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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观察|捕野兔被刑拘,“动物案”为什么总是惹争议?
近日,南京市江宁区一男子刘某在某一街道的一个工地土坡上用电击工具捕杀三只野兔被抓,此事立即引起网友广泛关注,这样的质疑也油然而生:抓几只野兔就被刑拘,是否处罚过重?
当地公安机关及时给予了回应:刘某捕杀野兔的行为不是这么简单。经权威机构鉴定,刘某捕杀的野兔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内是“草兔”,系国家法律明文规定的“三有”野生保护动物。而且,刘某所使用的捕兔工具经拆解,是一个可以瞬间输出超过9万伏高压电的具有极大危险性的装置,该工具不但能轻而易举地电死兔子,甚至能使人瞬间毙命,具有极强的杀伤力。刘某在行人较多的区域架设该电击设备捕兔的行为亦已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
而依据200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或者禁猎期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狩猎的,属于非法狩猎“情节严重”,构成非法狩猎罪。同时,根据该上述解释其他条款规定,使用爆炸、投毒、设置电网等危险方法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构成非法猎捕、杀害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或者非法狩猎罪,同时构成刑法规定之危害公共安全类犯罪的,则要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这就是说,刘某的行为不仅涉嫌非法狩猎罪,而且其私设电网的行为已造成巨大的安全隐患,可能触犯了更加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罪”,已经具备了刑法介入的基本条件。
其实,近年来类似这种因捕猎、收购、售卖野生动物而受到刑罚制裁的案件已发生多起,有的案件争议很大。
如发生于2014年的河南新乡大学生掏鸟案,当年7月,大学生小闫在家门外发现一鸟窝,于是将鸟窝里的12只鸟掏出来后售卖,后又掏了4只。据悉,他掏的鸟是燕隼,为国家二级保护动物。最终,小闫因非法收购和猎捕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数罪并罚,被合并判处有期徒刑10年零6个月,罚金1万元。
后小闫家人不服,并以“无犯罪预谋、无犯罪动机,主观上不知所猎捕的隼是国家重点保护动物”等为由,走上漫长的申诉之路。因为捕捉售卖家门口常见的鸟类,引来十多年牢狱之灾,的确令人唏嘘,民众在保护野生动物方面的法律意识与司法机关依法办案之间形成强烈的矛盾冲突。
之后,深圳又发生买卖鹦鹉案。2016年4月,被告人王某将2只列入《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附录二的小太阳鹦鹉(学名绿颊锥尾鹦鹉)卖给被告人谢某,民警在谢某处查获该鹦鹉,在王某处另查获45只列入附录一、二的鹦鹉。2017年3月,王某被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处有期徒刑5年,并处罚金3000元。今年3月30日,深圳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宣判王某犯非法收购、出售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并处罚金3000元。因对王某在法定刑以下减轻处罚,该案还报经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今年7月,最高人民法院已启动了新的野生动植物资源犯罪司法解释的制定工作,拟明确对于涉案对象系人工繁育的动物要体现从宽立场。
无容讳言,随着城市化、信息化进程加快,人类的足迹遍及山山水水,环境污染加剧,各类野生动物的生存环境岌岌可危,一些珍贵野生动物甚至到了濒临灭绝的境地。利用刑罚防治捕杀野生动物,抑制非法、收购、贩卖珍稀物种,以缓解野生动物的生存空间,倡导人与动物的和谐相处,这已成为大多数人的共识。在此意义上,刑事立法及其适用在这方面越来越严将是大势所趋。
但是,如何判断行为人对危害对象的主观认知,历来就是个实践难题。就保护野生动物而言,这不仅取决于政府的宣传和行为者自身的学习体会,更与社会的传统观念息息相关。在某种意义上,“掏鸟案”的被告人是一名接受高等教育的大学生,却经受不住利益的诱惑,做出了为了牟利伤害野生动物的选择,从而有理由遭到刑罚的惩处,但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很难为一般民众所接受。
同时,成文法的特点决定了法律在规制危害动物的行为时,难免在分类、数量、价值等恒量社会危害性的指标上过于固定、机械,无论是规范判断,还是价值判断都不是容易的事。2000年的司法解释就把“驯养繁殖的上述物种”纳入到“珍贵、濒危野生动物”的范围。而“驯养繁殖”与“野生动物”之间似乎又存在矛盾面,深圳鹦鹉案正是戳到了这一痛处,上级法院的改判至少也有这方面的考虑。
刑罚是调整社会矛盾的最后手段。只有当行政处罚无法惩罚过错、抑制危害时,刑法才需要介入。
虽然简单地比较“野生动物大还是人大”并不科学,但如今一遇到危害野生动物的现象,就有“入刑”的冲动也是要防止的态度。对于这起捕杀三只野兔的案件,基于捕猎的方法、地点、对象等因素,进行社会危害性评价,可能具备了刑罚制裁的条件,但就像之前的“掏鸟案”(被质疑处罚太重)、“鹦鹉案”(改判后报到最高法复核同意)一样,能否作为同类案件的处理标杆依然值得关注。而这一起起危害野生动物生存的案例处理起来各有各的难处,说明对这类案件的法律治理到了该改进的时候了。
(作者系同济大学法学教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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