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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外人提出这种异议之诉是否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
案情简介
某供应链公司、某建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法院于2022年5月19日裁定冻结该建筑公司银行存款500万元。案经一、二审审理,判决生效。因建筑公司未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供应链公司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受理后,对前述冻结款项继续冻结。郭某主张上述款项中包含某工程甲方通过该建筑公司账户向其支付的劳务工资,遂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裁定,驳回了郭某的执行异议请求,郭某不服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审理
法院审查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郭某对案涉银行存款是否享有足以排除执行的权利。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本案中,法院冻结的某建筑公司涉案账户,系金融机构登记的账户,且名称为某建筑公司,根据执行异议程序中银行存款权属的判断标准,应认定某建筑公司为案涉银行存款的权利人,对于郭某提出的异议请求,依法不予支持。郭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说法
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货币作为特殊动产,流通性系其生命,账户内货币的占有与所有高度一致,只要货币合法转入即属于法律规定的合法交付行为,所有权自交付时发生转移。除非法律有特别规定,应当按照账户记载的所有人认定账户内资金的归属。郭某主张其享有的债权从性质上来讲属于普通债权,相较于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权,并不具有优先性,亦不足以排除对案涉款项的执行。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 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 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
(三)银行存款和存管在金融机构的有价证券,按照金融机构和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账户名称判断;有价证券由具备合法经营资质的托管机构名义持有的,按照该机构登记的实际投资人账户名称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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