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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纠纷案二十余年未定,内蒙古高院终审纠正案涉协议的认定
内蒙古一起转让金180万元的股权转让纠纷案,近二十年来历经十余次裁判,近期有了新进展。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这起股权转让纠纷案2004年发生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争议的焦点是当地一家民营企业——内蒙古日兆食品有限公司(简称日兆公司)的一份股份转让协议书,因涉及的多名股东未签字,该转让协议是否成立、是否有效,案件双方各执一词。
涉事的股份转让协议书主要内容是,转让方刘永祥等四人将自己在日兆公司的全部股份以18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受让方金黎轮。而转让方只有刘永祥一人签字。
2024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该院(2013)内民再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此前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刘永祥告诉澎湃新闻,他和家人感谢内蒙古检察院和高院的判决,接下来将申请按法院判决执行(公司股权、财产等)回转。
二十年诉讼之路
澎湃新闻此前报道,为履行前述转让协议,2004年6月28日,金黎轮提起诉讼,请求法院确认该协议有效,并申请了先予执行。而转让方刘永祥等人则认为,该协议没有全体股东签字,故未成立,也无效。金黎轮一方则质疑其他未签字的第三人是否系日兆公司合法股东。
2004年8月,原巴盟中级人民法院(现巴彦淖尔中院)作出民事裁定,“在本案诉讼终结前,内蒙古日兆食品有限公司由金黎轮组织生产。”
2004年12月14日,巴彦淖尔中院作出一审判决,“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继续履行。”金黎轮胜诉。刘永祥等股东不服,提起上诉。2006年10月11日,内蒙古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永祥父亲刘金铭和刘永祥等股东不服,开始申诉,向最高法提出再审申请。2008年10月22日,最高法在审理后作出民事裁定,“本案指令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2010年7月2日,内蒙古高院作出裁定,撤销原一、二审判决,发回巴彦淖尔中院重审。
2011年5月25日,巴彦淖尔中院作出民事裁定,撤销该院2004年8月作出的先予执行裁定书。这是该案件第六次被裁判。刘永祥称,之后巴彦淖尔中院未依法执行回转股东企业产权。
2012年10月12日,巴彦淖尔中院作出再一审判决(2010)巴民再初字第2号:股份转让协议未成立;驳回原审原告金黎轮的诉讼请求。
金黎轮不服,提起上诉。该案件又到了内蒙古高院。2016年1月27日,内蒙古高院作出再二审判决(2013)内民再二终字第2号:撤销巴彦淖尔中院再一审判决结果,“《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2018年2月,最高院下达(2016)最高法民申1314号裁定书,认定:“(2008)最高法民申255号前次裁定全部股东合法有效的事实,但基于刘永祥与第三人为近亲属认定《股份转让协议》股东未签字也有效成立,驳回再审申请。”
内蒙古高院2023年3月3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显示,申诉人不服内蒙古高院的民事判决,向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申诉,内蒙古自治区检察院向内蒙古高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内蒙古高院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该案应予再审。遂裁定,该案由内蒙古高院再审,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刘永祥曾在接受澎湃新闻采访时说,他家里祖孙三代人创业,才创立了日兆公司,曾经营的“日兆”牌葵花瓜子畅销全国,出口海外。但随后刘永祥的父亲即公司创始人刘金铭等股东被悉数赶出,全家人申告十八年无果。他和家人先后寄出近万份材料,反映情况。刘永祥称,父亲在申诉过程中患病离世,母亲也已去世。老人带领股东和家人创立的企业以及相关资产被他人霸占,这是二老一生的遗憾和痛苦。
内蒙古高院:纠正一审关于案涉协议的认定
2024年1月24日,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
判决书中,法院再审认为,根据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检察院的再审建议、刘永祥及刘恒顺等人的再审请求及金黎轮的答辩意见,本案再审审理的焦点为,(一)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的股东资格及股权占比如何认定;(二)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
法院认为,《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日兆公司工商股东登记、2002年日兆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验资报告、股东花名册均显示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具有日兆公司股东资格,且工商登记亦显示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为日兆公司股东,一审重审认定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具有日兆公司股东资格并无不当。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签订时,依据工商登记,日兆公司股东为金黎轮出资54万元持股18%、刘金铭出资54万元持股18%、刘永祥出资39万元持股13%、刘恒顺出资79万元持股26.33%、常爱萍出资74万元持股24.67%。
关于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如何认定的问题,法院认为,案涉《股份转让协议书》内容涉及股权转让、公司贷款偿还、公司财产处理、公司经营等,案涉协议性质是以股权转让为基础的混合合同,而非单一的股权转让合同。如前分析,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具有股东身份,在刘恒顺等第三人并无转让股权的意思表示,且未追认《股份转让协议书》的效力,本案诉讼中,金黎轮始终不认可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的股东身份,刘永祥在《股份转让协议书》签字亦不构成表见代理。本案《股份转让协议书》涉及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股权转让的内容并未成立。
法院认为,刘永祥在《股份转让协议书》上签字应视为同意转让其名下的日兆公司股权,刘永祥再审主张因金黎轮向税务机关举报日兆公司偷税、漏税,农垦地税局对公司查处查封,公安机关对其展开刑事调查,银行贷款到期,出于为公司发展和自身安全考虑,在该等威逼胁迫下签订协议,刘永祥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金黎轮反映公司存在的税务问题,国家机关履行职责情况,但不足以证明刘永祥受胁迫签订案涉协议,故《股份转让协议书》中约定对刘永祥转让其名下的股权应属有效约定。
法院认为,原再审判决对刘金铭、刘恒顺、常爱萍是否为日兆公司股东的事实认定依据不足,一审判决关于案涉协议效力认定全部无效错误,应予纠正。刘永祥的再审请求部分成立,刘恒顺等人的再审请求应予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13)内民再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巴民再初字第2号民事判决”;
撤销本院(2013)内民再二终字第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2004年5月25日金黎轮与刘永祥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书》成立并有效,双方应当继续履行”;
金黎轮、刘永祥继续履行《股份转让协议书》中涉及刘永祥股权转让部分,即协议第二条涉及的刘永祥将其在内蒙古日兆食品有限公司的13%股权转让给金黎轮,该履行已通过法院执行办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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