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夸大宣传、造成重大损失?但斌旗下东方港湾遭投资者起诉,法院这样裁定
私募大佬但斌被投资者起诉了。
裁判文书网1月29日发布的《阎某与深圳东方港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效力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显示,申请人阎某向上海金融法院请求确认《某私募基金合同》(下称《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仲裁条款无效,并称深圳东方港湾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称“东方港湾”)夸大宣传、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在管理某私募基金期间严重违反信义义务,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
法院最终裁定,申请人阎某主张系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对此,东方港湾回应澎湃新闻记者表示:相关事宜据了解,法院已裁定驳回,请以法院裁定为准。同时,东方港湾一贯以合规合法运营为先,始终以投资人利益为重,尊重国家法律、遵循法院判决,并对任何无端造谣生事、肆意捏造事实,甚至可能严重影响我司声誉或造成极大负面影响的情形,保留追究其法律责任的权利。
私募排排网数据显示,东方港湾2023年的年度收益为22.06%,取得了2023年的百亿私募冠军。
投资者请求相关仲裁条款无效
从阎某的申辩理由来看,阎某称,东方港湾夸大宣传、怠于履行管理人职责,在管理某私募基金期间严重违反信义义务,给申请人造成重大损失。其认为,东方港湾向申请人提供的某私募基金推介材料片面夸大其产品收益,未充分披露风险。其次是东方港湾对于某私募基金的巨额亏损存在不可推卸的责任,某私募基金的亏损完全是由于东方港湾怠于履行管理职责、违背信义义务所造成的。
此外,阎某认为,首先《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仲裁条款为格式条款;其次《基金合同》相关仲裁格式条款非申请人真实意思表示,对申请人不发生法律效力;再次,根据最高法相关解释规定“经营者使用格式条款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未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消费者注意,消费者主张管辖协议无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阎某方面称,申请人作为委托理财产品的投资者和消费者,东方港湾订立仲裁协议未采取合理提醒注意义务,应属于上述无效格式条款情形。最后,东方港湾利用仲裁不公开的制度,设置不合理的仲裁格式条款,企图掩盖投资劣迹,欺骗更多的投资人,该等仲裁条款的效力不应得到支持。
对此,东方港湾方面称,首先,包括仲裁条款在内的《基金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协议依法成立,合法有效。案涉基金由A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称“A证券”)代销。申请人收到了相关风险提示,并通过A证券电子平台以电子签约方式签署了《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是申请人等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相关约定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
其次,关于以仲裁作为争议解决方式,东方港湾及代销机构已经通过各种途径提示申请人注意,尽到了充分提示的义务。《基金合同》相关条款字体已经加粗,《基金合同》第52页,“风险揭示”部分另有单独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声明”中第10条,申请人也已经单独确认了解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条款对仲裁事项、仲裁机构、仲裁地点等做出了明确约定,合同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真实明确。最后,《基金合同》第二十四条仲裁条款,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规定的“免除或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也不属于无效的格式条款。
因此,东方港湾认为,案涉仲裁条款合法有效,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予以驳回。
法院驳回申请人要求
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关于“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故,本案因仲裁条款是否系格式条款及其是否有效引起的争议,应适用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下称《合同法》)关于格式条款的相关规定。
上海金融法院指出,本案中《基金合同》是管理人为了重复使用,在未与投资人协商的情况下预先拟定,符合格式条款的特征。根据《合同法》相关规定,对于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提供方需对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的条款进行提示说明。对于本案中的争议解决条款,实质是对争议的选择,并未免除或者减轻合同拟定方的责任。此外,本案《基金合同》关于法律适用和争议的处理条款亦进行了加粗加黑,仲裁协议内容系单独一章节,文字表述清楚易懂,且放置于合同文本最后部分,起到了提示的作用,本案的仲裁条款应为有效的仲裁条款。
其次,本案当事人签订的《基金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仲裁事项和仲裁机构。该仲裁协议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即上海仲裁委员会,系依法设立的仲裁机构,其有权根据当事人签订的仲裁协议受理仲裁案件并做出裁决。这些都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
综上,上海金融法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签订的仲裁条款,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纠纷应由仲裁条款明确约定的上海仲裁委员会受理。申请人主张系争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无效,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之规定,上海金融法院裁定,驳回申请人阎某的申请,申请费人民币400元也由申请人阎某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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