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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首例涉“虚拟数字人”侵权案:一公司擅自使用“数字人”形象被罚
虚拟数字人,又叫“2D真人孪生数字人”,是运用多项人工智能技术创造出来的与人类形象接近的数字化人物形象,目前在影音娱乐、电商带货、虚拟社交等行业领域广泛应用。那么通过人工智能技术创造出来的虚拟数字人的著作权该如何认定?它所产生的知识产权是否应该得到保护呢?2023年4月,杭州互联网法院审结了一起我国首例涉及虚拟数字人侵权的案件,引发了业界的极大关注。
大量“数字人”主播出现在各大电商平台的直播间,他们超写真的形象不仅让观众很有代入感,而且这些主播还能24小时直播带货、帮助客户解答疑问等。据统计,目前我国各大网络平台上有超过5000万个虚拟数字人的主播账号,相关的市场规模已经达到一百余亿元,周边市场更是超过了千亿元的量级,随着市场规模的不断发展扩大,相关法律纠纷也随之而来。
2019年10月,上海魔珐公司通过公开活动发布了数字人“Ada”,并于同年10月、11月通过某网络平台发布了两段视频,一段用于介绍Ada的场景应用,另一段则用于记录真人演员与Ada的动作捕捉画面。2022年7月,杭州某网络公司未经授权发布了两段含有Ada的视频画面。
上海魔珐公司认为,杭州某网络公司在未经授权的情况下传播使用该虚拟数字人,侵害了他们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侵害了录像制作者及录像制品中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同时还构成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将杭州某网络公司起诉至杭州互联网法院,要求其消除影响及赔偿经济损失50万元。
杭州互联网法院互联网审判第二庭法官 张翀:当前,虚拟数字人作为科技创新的重要产物,备受关注。围绕其所产生的知识产权保护问题,本案中主要涉及虚拟数字人形象,使用虚拟数字人的视频相关法律定性问题、真人驱动型虚拟数字人的表演者权归属问题,以及行业竞争问题。
在法庭辩论中,上海魔珐公司认为,超写实虚拟数字人Ada的制作需要应用人工智能表演动画技术、超写实角色智能建模与绑定技术等,是他们投入大量时间和精力产生的作品,理应受到法律保护。杭州某网络公司则认为,虚拟数字人形象不属于美术作品,原告不享有相关作品著作权,而且真人演员并非表演者,不构成职务表演,原告也不享有表演者权,被告的行为不构成侵权,也未因发布这些视频而实际获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审判长 官家辉:虚拟数字人它不是法律意义上的自然人,它是人工智能技术跟多领域的技术集合的一种产品,从人工智能的发展趋势和未来展望来看的话,它应该是属于一种弱人工智能的这种阶段,也就是说它的运行计算完全是取决于一种既定的算法,它更多地体现了是设计开发者的干预和选择,所以说它很难认定(虚拟数字人自身有权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认为,该案中主要争议包含虚拟数字人著作权及邻接权的认定、数字人形象及相关视频是否属于著作权法保护的客体等问题。
虚拟数字人虽然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表演者,不享有表演者权,也不享有视听作品的著作权或录像制作者的邻接权,但是,上海魔珐公司作为该虚拟数字人的制作方以及真人演员所属公司,依法或依约拥有该虚拟数字人相关的权利。
杭州互联网法院案件审判长 官家辉:虚拟数字人的形象是有一定的美感的,它是开发者用虚拟美化的手法,利用线条色彩对形象设计的独创性的表达,因此它构成美术作品,另外承载这个虚拟数字人形象的视频,它是(分别)构成视听作品和录像制品的。当然这个相关的权利,也就是包括一些财产性的权利和录像制作者权是归属于原告。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杭州某网络公司未经许可使用并传播了相关视频,这种行为侵犯了原告上海魔珐公司的美术作品、视听作品、录像制品以及表演者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另外,杭州某网络公司利用这些视频进行引流营销,并在展示过程中加注了商标标识,可能对消费者的决策产生了一定误导,构成了虚假宣传的不正当竞争。
经过审理,杭州互联网法院一审判决杭州某网络公司构成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为原告公司消除影响并赔偿经济损失(包含维权合理费用)12万元。
业界人士认为,虚拟数字人作为新兴业态,其权利保护路径和保护模式在我国目前的知识产权体系下还有很大的探索空间,首例虚拟数字人侵权案的判决对于我国相关案件的审理具有重要的判例意义。
杭州互联网法院院长 陈增宝:通过典型个案的审理,有效地打击低质引流、虚假宣传的网络的乱象,彰显了互联网法院以裁判树规则,以规则促治理的功能作用,我们通过典型的个案,有效统一裁判尺度,发挥裁判的示范引领作用,促进产业业态的健康发展,促进网络空间的法治化治理,有利于护航整个数字经济的高质量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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