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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代扣缴税款:特定情形可不处罚,但可能影响企业上市
2023年初,SL市的LS矿业因公司正在申请上市一事,向其主管税务机关LN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申请开具无重大违法违规证明。该证明为申请上市所需。
经核实LS矿业近三年的申报纳税情况,2023年3月1日,LN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了情况说明,内容如下:
“根据‘S税稽处(20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查明的情况,LS矿业2011年1月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其中自然人股东张×、浦××、楼×、王×、徐××分别依次增资7,160.00万元、357.50万元、357.50万元、179.75万元、179.75万元。就本次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LS矿业未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6,469,000.00元(其中,张×14,320,000.00元、浦××715.000.00元、楼×715,000.00元、王×359,500.00元、徐××359,500.00元)。LS矿业上述未代扣代缴自然人股东个人所得税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等相关税收管理规定,市局稽查局已向LS矿业下发‘S税稽处(20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LS矿业限期补扣补缴个人所得税。截至本说明出具之日,LS矿业及相关纳税义务人已按要求补扣补缴734.90万元”。
LS矿业的上市代理律师判断,LN县税务局第二税务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尚不能完全满足LS矿业的相关上市需求。
这宗几年前的涉税稽查案件,让LS矿业的上市前景蒙上一层阴影。
一、基本案情
2019年7月15日,SL市税务局稽查局向LS矿业送达“S税通(2019)2号”《税务事项通知书》。该《税务事项通知书》载明:
“2011年1月22日,经LS矿业股东会审议通过,LS矿业使用资本公积——资本溢价15218.20万元转增实收资本,其中涉及个人股东5名,共增资8,234.50万元;法人股东5名,共增资6.983.70万元。上述个人股东分别是张×、浦××、楼×、王×、徐××,依次增资7,160.00万元、357.50万元、357.50万元、179.75万元、179.75万元”。
2021年3月10日,SL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S税稽处(20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该《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在上述资本公积转增资本过程中,LS矿业未依法代扣代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6,469,000.00元(其中张×14,320,000.00元、浦××715,000.00元、楼×715,000.00元、王×359,500.00元、徐××359,500.00元),SL市税务局稽查局责成LS矿业补扣补缴“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个人所得税16,469,000.00元。
LS矿业收到“S税稽处(2021)3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浦××、楼×、王×、徐××全部缴清应缴个人所得税,张×所欠缴1,432.00万元个人所得税中,已补缴520.00万元,其余912.00万元仍在补缴过程中。
2023年5月20日,张×向SL市税务局稽查局作出如下书面承诺:
“对本人因LS矿业有限公司2011年1月资本公积转增实收资本事项应缴未缴之个人所得税,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及时、足额缴纳,若因本人未依法缴纳相关税款导致LS矿业有限公司或其下属公司承担责任或遭受损失,则该等损失由本人足额承担并及时向相应公司补偿。”
二、案件启示
(一)未履行扣缴义务可不处罚
《个人所得税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个人所得税以所得人为纳税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为了保障扣缴义务人切实履行法定义务,《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税款的,由税务机关向纳税人追缴税款,对扣缴义务人处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同时,《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规定:
“扣缴义务人违反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规定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税款的,税务机关除按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对其给予处罚外,应当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
有观点认为:虽然LS矿业未履行代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的主要原因,是对税法规定存在误解,但《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并未设置违法行为人具有主观过错的前提,LS矿业属“扣缴义务人应扣未扣税款”,应对其处以应扣未扣税款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本案中,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条第二款有关“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第三十三条有关“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改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不予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以及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有关合理行政的要求,LS矿业未履行扣缴义务,主观上并无不扣缴的故意,不宜进行处罚。
因此,SL市税务局稽查局对LS矿业上述违法行为不予处罚符合法律规定。
(二)未代扣代缴行为对企业上市有重大影响
根据《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首次公开发行股票并上市,发行人最近36个月内不得有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受到行政处罚,且情节严重的情形。
根据LS矿业的说明,其未履行上述代扣代缴义务,系对《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股份制企业转增股本和派发红股征免个人所得税的通知》(国税发(1997)198号)具体规定的理解偏差,并非主观故意。对上述问题,SL市税务局稽查局仅做补税处理,未予行政处罚。
鉴于LS矿业2011年未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系因历史上对税务法规理解偏差所致,非主观故意,未被税务机关予以行政处罚,上述未代扣代缴行为不属于重大违法行为;鉴于除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张×以外的其他自然人已全部缴清上述应缴个人所得税,张×欠缴的税款912.00万元仍在补缴过程中,且其已承诺对该事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补偿责任,故上述未代扣代缴行为对发行人生产经营亦不存在重大不利影响。
本次涉税违法行为虽最终未影响到LS矿业的上市,但LS矿业公司仍付出了极大的时间和物质成本。且如上所述,税务机关未对其进行处罚的做法具有一定争议,对类似案件,不同税务机关可能会存在不同做法。
(三)企业要重视履行扣缴义务
税收扣缴制度具有保障国家税收、节约征管成本的作用,是一项国际通行的做法。
2019年1月1日起施行的《个人所得税法》,强化了自然人自行纳税申报的义务,尤其是规定了综合所得的年度汇算清缴及扣缴义务人未扣缴税款时自然人的自行申报义务,并明确将自然人遵守新《个人所得税法》的情况纳入联合激励或者惩戒的范畴。但与此同时,《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九条有关扣缴义务人代扣缴的规定仍然有效。
因此,在实际税收征管中,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税务机关可能采取以下几种措施:
1.直接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税务机关可以直接向纳税人追缴应扣未扣、应收而不收的税款。
2.扣缴义务人已无补履行扣缴义务能力或者拒绝补履行扣缴义务的,直接对扣缴义务人处以罚款。
3.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47号)第二条第三款,有关“责成扣缴义务人限期将应扣未扣、应收未收的税款补扣或补收”的规定,责令扣缴义务人补履行扣缴义务。如果扣缴义务人依法补履行扣缴义务的,可以依法从轻处罚。
在对税收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时效上,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因此,如果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需要对其进行处罚的,税务机关最多能在五年内对其进行行政处罚。
为了防范未履行扣缴义务遭受税务机关处理或者处罚,进而影响企业其他重大事项的办理,企业应当加强自身的税收合规意识,严格遵守税收法律法规,并积极配合税务机关的工作,补履行扣缴义务,尽量避免被行政处罚。
(作者张学干为税务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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