁字第1179号裁决书为例,仲裁庭不仅明确创始人所应承担的回购责任以合同签订时的股权价值为赔偿金额上限,还计算出了其所应承担责任限额的具体数字。该裁决书的判项是创始人应在特定金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如果裁决书均以该标准作出,则裁决书本身不存在任何不确定性,也不会产生后续的执行问题。

第二,当事人和仲裁庭应积极启用补充裁决机制,对判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作出补充裁决。如前述分析,如果仲裁庭未能说明“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的具体含义,由于其不属于文字、计算错误,也不属于已经裁决但遗漏的事项,很可能不适用于仲裁法第56条和《仲裁执行规定》第4条所述的补正或说明机制。

诸多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中规定了补充裁决程序。例如,新近发布的《上海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24年版)》第66条规定:“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认为裁决有遗漏事项的,可以在收到裁决书之日起30日内以书面形式请求仲裁庭就该等事项作出补充裁决;确有漏裁事项的,仲裁庭应当在收到上述书面申请之日起30日内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庭也可以在作出裁决书后的合理时间内自行作出补充裁决。该补充裁决构成原裁决书的组成部分。”

实践中,补充裁决程序的适用尚不丰富。当事人和仲裁庭应积极启用补充裁决机制,对判项不明确的仲裁裁决作出补充裁决。仲裁委也应采取配套措施,确保补充裁决能够高效、全面地解决裁决书没有彻底解决的争议事宜。

第三,执行法院应统一类似条款的执行标准,确保“同判同执”。对于无法通过前述方式处理的裁决,执行法院也应统一类似条款的执行标准,尽量避免不同的执行法院对类似条款作出完全不同的理解,进而影响当事人的实际权益。

例如,执行法院可以考虑设立统一的执行标准,在所执行的法律文书没有明确执行方式和金额的情况下,明确“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究竟是只能执行股权,还是可以执行股权价值对应的个人财产,抑或是不能直接执行,而要由作出执行依据的机关予以补充和说明。如果在执行法院层面有清晰的执行规则,也将可以反过来促使仲裁庭作出裁决时明确裁决内容。

结论

如何认定“对赌协议”约定的创始人“以股权为限”或“以股权价值为限”承担责任的具体含义,属于合同解释的范畴,应由争议的实体审判机关在审判阶段予以确定。但现实中,有大量法律文书并未明确创始人所应承担的对赌责任的具体范围和金额,而将争议带入到执行阶段。执行法院在执行阶段对当事人的实体权利义务作出实质裁判,虽不符合法律原则,却又成为节约司法资源、解决当事人纠纷的现实选择。为了解决这一执行权力错配,以及由此产生的“同判不同执”的问题,需要仲裁庭、仲裁委、执行法院的共同改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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